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6号鸿源天城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乐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街乐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有关“中景公司指定中***分公司完成涉案标的设计并无不当”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分公司不具备承揽涉案项目设计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有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分公司完成涉案标的设计不合法。2.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整体无效。其一,根据街乐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分公司的设计资质为“专项资质”,许可业务范围仅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该公司不具备承揽涉案项目的设计资质。为查明案件事实,街乐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该院调查收集中***分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另向仙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中***分公司以中景公司名义承揽涉案项目设计是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但一审法院均未回复。其二,中***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系以中景公司名义承揽的涉案项目设计,具体表现为:中***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街乐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祖富系同学关系,涉案合作事项均系二人磋商形成,直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时,街乐庭公司才知晓合同相对方为中景公司,**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另中景公司从未与街乐庭公司有过接触,合同约定的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从未到达项目现场,合同载明的设计单位电话等亦为中***分公司的电话;涉案设计成果系中***分公司完成,亦系由中***分公司向街乐庭公司交付,并协助街乐庭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中***分公司因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应属无效。3.中景公司主张全额设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双方当事人未对实际设计费进行清算,尤其对3#生产研发楼、4#设备用房的收费标准没有约定,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1#-6#分项目的总面积29572.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总面积30701.8平方米不符。其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竣工时第三次付费20%,表明设计服务应当延伸至施工单位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故合同价款应包括设计、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等全程服务的费用。本案中,涉案项目尚未施工、竣工,设计成果也未完全使用,设计单位只能主张部分阶段的设计费,而不是全额设计费。4.中景公司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景公司在工业项目设计方面没有经验,其利用行业优势地位,故意使用被废止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原示范文本进行恶意篡改,如提高第一次付费比例、变更结清全部设计费的条件、免除中景公司设计错误或延期交付设计成果的赔偿责任等,因该合同系中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相关内容加重了街乐庭公司责任、排除了街乐庭公司的主要权利,而免除了中景公司责任,属无效条款。5.中景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的质证程序中提交了新证据材料,街乐庭公司庭后补交了新的书面《民事答辩状》,并声明街乐庭公司的答辩意见以该《民事答辩状》为准,但一审判决未完整、准确表述街乐庭公司的该答辩意见。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街乐庭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对中***分公司是否具备设计资质进行调查,但该院既未调查取证,亦未予以回复,存在不当。 中景公司辩称,1.街乐庭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且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街乐庭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下欠的设计费36403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018.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139210.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9280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中景公司与街乐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街乐庭食品生产项目1#--6#;工程地点为湖北省仙桃市**食品有限公司以西,桃源大道以南,中粮米业有限公司以北;设计费总额为464036.25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32018.13元,取全套施工图时支付139210.88元,项目竣工时支付92807.24元;街乐庭公司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开工、长期未竣工的影响);街乐庭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景公司指定中***分公司完成涉案标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中***分公司经与街乐庭公司协商,对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进行部分修改。2016年9月、10月,中***分公司依约向街乐庭公司提交设计施工图。2017年2月22日,街乐庭公司持该设计施工图***垚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审查合格书,并于同年3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街乐庭公司仅于2018年9月28日向中***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下欠设计费364036.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分公司系中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景公司与街乐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景公司按约向街乐庭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街乐庭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景公司要求街乐庭公司支付下欠设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中景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可。街乐庭公司辩称,中景公司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合同实际履行人是中***分公司,且该分公司不具备涉案标的的设计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系街乐庭公司与中景公司,中景公司具备涉案标的的设计资质,中***分公司系中景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分公司完成涉案标的的设计任务并无不当。因此,街乐庭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街乐庭公司反诉称,涉案合同不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中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街乐庭公司增加了桩基础工程造价,中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街乐庭公司接收中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后未提出异议,且依据该设计施工图取得审查合格书,并取得了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视为认可中景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街乐庭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街乐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景公司设计费364036.25元;二、驳回街乐庭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反诉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80元,由街乐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项目因街乐庭公司资金短缺已经停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有效;2.中景公司要求街乐庭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64036.2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有效的问题。 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中景公司与街乐庭公司签订,街乐庭公司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并未对中景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街乐庭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中***分公司以中景公司名义承揽,而中***分公司无相应工程的设计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景公司具备涉案项目的设计资质,而中***分公司系中景公司设置的从事经营或其他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由中景公司承担,故中景公司在与街乐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将涉案的设计工作交由其分支机构中***分公司完成,并无不当。街乐庭公司还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中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与相关示范文本不符,中景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行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具体涉案项目经协商后确定,并非街乐庭公司所称的格式合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景公司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至于该合同与相关示范文本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规定二者必须一致,故对街乐庭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街乐庭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中***分公司是否具备设计资质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中景公司将涉案的设计工作交由其分支机构中***分公司完成的合法性已进行了评述,该院未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妥。 二、关于中景公司要求街乐庭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64036.2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中景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后,指定其分支机构中***分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街乐庭公司,街乐庭公司亦依据相关设计成果,取得了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及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可认定中景公司已按街乐庭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成果,中景公司请求街乐庭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设计费364036.25元,应予支持。街乐庭公司上诉称,双方还未对设计费进行结算,且因涉案项目未施工、竣工,导致设计成果未完全使用,中景公司只能主张部分设计费。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明确约定设计收费为464036.25元,该合同虽另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本合同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中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设计费小于合同约定,且即便存在差额,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解决,故对街乐庭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主张不支付或少支付设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虽约定设计费分三个结点给付,即合同签订后、取全套施工图时和竣工时,但涉案项目因街乐庭公司资金短缺已经停工,中景公司于2016年9月、10月交付设计成果至今已有近4年之久,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关“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开工、长期未竣工的影响)”之约定,街乐庭公司应当向中景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64036.25元。 综上,街乐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