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7981L。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贝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6609972L。
法定代表人:何骁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海,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立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立方公司与大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立公司将其位于新登工业园区的1#、2#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立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上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0000000元(暂定,由审计为准);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根据双方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联系单及2010版预算定额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一层完成后支付20%,主体结顶支付10%,中途粉刷10%,竣工初验后20%,决算审计后17%,余3%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工程变更以设计院、业主工程师变更为依据;竣工验收与结算根据通用条款执行,以审计报告为准;有关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补充条款——1.工程结算、税费按2010版浙江省收费定额规定收取,总价下调10%;2.材料价格按开工至竣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3.人工费调整按富建设(2011)307号文件规定执行;4.无价材料,如铝合金、幕墙干挂花岗石等按施工期间市场价由双方协商决定;5.工程决算由发包方负责,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为准;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等等。
前述合同文本中的工程内容之后添加了“3#、4#楼土建及水电”内容,合同暂定总价10000000元之后添加了“3#、4#楼合同价款24610000元”;双方对该34610000元的总价均予以确认,并均认可曾就24610000元造价的工程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立方公司主张两份合同为同一天(即2013年5月23日)签订,大立公司则认为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3年6月底。原审法院要求立方公司据此提交后一份合同的文本内容,立方公司未能提交。
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间,双方通过联系单方式对涉案工程的4#楼生产车间(二)进行调整,具体将2、3层楼面荷载调整为5KN/平方米,并且将2层板厚加大到120㎜厚;板配筋不变,梁配筋详附图;窗户由铝合金5透明+9空气+5透明改为铝合金普通单层玻璃;4#楼1号、2号、3号、4号、5号电梯机房与电梯安装工配合,机房电梯主机钢梁部位凿洞,并用砼C25浇捣,支模粉刷、修补,电梯坑浇缓冲砼柱;4#楼二、三层细石砼地坪,原图纸设计30厚细石砼找平压光,改为60厚细石砼抹平压光,砼等级为C25,耐磨地坪面层,甲方要求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4#楼底层1/4-5轴与2/4-5轴卸料平台通道及1/4-10轴与2/4-10轴卸料平台通道,按原图施工完成后增设进出料坡道,原地坪采用炮头机凿掉,坡道两边采用砖砌挡掉,双面粉刷,坡道均用塘渣压实,C25砼200厚浇捣压花;所有内墙及顶棚刷乳胶漆二遍在钢屋架与……轴混凝土柱连接点处增加抗剪件,并附示意图;在2号楼生产车间2层、3层布置净化车间隔断,隔断由专业厂家二次设计,但需保证其耐火极限不小于1小时,且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面基层;本工程三层构架增设排水设施,屋顶排水改成结构做沟排水,详见大图及附图。2013年5月24日,各方又通过《图纸会审纪要》的方式将原图作如下修改:1楼自动喷淋系统取消,将消控中心安排到大门传达室内;2#楼地下室,消防水箱为不锈钢水箱,1#楼顶及4#楼顶也为不锈钢水箱;3号楼二、三层层高调整为3.5米;4#楼⑸-⒃轴二、三层楼面厚度改为120㎜,钢筋另出详图;1#、2#、3#楼梯均改为花岗石贴面,颜色另定;所有落地高均做防护栏杆;3#楼外墙做法同4#楼厂房。2014年7月12日,立方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载明:我方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大立公司外墙多彩施工方案的编制,并经我单位上级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请予审查。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管理公司)相关监理人员签具“同意按该方案组织施工”的意见。由何平平于2015年2月3日签字并加盖大立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还载明:3#楼四层活动室根据业主要求增设卫生间,需砖砌隔断,部位1/3-3~3-4轴、3-A轴~1/3-13轴之间,采用240厚样砖砌,墙高为2.5米,水泥砂浆粉刷,如图所示,阴影部位为增加墙体……;3#楼、4#楼外墙甲方变更为高级多彩等。
