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铸纬建设有限公司

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2965号 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546556X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353132439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包头大街永泰城1号楼3**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341437251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街29中西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纬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铸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铸纬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340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367.36元(以834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61367.36元)、律师代理费43716元,暂合计939130.86元;2、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铸纬公司、***因承建华润睢宁一期风力发电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等级、数量、价格、价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4月20日,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同年8月18日,涉案工程浇筑封顶,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拖欠834047.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铸纬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诉称同意调解。第二次开庭时辩称:1、我公司与上家内蒙古电力公司结算时,是按图纸所确定的混凝土方量审计结算,涉案混凝土C40用量2920立方米,应按图纸确定的方量计算,申请对混凝土方量进行鉴定。2、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混凝土方量有异议,应按图纸确定供货量,且原告提供的明细有缺失。 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春星公司与被告铸纬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等级、价格、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同年4月20日,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书,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 原告自同年3月供货,至2020年8月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累计供应总方量5927.5立方米,总货款3284047.5元,被告已经支付2450000元,尚欠834047.5元未付。遂引讼争。 另查明,本案于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仅因为内蒙古电力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授权委托书,而导致协议未签字生效。后本院让内蒙古电力公司提供特别授权委托书,但其一直未提供。直至第二次开庭,其提交了特别授权委托书,但被告铸纬公司、***认为有新的事实,已不同意原调解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供应混凝土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春星公司与被告铸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第七条第1项特别约定,***与铸纬公司是合同的共同买方,对合同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因此,本院对铸纬公司抗辩应由***个人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与铸纬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货物的供应量。原告向本院提供最后一月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总计供应方量5927.5立方米,尚欠货款834047.5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9日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明细缺失6月份的供应明细表,故方量不应是5927.5立方米。本院认为,在2020年9月9日,被告方已经签字认可总方量、总价款、已付款、尚欠款,足以认定混凝土供应方量。本院为慎重起见,让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月份的明细表。6月份的明细表中,关于货款余额承上启下,6月份明细表虽无签字,但是在7月明细表有以上结转余额,7月份的明细有***签字认可。被告铸纬公司、***又提出,其与上家内蒙古电力公司结算审计时,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是按图纸计算C40混凝土用量,故铸纬公司、***与原告计算也应按图纸用量进行结算,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方量是实际供应的方量,已经由被告方签字认可,不应按图纸计算方量。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原告已经充分举证,故本院不支持铸纬公司的鉴定申请。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4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其按LPR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按LPR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关于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自原告实际主张即进入诉讼时起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40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404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3716元; 三、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2元,由被告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