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铸纬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1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包头大街永泰城1号楼3**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街29中西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星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铸纬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均约定基础砼C40用量以图纸用量为准,据此应判决扣除超出图纸方量97750元。一、二审法院未以图纸用量作为认定基础砼C40用量的依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铸纬公司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对C40图纸方量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违反程序规定。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内蒙古电力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中没有将***列为代理人,说明第一次开庭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铸纬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36297元,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提交意见称,法院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图纸用量计算C40混凝土用量。春星公司提交的砼核对明细表不准确。春星公司未能提交有**签字的交货单,核对明细表上签名的***并非铸纬公司工作人员且其是被迫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铸纬公司、***与春星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履行。关于基础砼C40用量的计量方式,双方合同约定了基础砼用量C40以图纸为准,同时又约定最终结算量依据现场实际确认签收单(运输交货单签字)为准。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铸纬公司、***均未向春星公司提供过图纸,***及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砼核对明细表(包括砼C40)上多次签字确认供砼方量、欠付砼款等内容。可见双方实际履行中是按实际签收单为准的约定,确认了最终结算量。铸纬公司虽不认可砼核对明细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据核对明细表确认基础砼C40用量且未同意铸纬公司对C40图纸方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一审中内蒙古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法未确认其代理资格,其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代理行为无效。但上述代理行为无效并不影响该程序中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并未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铸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