2014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1#、2#楼外墙花岗石干挂,局部色差较大需要更换重做,具体更换由甲乙双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2、工期要求,为保证甲方(指大立公司)顺利搬迁,乙方(指立方公司)必须保证将1#、2#、3#、4#厂房土建及附属配套工程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逾期甲方将以10000元/天处罚;3、在确保进度的同时,乙方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吊机须由专人负责操作,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确保后期施工的安全生产;4、如3#、4#厂房内部变更或室外工程局部调整,则甲方及时与乙方联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以施工图形式通知乙方,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2014年12月15日,立方公司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于2013年8月30日开工至2014年11月30日竣工,要求在7天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大立公司向住建局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5月7日,住建局对此予以备案。
2015年1月20日,大立公司向住建局提交《报告》,载明:大立公司属新登镇搬迁企业,根据新登镇总体规划要求,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搬迁至新厂区;旧厂区交由新投公司给予拆除;为了不影响企业的生产计划,又不耽误老厂区块的拆迁进程;我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在工程初验后就开始陆续搬迁;在搬迁过程中办理了消防验收、市政绿化验收、白蚁防治、防雷验收、道路规划验收等手续;现需办理竣工备案验收手续;望富阳市住建局及相关部门根据我厂的特殊情况,为了不影响整个区块的搬迁进程,同意我厂将原厂区的部分设备及原材料先行搬入新厂区并办理备案手续;望有关部门给予批准为盼。同日,新登镇政府在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
立方公司认可其在接到大立公司通知后于2015年5、6月份到大立公司处对厂房地面进行了维修。
2015年7月2日,立方公司向大立公司送交了工程造价决算书。
2015年7月30日,大立公司向立方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载明:……由贵公司承建本公司厂房扩建工程既1#、2#、3#、4#楼及配电房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本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多次与贵公司交涉过,但至今未解决;现本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贵公司该工程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请贵公司接函后7日内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质量违约和保修责任;否则,本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予以修复,修复所需费用贵公司承担,且因质量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都由贵公司承担:(一)房内地坪普遍存在严重的开裂、空鼓、扬尘等问题,,地坪已无法正常使用且已经严重影响本公司产品质量和正常的生产秩序;(二)铝合金门窗部分贵公司未按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等现象,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8月27日,大立公司再次向立方公司发出内容基本一致的《催告函》。
大立公司向富阳区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厂房内的地坪开裂等现状进行摄像、拍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5)浙富证字第209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7日9:30一起到……对地坪开裂等现状进行了现场摄像……部分厂房内的地坪开裂等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260张,整个拍摄活动于同日上午10:53结束。
