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1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包头大街永泰城1号楼3**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街29中西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星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铸纬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均约定基础砼C40用量以图纸用量为准,据此应判决扣除超出图纸方量97750元。一、二审法院未以图纸用量作为认定基础砼C40用量的依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铸纬公司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对C40图纸方量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违反程序规定。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内蒙古电力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中没有将***列为代理人,说明第一次开庭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铸纬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36297元,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提交意见称,法院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图纸用量计算C40混凝土用量。春星公司提交的砼核对明细表不准确。春星公司未能提交有**签字的交货单,核对明细表上签名的***并非铸纬公司工作人员且其是被迫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铸纬公司、***与春星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履行。关于基础砼C40用量的计量方式,双方合同约定了基础砼用量C40以图纸为准,同时又约定最终结算量依据现场实际确认签收单(运输交货单签字)为准。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铸纬公司、***均未向春星公司提供过图纸,***及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砼核对明细表(包括砼C40)上多次签字确认供砼方量、欠付砼款等内容。可见双方实际履行中是按实际签收单为准的约定,确认了最终结算量。铸纬公司虽不认可砼核对明细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据核对明细表确认基础砼C40用量且未同意铸纬公司对C40图纸方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一审中内蒙古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法未确认其代理资格,其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代理行为无效。但上述代理行为无效并不影响该程序中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并未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铸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铸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