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斯卡丹遮阳设备有限公司

赣州盛科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斯卡丹遮阳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91民初214号

原告:赣州盛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工业园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萍,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斯卡丹遮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

被告:薛利华,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赣州盛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斯卡丹遮阳设备有限公司、薛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赣州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接了马鞍山万达项目电动遮阳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被告二分别与原告签订《马鞍山万达项目材料采购协议》、《遮阳帘生产加工委托合同》、《遮阳技术方案委托合同》,约定材料单价、规格总价为1129494元,加工价格为40000元,技术配合费为2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又在《备忘录》中明确增项部分50000元归赣州圣尼特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为294000元,销售额的0.7%作为履约业务费,并对其他问题及费用做了明确。经结算赣州融科遮阳安装有限公司、赣州圣尼特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花费包括材料款、运输费、加工费、技术配合费、安装费、增项利润收入、履约业务费、代垫脚手架租赁费用、代垫费用共计2315515.55元,被告共支付1628065元,尚欠余款687450.55元。马鞍山万达广场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已抅成违约。

被告义乌市斯卡丹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赣州盛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利华签订的《马鞍山万达项目材料采购协议》、《遮阳帘生产加工委托合同》、《遮阳技术方案委托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显示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原告赣州盛科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而原告所在地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斯卡丹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炎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