根据大立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对:1、标的1#、2#、3#、4#楼窗户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2、标的2#、3#、4#楼楼面质量鉴定;3、标的3#楼外墙保温材料及厚度做法鉴定;4、标的4#楼及室外塘渣填土情况鉴定;5、标的1#、2#楼室外干挂石材施工用材鉴定;6、标的3#、4#楼室外涂料施工鉴定;7、标的1#、2#、3#、4#楼室外散水、台阶开裂鉴定进行了鉴定。中浩公司经鉴定后出具了“中浩鉴定报告”一份,载明:......五、鉴定结论,通过现场检查,标的房屋鉴定事项结论如下:1、1#、2#、3#、4#楼窗户施工质量鉴定结论:1)标的房屋(1#、2#、3#、4#楼)大部分窗户立面尺寸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2)标的房屋(1#、2#、3#、4#楼)窗户玻璃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3)标的房屋(1#、2#、3#、4#楼)窗户型材壁厚满足设计要求;原因分析:窗户里面尺寸规格与玻璃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是施工时变更所致;2、2#、3#、4#楼楼地面质量鉴定结论:1)标的房屋(2#、4#)楼地面面层存在裂缝、起砂缺陷,属于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第5.2.7条的要求;2)标的房屋(2#、4#楼)楼地面部分层面缩缝设置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4.8.4条“......纵向缩缝、横向缩缝的间距均不得大于6米”的要求;3)标的房屋(2#、4#楼)楼地面面层厚度超过设计厚度且不满足《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96第3.0.31条及附录A中关于“面层厚度取30㎜~10㎜”的要求;4)标的房屋4#楼一层地面局部使用荷载值较大,标的房屋2#楼楼地面、4#号一层地面局部使用荷载值较大,标的房屋2#楼楼地面、4#楼二层与三层楼面、使用荷载值基本在设计允许范围内。楼地面缺陷产生原因分析:1)楼地面面层超厚,未作相应处理;2)楼地面部分面层缩缝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3)楼地面混凝土粘结力差,其混凝土粘结力差主要系混凝土原材料质量差及浇筑后养护不足综合因素所致;4)房屋使用楼地面已投入使用,其使用荷载作用下会进一步加大楼地面起砂开裂缺陷的发展(注:3#楼已做地坪漆及瓷砖面面层,未发现缺陷);3、2#楼楼盖混凝土强度鉴定结论:2#楼一层楼盖6根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值、3个板构件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4、3#楼外墙保温材料及厚度鉴定结论:3#楼外墙内保温材料由酚醛板变更为无机保温砂浆,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因分析:3#楼外墙内保温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是施工时变更所致;5、4#楼室外及室外塘渣填土情况鉴定结论:4#楼室内及室外填土性质为黏性素填土(内含少量块石),不符合约定要求(约定要求填土为块石塘渣);原因分析,4#楼室内及室外地面下填土性质不符合约定要求系施工原因造成;6、1#、2#楼室外干挂石材施工用材鉴定结论:1#、2#楼室外干挂石材外观色泽不一致,其石材材料色泽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原因分析,1#、2#楼外墙干挂石材外观色泽不一致系施工时材料质量所致;7、3#、4#楼室外涂料施工质量鉴定结论:经现场调查,3#、4#楼外墙涂料为多彩漆,与设计的真石漆不符;外墙涂料表面局部有裂缝、脱落、皱皮缺陷,其颜色不均匀一致,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原因分析,3#、4#楼外墙涂料表面局部有裂缝、脱落、皱皮缺陷,其颜色不均匀一致的问题存在系施工工艺不当引起;8、1#、2#、3#、4#楼室外散水、台阶开裂鉴定结论:1#、2#、3#、4¥楼散水、台阶、坡道等房屋室外附属部位存在开裂缺陷;原因分析,1)散水、台阶、坡道处施工基层填土时未夯实,回填质量未得到保证;2)散水开裂系在后期使用中雨水渗入裂缝(散水与墙体间)引起基层土沉降所致;3)台阶面层破损未及时修复,雨水渗入地基土加大面层局部沉降及台阶两侧围护开裂。为本次鉴定,大立公司支付鉴定费18600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中浩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内容,原审法院与中浩公司进行了书函联系。2017年1月6日,中浩公司《异议回复函》称:3#楼底层、二层、三层地面已返修装修处理不具备鉴定条件,现申请提供图片、影像学资料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本单位认为申请方提供的该图片及影像学资料需由贵院进行质证,确认资料是具有真实性后,本单位依据图片、影响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复核。