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街乐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街乐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中景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鄂9004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对街乐庭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街乐庭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下欠的设计费36403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018.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139210.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9280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街乐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中景公司与街乐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合同约定,街乐庭公司委托中景公司承担其食品生产项目1#-6#的工程设计,设计费为464036.25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32018.13元,取全套施工图时付款139210.88元,工程竣工时付款92807.24元;在合同生效后,街乐庭公司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开工、长期未竣工的影响)。合同签订后,中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街乐庭公司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向中景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尚欠设计费364036.25元至今未付。尔后,中景公司向街乐庭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街乐庭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称中景宁夏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涉案标的的设计资质;2、街乐庭公司已支付10万元设计费的收款单位是中景宁夏分公司;3、涉案设计文本是中景宁夏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街乐庭公司邮寄;4、协助街乐庭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中景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5、合同约定的设计人、项目负责人***从未到过项目所在地,街乐庭公司也不认识此人。综上,中景公司与街乐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整体无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景宁夏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涉案标的的设计资质,请求驳回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街乐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景公司赔偿街乐庭公司损失3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中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中景公司在工业项目设计方面没有经验,中景宁夏分公司负责人黄波利用与街乐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学关系,恶意进行磋商才签订的涉案合同;2、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严重偏离了街乐庭公司的设计要求;3、中景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利用其行业优势地位,故意使用已废止的合同示范文本与街乐庭公司签订合同;4、中景公司不仅故意使用已废止的合同示范文本,还对示范文本进行恶意篡改后与街乐庭公司签订合同。综上所述,中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街乐庭公司损失。
中景公司针对街乐庭公司反诉辩称:中景公司具有符合涉案标的设计资质,街乐庭公司依据中景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充分说明中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得到街乐庭公司的认可,也符合规划部门的审批要求。因此,请求驳回街乐庭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中景公司和街乐庭公司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中景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北京街乐庭食品有限公司规划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QQ邮箱截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涉案项目设计进行商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中景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中景公司按约向街乐庭公司提交施工设计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中景公司提交的原仙桃市规划局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街乐庭公司依据中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中景公司提交的原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中景公司提交的资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中景公司具有涉案标的设计资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中景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街乐庭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街乐庭公司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的通知【建市[2015]44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GF-2015-0209)》、《建设部关于废止等部令的决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中景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街乐庭公司提交的《关于发布和实施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中景公司未按约提交设计施工图及对街乐庭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街乐庭公司提交的中景宁夏分公司基础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中景公司与街乐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街乐庭食品生产项目1#--6#;工程地点为湖北省仙桃市**食品有限公司以西,桃源大道以南,中粮米业有限公司以北;设计费总额为464036.25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32018.13元,取全套施工图时支付139210.88元,项目竣工时支付92807.24元;街乐庭公司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开工、长期未竣工的影响);街乐庭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景公司指定中景宁夏分公司完成涉案标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中景宁夏分公司经与街乐庭公司协商,对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进行部分修改。2016年9月、10月,中景宁夏分公司依约向街乐庭公司提交设计施工图。2017年2月22日,街乐庭公司持该设计施工图***垚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审查合格书,并于同年3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街乐庭公司仅于2018年9月28日向中景宁夏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下欠设计费364036.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景宁夏分公司系中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中景公司与街乐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景公司按约向街乐庭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街乐庭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景公司要求街乐庭公司支付下欠设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中景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街乐庭公司辩称,中景公司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合同实际履行人是中景宁夏分公司,且该分公司不具备涉案标的的设计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系街乐庭公司与中景公司,中景公司具备涉案标的的设计资质,中景宁夏分公司系中景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景宁夏分公司完成涉案标的的设计任务并无不当。因此,街乐庭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街乐庭公司反诉称,涉案合同不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中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街乐庭公司增加了桩基础工程造价,中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街乐庭公司接收中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后未提出异议,且依据该设计施工图取得审查合格书,并取得了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视为认可中景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街乐庭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64036.2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反诉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街乐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旺
人民陪审员 韩从想
人民陪审员 **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