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XX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鑫源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1CD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51659141010072188951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272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1510059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汉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通信设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通信设备公司的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的《XX酒店项目桥架敷设工作汇总》表及上诉人与**通信设备公司的技术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发送给上诉人的施工清单表,上述证据结合在一起证实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工程总造价款为263113.6元。但一审法院以**通信设备公司未到庭,未对***、**二人身份进行辨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明显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追加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汉中汉源酒店辩称,不是合同主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是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提出的应当追加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中建七局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我单位和总承包方签订的是装饰装修合同,不是弱电智能化工程,我单位与昌通信设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通信设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审证据系单方面制作,没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对***的劳务已经清算,双方没有纠纷。***向***出具了《***》,明确载明“本人***在***带领下参与了XX酒店劳务施工,所有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此后与***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审中,***已经承认该***是其亲自书写,***出具***又反悔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当庭变更为13811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甲方)与汉中中建(乙方)签订《汉中兴元新区XX酒店XX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汉中兴元新区XX酒店XX工程已经汉中市XX委批准立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项目建设工程规划等已经完成,施工图纸已经审查完毕,项目具备投资建设条件。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引入社会资本,就本项目进行投资建设。2、***为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管辖的下属公司,主要负责兴元新区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开发建设工作。本项目中,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授权***,按照本投资建设合同的相关约定,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监理管理等。3、汉中中建为投资建设实施本项目,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在汉中市成立的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作为本项目的融资、项目管理等实施平台,在本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甲方。4、工程名称:汉中兴元新区XX酒店XX工程。……。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汉中中建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分包人被告中建七局签订《汉中兴元新区XX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XX酒店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七局承建。
同时,将XX酒店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中建七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通信设备公司,被告**通信设备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弱电智能化口头分包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之前,涉案的弱电智能化工程已经由其他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也退出了施工(工程未完工)。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签证单、结算单等文件,退场时也未对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原告与***签订的《XX酒店项目桥架敷设工作汇总》及与**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原告称***是被告**通信设备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通信设备公司的技术人员;而被告**通信设备公司未到庭,未对二人身份进行辨认;被告***对此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同时,《XX酒店项目桥架敷设工作汇总》及“工程量清单”也仅对施工的范围及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使用材料的数量),既无单价,也无所使用材料的品牌等信息,也没有工程价款的表述。2、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己制作的《汉中XX酒店施工清单》,总价款为521164元,而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为75000元(当庭变更为138113.6元)。原告称自己只做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但其做的哪部分,价款多少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能进行区分。3、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队汉中XX酒店施工完成量结算汇总》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4318.4元,但该“汇总”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4、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书写的《***》一份,载明“本人***在***带领下参与了汉中兴汉新区XX酒店工程劳务施工,所有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此后与***无任何经济纠纷”。该***的内容,原告承认是其书写,但落款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原告的签字均不申请鉴定。5、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信设备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弱电智能化口头分包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分包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38113.6元是否应该支持。2、被告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通信设备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将弱电智能化口头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分包无效;其次,涉案工程原告***并未完成施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退场时未与***进行工程结算;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由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准确金额;第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无约定,无参照标准。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38113.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案件审理中,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通信设备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通信设备公司虽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但并未授权***再次进行分包。原告分包工程施工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通信设备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通信设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其余47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通信设备公司是否系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追加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为当事人。二、下欠工程款问题。
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汉中汉源酒店、中建七局、**通信设备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通信设备公司虽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但并未授权***再次进行分包,且***向**通信设备公司出具《***》能够证明**通信公司已将违法分包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认为应追加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提交的《XX酒店项目桥架敷设工作汇总》及《工程量清单》、《汉中XX酒店施工清单》、《施工队汉中XX酒店施工完成量结算汇总》均无具体工程结算价款的表述,***、**是否为**通信设备公司的技术员不影响***并无有效结算依据的事实,且***在一审中称自己只施工了一部分,但其做的哪部分,价款多少均不能进行区分,二审中针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的《汉中XX酒店施工清单表》所算出的工程价款与***提交的《施工队汉中XX酒店弱电施工完成量结算汇总》进行比较,***对配管的明敷与暗敷的各自数量无证据证明,亦不能做出区分,仅依据价格较高的明敷配管价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支付价款,证据不足。结合***提交的***的《***》,载明“本人***在***带领下参与了汉中兴汉新区XX酒店工程劳务施工,所有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此后与***无任何经济纠纷”,***承认***内容是其书写,仅对签名进行否认的事实,一审按照***自愿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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