中浩公司随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法委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报告质证回复函》(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回复函》),载明:1.立方公司提出关于门窗鉴定结论异议回复:本单位对窗户施工依据设计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窗户的立面尺寸、玻璃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在鉴定过程中立方公司、大立公司均未提交窗户施工的有效确认变更资料,本次立方公司提交的附件资料不属于有效确认变更资料,故窗户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因属于施工单位私自变更窗户做法所致;2.立方公司提出关于楼面质量鉴定结论异议回复:⑴立方公司提出楼地面耐磨地面会影响地面起砂、开裂的回复:楼地面缺陷检查情况为,采用耐磨地面面层基本无起砂、开裂情况,3#楼地面、4#厂房一层1-5轴区域未作检查;而鉴定报告表4.3.1检查数据为水泥地面缺陷情况,报告分析楼地面缺陷原因主要为水泥楼地面层;故鉴定结论未考虑耐磨地面对标的房屋楼地面缺陷产生的影响。⑵立方公司提出楼面地面缩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回复:立方公司提交附件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属于旧规范,其第4.8.4条规定“室内地面的水泥混凝土垫层,应设置纵向缩缝和横向缩缝;纵向缩缝间距不得大于6米,横向缩缝不得大于12米”的要求不适用于评价楼地面施工质量;而本案标的房屋建造时间在2011年后,根据评定规范适用性,其楼地面施工质量评价应按新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执行;故依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鉴定,结论为部分楼面面层缩缝设置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⑶立方公司提出楼面缺陷原因分析中“混凝土粘结力差导致底板脱层”的回复:标的房屋楼地面缺陷已明确表现为以开裂与起砂为主,分析中提到混凝土粘结力差是造成开裂与起砂缺陷产生原因,而非造成空鼓原因;造成空鼓主要原因系浇筑混凝土楼地面层施工前基层处理措施不当。3.立方公司提出关于保温材料及厚度异议:本单位对保温材料及厚度按设计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符合设计要求。在鉴定过程中原、大立公司均未提交保温做法的有效确认变更资料,故其墙体保温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为施工单位私自变更墙体保温做法所致。4.立方公司提出室外塘渣检查异议:本单位鉴定工作人员关于取样点数量、取样位置均得到立方公司、大立公司代表认可;现场检查数据、拍照等鉴定工作均由鉴定工作人员独立公正完成,且立方公司、大立公司代表均在现场见证。本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开挖时对每个抽取点均取样回单位让专家组判别塘渣性质。故不存在采集数据立方公司、大立公司代表不在场、本单位故意处理场地土质后拍照情况。5.立方公司关于室外干挂石材施工用材、室外涂料施工质量鉴定结论异议:本单位采取现场及随机取样两种方式对标的房屋干挂石材、涂料施工观感质量检查,检查结果为标的房屋干挂石材、涂料工程局部有色差区域较为普遍且明显,属于明显影响装饰效果的缺陷。观感检查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13.0.4条2款“抽查样本的80%以上应符合本规范一般项目的规定。其余样本不得有影响使用功能或明显影响装饰效果的缺陷”以及不符合本规范第13.0.6条3款“观感质量应符合本规范各分项工程中一般项目的要求”。故室外干挂石材施工用材、室外涂料观感质量鉴定为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范要求。6.大立公司关于报告中“9.0KN/m2”荷载异议的解释:鉴定报告表4.3.4中“9.0KN/m2”荷载数据来源是立方公司、大立公司代表在场情况下,技术人员对4#楼一层区域随即抽取具有代表性部位的堆积货物进行实际称重的统计得来。7.大立公司关于楼面空鼓及使用荷载异议的回复:检查标的房屋楼面局部有空鼓情况,造成空鼓主要原因系浇筑混凝土楼地面层施工前基层处理措施不当。但楼地面缺陷检查结果为以开裂与起砂为主,故缺陷鉴定主要针对“楼地面开裂与起砂的影响”进行分析。标的房屋“使用荷载对楼地面开裂与起砂的影响,鉴定报告中”标的房屋(2#、4#楼)楼地面面层使用荷载对楼地面缺陷分析已分析明确,标的房屋使用荷载会加大缺陷发展,属于间接原因。
