山东泰基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379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金坛路交汇处御园金顶******。 法定代表人:周永娟,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市桥**。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13740元,并给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合同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3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本息为2086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2— 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在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院内拉泥浆。每方20元。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2017年7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运费及工人工资为121740元,其中8000元修路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应给付原告1137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一直拖延给付。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丰南项目混凝土扩底灌注桩工程(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作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做完所有工程内容,上报工程部验收;……。同日唐山市国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除合同价款执行综合单价按实际灌注砼工程量620元/M3结算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均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内容一致。***系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原告经与***联系后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泥浆外运,将泥浆从纵横钢铁公司院内运送到院外,距离大概为三公里,运送费为每方20元。泥浆运送完毕后,***给原告出具泥浆清单一 —3— 份。内容为“总方量6087方*20.00=121740.00其中8000.00修路费由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地剩余泥浆由拉泥浆人***承担一切责任。据体(具体)结算以此单据为准。***2017。7.18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运输场地比较窄,运输车辆无法掉头,由被告方安排人员对场地进行了平整,支出平整费用8000元,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此笔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故起诉时原告将此笔费用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8)冀0207民初4208号判决书、(2018)冀0207民初200号判决书、(2018)冀0207民初200号案件开庭笔录、被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外运泥浆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从唐山市国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混凝土扩底灌注桩工程,并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所从事的与该工程有关的工作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混凝土扩底灌注桩工程的泥浆外运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为原告出具的泥浆清单能够确认原告所运送泥浆的数量及金额,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外运泥浆款1137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 —4— 求,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1137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