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贝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骁腾,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未调查相关事实,遗漏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请内容,存在程序不公、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未查明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也未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责任有关的事实,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所涉的华耀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偏离了事实,不应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建纬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司法复核报告书》所核定价格与原审认定的差距较大,亦说明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大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立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大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初验后大立公司即已实际使用、立方公司已向大立公司送交工程造价决算书等事实。大立公司在搬入涉案厂房后至2015年7月30日向立方公司发出《催告函》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向立方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大立公司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立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双方虽在2014年7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工,但立方公司提交的联系图纸等可证明2014年8、9月份仍在增加工程。因此,大立公司简单地以2015年1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节点主张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亦难以支持。可见原审对于大立公司一审中的反诉主张均已经作出审判处理,并不存在遗漏问题。此外,因大立公司未按约就工程造价委托审计,原审法院根据立方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大立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明确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了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明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