根据大立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对涉案1#、2#、3#、4#厂房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了“华清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在法院此案督办人组织下,组织双方到场,华清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现场勘察,发现1#至4#厂房现场情况与“中浩鉴定报告”描述的情况基本一致;根据“中浩鉴定报告”……针对委托要求、现场勘查结论及“中浩鉴定报告”,华清设计鉴定结果及修缮方案如下:1.窗户立面尺寸规格及玻璃规格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处理——根据“中浩鉴定报告”结论1#、2#、3#、4#楼大部分窗户立面尺寸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窗户玻璃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窗户立面尺寸规格与玻璃规格不满足要求是施工时变更所致;根据中浩公司2016年5月15日《回复函》第1条“鉴定过程中立方公司、大立公司均未提交窗户施工的有效确认变更资料,本次立方公司提交的附件资料不属于有效确认变更资料,故窗户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因属于施工单位私自变更窗户做法所致”。根据以上鉴定内容,考虑该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窗户满足日常使用要求,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建议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更换1#、2#、3#、4#楼立面尺寸规格及玻璃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窗户。2.楼地面质量修复——根据“中浩鉴定报告”,(2#、4#)楼地面面层存在裂缝、起砂缺陷,属于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第5.2.7条的要求;(2#、4#)楼地面面层厚度超过设计厚度且不满足《建设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96第3.0.31条及附录A关于“面层厚度取30㎜~10㎜”的要求;应凿去存在裂缝及起砂、超厚的面层,混凝土基层应进行清扫,达到无浮灰,保持干燥,并重新做面层;凿去面层过程中不得损伤原混凝土结构板。3.楼地面部分面层缩缝设置修复——根据“中浩鉴定报告”,(2#、4#)楼地面面层缩缝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应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4.8.4条“室内地面的水泥混凝土垫层和陶粒混凝土垫层,应设置纵向缩缝和横向缩缝;纵向缩缝、横向缩缝的间距不得大于6米”的要求重新设置缩缝。4.3#楼外墙保温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根据“中浩鉴定报告”及中浩公司2016年5月15日《回复函》第3条“鉴定过城中立方公司、大立公司均未提交保温做法的有效确认变更资料,故墙体保温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为施工单位私自变更墙体保温做法所致”。考虑该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做法进行补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根据“建筑设计总说明”第十二条节能设计第3点“外墙体采用页岩烧结多孔砖,采用外保温做法,外保温材料为20㎜酚醛板”重做外墙保温;或经业主协商同意,设计院计算满足并出具变更前提下,采取合适的外墙保温措施,以达到设计要求。5.4#楼室外地面下填土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根据“中浩鉴定报告”,4#楼室内及室外地面下填土性质为黏性素填土(内含少量石块),不符合约定要求(约定要求填土为块石塘渣);由于“中浩鉴定报告”中没有提供相关土体的力学性能,考虑此厂房地面已投入使用,建议采用花管注浆的方式对4#楼室内及室外地面下填土进行补强;花管注浆是用带孔的钢质花管打入或钻孔插入土中,再用压力将浆液注入花管中,浆液从孔中灌入土层,随后边提升边沉下花管并连续注浆,在土中形成加固土,提高地基强度。6.1#、2#楼室外干挂石材外观色泽不一致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修复——根据“中浩鉴定报告”及中浩公司《回复函》第5条“室外干挂石材施工用材、室外涂料观感质量鉴定为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范要求”,考虑该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石材进行补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根据约定更换1#、2#楼“中浩鉴定报告”中提到处的干挂石材;保证建筑外观质量。7.3#楼、4#楼室外涂料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修复——根据“中浩鉴定报告”“3#、4#外墙涂料为多彩漆;与设计的真石漆不符合外墙涂料表面局部有裂缝、脱落、皱皮缺陷,其颜色不均匀一致,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范要求,根据中浩公司《回复函》第5条“室外干挂石材施工用材、室外涂料观感质量鉴定为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范要求”,考虑该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材料进行补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根据约定铲除3#、4#楼不符合要求的涂料,按照设计及约定要求重做外墙涂料,以满足设计及约定要求。