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242号
原告:沂水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员工××。
被告: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河**太平街道办事处白塔街村/div>
法定代表人:**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娆,女,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金坛路交汇处御园金顶******/div>
法定代表人:周永娟,总经理。
被告:周永娟,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国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沂水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源公司)、**娆、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山东国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周永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娆、泰基公司、国源公司、***、周永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权及其利息5893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邦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万、120万、180万,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5日;并且分别由泰基公司、国源公司、**娆、***、周永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如约履行以上借款合同,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将享有对被告邦源公司、泰基公司、国源公司、**娆、***、周永娟、***、***、***、***的到期债权一次性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双方对此到沂水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受让到期债权后,不断向各被告主***,但至今未得到清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我方,原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执行债权转让。
被告**娆、泰基公司、国源公司、***、周永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日,被告邦源公司(甲方)在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处办理贷款手续,签订编号分别为2017年莱商行LYKFQ流贷字第BZ2017060201号、2017年莱商行LYKFQ流贷字第BZ2017060202号、2017年莱商行LYKFQ流贷字第BZ2017060203号《借款合同》三份,分别借款18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55%(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4.7125‰;由泰基公司、国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乙方需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债权,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在收到乙方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依本合同的约定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邦源公司在甲方处**确认,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在乙方处**确认。被告***、**娆、***,***、周永娟,***、***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均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书保证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泰基公司、国源公司分别为三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邦源公司账户转账,三笔转账共计50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三份,被告邦源公司均在借款凭证中**确认。
2017年8月1日,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享有对债务人邦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万元整(5000000元)及利息,具体债权及金额记载在2017年莱商行LYKFQ流贷字第BZ2017060201号《借款合同》、2017年莱商行LYKFQ流贷字第BZ2017060202号《借款合同》、2017年莱商行LYKFQ流贷字第BZ2017060203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各《保证合同》等。甲方根据与邦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之约定,“如乙方需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债权,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在收到乙方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依本合同的约定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本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债务人邦源公司的上述债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在三日内将转让款付清(以实际汇款凭证为准);乙方可按照本合同直接向债务人邦源公司主***。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债务人邦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本合同甲、乙双方**或签字,经公证后生效。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原告**公司在合同中**确认。同日,《债权转让合同书》双方代理人至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申请对该《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等情况进行公证,对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出具(2017)沂水证经字第1433号《公证书》一份。
《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交付债权转让费用500万元,债权转让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17日就本案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1392民初203号,该案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邦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原告**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书》代被告邦源公司清偿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据此要求被告邦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2017年8月1日受让债权,要求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65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基公司、国源公司、**娆、***、周永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源公司追偿。被告邦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并未向其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故债权受让人通过口头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结合(2019)鲁1392民初203号案件送达情况及原告于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可知,在(2019)鲁1392民初203号案件送达起诉材料时,被告泰基公司已收到起诉材料,原告又于2019年2月份当面通知部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且本案已通过报纸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各被告开庭事宜,已达到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事实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邦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基公司、国源公司、**娆、***、周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项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655%计算);
二、山东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娆、***、周永娟、***、***、***、***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7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陆 笑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