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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五一路支行、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7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市***道中段。 负责人:贺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庆街568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市屯里路南侧2幢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880000元、利息1961761.00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43841761.00元;2、判令原告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持有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大盛微电持有*****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质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微电”)与原告签订编号:2021年(五一)字00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9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2021年4月20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微电”)与原告签订编号:2021年(五一)字00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9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9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2021年5月21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微电”)与原告签订编号:2021年(五一)字00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9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9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20年五一(质)001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持有*****南通信有限公司的4818.3744万股股权设置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大盛微电2020年4月24日-2025年4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818.374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额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下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期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券是否在最高额质押权设立而已经产生。2020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20年五一(质)001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持有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688.656万股股权设置质押;2020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20年五一(质)00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持有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392万股股权设置质押;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该质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1号、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4号、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2号、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大盛微电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美特桥架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4188万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大盛微电逾期本金为4188万元,贷款余额共计4188万元。综上,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大盛微电的债务属于《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因此原告对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大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款项的用途是偿还前期的借款,且前期的借款利息大盛公司已经付清,故本案中的借款不应当再重新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大盛公司目前不能偿还借款,主要原因在于资金链条断裂,且因疫情原因,导致了资金进一步困难加剧,大盛公司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且但需要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 被告**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立泰公司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大盛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立泰公司对外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立泰实业章程的规定,该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依法行使应由股东会行使的十项职权,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作出的上述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同时公司的章程并没有赋予股东拥有对外担保的权利,更无担保金额的权限;2、根据河南省支持企业加快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经营十条措施,对于河南省相关的银行等要实行银行贷款延迟还本付息,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要对企业采取延期还本付息的措施,切实做到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维护正常征信记录,不按照逾期报送信息,不下调贷款分类,不进行诉讼,对2021年7月1日以后贷款到期还本困难的企业,银行业金融结构应该通过续贷,展期等方式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2年12月31日,并免收罚息;3、立泰实业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原告也应当按照河南省十条措施执行。其他同大盛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时同**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二条答辩意见,希望把还本日期延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时免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借款合同:2021年4月21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21年(五一)字00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1年4月20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21年(五一)字00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1年5月21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21年(五一)字001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4.借款金额:2021年4月21日借款14940000元;2021年4月20日借款12970000元;2021年5月21日借款13970000元。 5.借款期限:14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8日;1297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7日;1397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0日。 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 7.借款利率:以上借款年利率均为4.8%。 8.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9.复利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10.实际放款:2021年4月29日放款14940000元;2021年4月29日放款12970000元;2021年5月27日放款13970000元。 11.保证情况: 保证人:**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保证合同:2020年2月24日被告**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2月24日,被告**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2号、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3号、2020年五一(保)字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2020年2月12日至2025年2月12日期间,在6200万元最高余额内,**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2020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在6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 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12.质押情况: 出质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质押合同:2020年4月27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20年五一(质)字001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 质押财产: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11000201900000030。 质押担保范围:2020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3日期间,在48183744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债权本金金额余额之和。 出质人:***。 质押合同:2020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20年五一(质)字001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 质押财产:***持有的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688.656万股股权。质押登记编号:2005190001。 质押担保范围:2020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期间,在6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债权本金金额余额之和。 出质人:***。 质押合同:2020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20年五一(质)字00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 质押财产:***持有的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392万股股权。质押登记编号:2005190002。 质押担保范围:2020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期间,在6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债权本金金额余额之和。 13.欠款情况: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21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未支付。现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8万元、利息246105.32元(其中1494万元借款利息计50796元,1297万元借款利息计27669.33元,1397万元借款利息计167639.99元)、罚息(以本金14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2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3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0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以利息27669.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以利息16763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持有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就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旧贷利息已支付完毕,本案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根据相关政策要求请求减免利息或延期还款的意见。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经营困难系由疫情导致,其次,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这本就是在旧贷不能按时偿还的基础上采用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实现了贷款展期,现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880000元,并支付利息246105.32元、罚息(以本金14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2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3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0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以利息27669.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以利息16763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11000201900000030)、***质押的股权(质押登记编号:2005190001)、***质押的股权(质押登记编号:2005190002)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9元,由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立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 记 员  **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