8.1#、2#、3#、4#楼室外散水、台阶开裂的修复——根据“中浩鉴定报告”4.8条,分期其原因主要为散水、台阶、坡道处施工基层填土时未夯实,回填质量未得到保证;散水在后期使用中雨渗入人缝隙(散水与墙体间)引起基层土沉降;台阶面层破损未及时修复,雨水渗入地基土加大面层拒不沉陷及台阶两侧围护开裂;根据03J9301-1《住宅建筑构造》中对室外台阶及散水做法的规定,室外散水及台阶的修复方案如下:①散水的修复方案:凿去已破损的散水,建筑物周边散水下地基土必须分层夯实,亦可采用压力注浆的防范沿散水周围注浆以达到改善地基承载力达到建筑设计总说明中对地基土的要求的目的,确保地基回填土和灰土垫层的夯填质量,杜绝不均匀沉降现象发生;模板的支设要拉通线、抄平,要做到通顺平直,坡向正确(向外坡4%);严禁用砖砌代替模板,散水与建筑物外墙分离,缝宽20㎜,不准用油毡隔缝;纵向6米左右分格,缝宽20㎜,施工时应分块筑打,震实压光,随打随抹一次成活;要求散水表面密实光洁,无裂缝、脱皮、麻面和起砂等现象;缝内填塞1:2沥青砂浆(宜掺适量滑石粉)要勾抹烫压平整,或在其表面在用油膏嵌缝,则观感效果更好,不允许用热沥青灌缝,并注意纵向分格缝要避开落水管出口处,以免雨水从缝内浸入基础;塞缝工作要认真,不得污染外饰面墙裙;分格条要及时取出,不得残留少许木分格条不填缝;散水分隔缝也可采用预制沥青砂浆锯末板隔缝,但要统一规格,精心制作,散水砼完工后,上表面再用油膏嵌缝;此外要严禁在已完成的砼散水有面上拌和砂浆,影响观感质量;散水、台阶必须做到内高外低,按规范要求找坡确保不积水,散水与墙面处、沉降缝处、伸缩缝及散水纵长度每4米留出变形缝,断缝宽度一律为20㎜宽,为保证散水外观质量,散水下的回填土密实度要达到规范要求,散水外观线条要顺直,愣角整齐,分色清晰,填缝深浅一致;详见03J930-1《住宅建筑构造》散水做法。②室外台阶修复方案:采用压力注浆的方法可强化土质,拆除已破损的室外台阶,压力注浆以保证整个台阶坐落在强度均匀、牢固可靠的持力层上;从构造上提高台阶的整体性,改变台阶采用砖砌垫层的传统做法,尽可能将混凝土垫层一次浇筑成形并配置防裂构造钢筋;台阶宜设计成钢筋混凝土梁板式结构、刚性基础;台阶与主楼之间,可考虑做结构一体性刚性连接,也可考虑用缝彻底断开;台阶面层内宜采取加防裂网、加微膨胀剂、设分隔缝等技术措施;使用期间若发现台阶破损、开裂或周围地表水排流不畅等现象时,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整治,做返修处理,防止问题的继续蔓延、劣化。根据此修复方案,华清公司估算需修复费用1726314元。华清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为此,大立公司花去鉴定费150000元。
华清公司针对对立方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回复如下:一、1、对窗户立面尺寸规格及玻璃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处理:立方公司认为,对该1#、2#、4#关于清单上第一项立面尺寸不符合要求补差方案的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答:因原设计方案无法施工,导致门窗尺寸与原设计不符,又经业主同意修改,但无书面变更联系单,故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做法进行补差;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2、关于2#楼铝合金……答:因业主要求当做仓库使用,层高修改,导致门窗尺寸与设计不符。但无书面变更联系单,故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做法进行补差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3、关于普通玻璃与5+9A+5中空……答:有设计变更联系单的4号楼车间二窗户可不补差。由于未提供决算书,其余如决算确实按单玻计算,表明同意采用单玻,可以不补差。如决算按中空玻璃,需补差。二、楼地面质量修复方案及……1、……答:如确实为应甲方要求变更,不应施工方承担责任,但未见变更联系单,甲方提前搬迁也无从考证,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2、原楼板后10厘米……答;楼板变厚不是产生裂缝及起砂的主要原因。3、伸缩缝设置……答:如确实是设计方问题,应要求设计方出联系单。4、面层由建设方自行施工。答:建议与甲方协商解决。5、超载导致了更加严重的起砂和裂缝……答:如确实超载,应要求设计方根据实际荷载重新复核计算,并提供计算书。关于伸缩缝工程量3850米,地面……三、3号楼外墙保温材料做法……答:甲方提前搬入使用未提供相关依据;因甲方要求改为内保温,层高修改,导致3#楼原设计外包围系业主变更为内保温,也无书面变更联系单,故建议可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做法进行补差并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四、4#楼室内外地面下填土……答:4#楼室内及室外地面下填土性质为黏性素填土(内含少量块石),不符合约定要求(约定要求填土为块石塘渣)。本修复方案以检测报告为准,对土体进行改良加固。五、3#、4#外墙涂料的修复方案……答:如确实建设单位同意,无需补差价,但未见相关变更联系单,建议与甲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六、1#、2#、3#、4#室外台阶散水……1、1#、2#、3#、4#台阶面层由建设单位自行……答:如确实未列入计算,应由甲方自行维修,但未见相关协议,建议与甲方协商解决;2、3#、4#楼护块建设方私自搭建了很多……答:甲方确有责任,但住因为散水底部基土流失,建议与甲方协商解决。3、国家规范规定散水护坡本身……答:主体与附体沉降应接近,不宜相差过大。
华清公司对大立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回复如下:一、华清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修缮评估……答:我公司资质收录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网站有相关资质备案信息,且该案为省高院摇号系统决定由我公司对该案进行维修方案及造价评估鉴定,且有法院委托书,程序合理合法。二、本次鉴定是依据(2015)杭富法委鉴字第330号……答: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年,功能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建议可以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做法进行补差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三、在不接受本次鉴定报告初稿尤其是……答:窗户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以由检测公司再次进行质量检测。目前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窗户满足日常使用要求,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差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2、针对第2项质量问题“楼地面质量修复”……答:本修复方案针对浙江中浩的检测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修复,2、3、4号楼其余楼地面问题应由检测公司进行再次检测。修复方案已满足设计要求,无需返工重做。3、针对第3项质量问题……答:按照“纵向缩缝、横向缩缝的间距不得大于6米”的要求重新设置缩缝。修复方案已满足设计要求,无需返工重做。4、针对第4项质量问题……答: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检测报告中该建筑物为厂房,不影响使用要求,国家规范中厂房无需设计节能保温,但图纸中有相关要求,建议双方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做法进行补差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5、针对第5项质量问题……答:考虑此厂房地面已投入使用,采用花管注浆方式对土体进行处理可满足地基承载力要求。6、针对第6项质量问题……答: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石材进行补差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本修复方案针对“中浩鉴定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修复,如需更换其他部位干挂石材应由检测公司进行再次检测。7、针对第7项质量问题……答: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材料进行补差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四、该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1、1#、2#、4#楼窗户与立面不一致面积……答: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建议可以货币化方式对1#、2#、4#楼窗户立面尺寸与设计不一致进行补差协商解决(补差费用考虑暂定为按原设计窗户工程量的18%费用),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2、3#楼窗户与立面不一致的面积……答: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建议可以货币化方式对3#楼窗户立面尺寸与设计不一致进行补差协商解决(补差费用考虑暂定为按原设计窗户工程量的18%费用),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3、若玻璃是双层的,型材也应相应加厚,也需计算费用。答:根据法院提供的“中浩鉴定报告”中第16页检测结论,型材厚度是满足设计要求的,故我方按无需加厚考虑。4、3#楼断热铝合金门窗面积……答:根据法院提供的“中浩鉴定报告”中第16页检测结论,3#楼断热铝合金窗只是玻璃不满足设计要求,型材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故我方按玻璃补差价,型材不不差价考虑。5、工程量应为2#楼、3#楼全部楼地面和……答:根据法院提供的“中浩鉴定报告”3#楼未做地面检测,不知3#楼地面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故本次估算未考虑3#楼地面修复,如需考虑,应由检测公司进行再次检测。6、工程量应为2#楼、3#楼全部楼地面和……答:根据法院提供的“中浩鉴定报告”3#楼未做地面检测,不知3#楼地面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故本次估算未考虑3#楼地面修复,如需考虑,应由检测公司进行再次检测。7、按照最小间距6米设置,长度应为……答:根据法院提供的“中浩鉴定报告”第22页及第23页结论,2#、4#楼楼地面部分缩缝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依据其附录-缩缝平面布置示意图,只需补充部分缩缝,无需全部重设,我方计算2#、4#楼需补充缩缝3850米。8、外墙面积……答:2611与2540只差71平方米,考虑因不同计算方法引起,在估算误差允许范围内,最终工程量可参考双方认可的原计算单上的3#外墙保温工程量。9、4#楼室内地面混凝土构件拆除……答:4#楼室内地面砂浆及面层拆除工程量7808×0.02=156.16立方米。10、压力注浆需根据……答::地基压力注浆因需根据实际注浆深度及体积计费故此项只能暂时估算工程量,确定清单综合单价,待施工时工程量调整为实际工程量,我方暂按半径80㎜的注浆花管,注浆深度1.8米计算。11、4#楼的水泥砂浆地面厚度……答:水泥砂浆面层一般不易太厚,太厚会起砂开裂,此处厚度应由设计明确。12、干挂有色差工程量不应只为检测……答:考虑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建议可以货币化的方式对两种石材进行补差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何种处理方式,由我方补充资料;本修复方案针对“中浩鉴定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修复费用计算,如需更换其他部分干挂石材应由检测公司进行再次检测。“30元/平方米”为右色差石材每平方米补偿的费用。13、地面喷刷涂料根据……答:墙面喷刷涂料工程量9484平方米已包括3#楼工程量,3#号楼工程量2540平方米,4#楼工程量6944平方米。14、室外散水拆除工程量……答:本项1#、2#、3#、4#楼室外散水拆除工程量,我方计算(45+35+95+205)平方米×0.5×0.08=15.2立方米(其中散水破损修复率依据现场暂按50%考虑,散水厚度按80㎜考虑),报告中第15项工程量26.61立方米为室外砼台阶拆除工程量26.61立方米为室外砼台阶拆除工程量,详见报告。15、第15项至第21项……答:本报告由我方预算员编制,经专业造价工程师审核后,各分项工程量均依据本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原设计施工图及现有1、2、3、4#厂房修复方案,经过认真斟酌考量后,计算确定。
根据立方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在鉴定后出具了“华耀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四、鉴定过程及相关说明:1、本工程双方大立公司和立方公司于2013年月20日签订了《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迁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1#、2#楼土建水电安装及3#、4#楼土建水电的工程内容。2、华清公司依据贵院330号函,于2016年5月10日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探,在法院此案督办人组织下,联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场对涉案的1#、2#、3#、4#厂房进行现场勘察,后出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3、2016年12月23日在建设单位组织下,我公司会同大立公司及立方公司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采用现场测量、拍照采集、市场调查等技术手段并结合华清设计鉴定结果等相应资料,现场与施工图纸设计不一致及破损之处具体如下:(1)1#、2#;3#、4#楼大部分窗户立面尺寸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窗户玻璃规格不满足设计要求;(2)2#、4#楼地面面层存在裂缝、起砂缺陷;(3)2#、4#楼地面面层缩缝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4)3#楼外墙保温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5)4#楼室内及室外地面下填土性质为黏性素填土(内含少量块石),不符合设计要求;(6)1#、2#楼室外干挂石材外观色泽不一致不符合设计要求;(7)3#、4#室外涂料为多彩漆,与设计要求的真石漆外墙不符合;(8)1#、2#、3#、4#楼室外散水、台阶开裂;(9)3#楼楼底面存在裂缝、起砂及面层缩缝设置不符合要求。4、中浩公司依据贵院2017年6月19日函,于2017年7月11日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在立方公司、大立公司双方代表陪同下,对大立公司的3#、4#厂房楼外墙面涂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具体区域范围进行明确。5、华清公司依据贵院2017年6月19日函,根据中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提供的(浙江中浩质函J字2017第082号),关于“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3,4#楼外墙饰面工程补充检查数据",对该补充检查数据提供相应的补充修复方案;6、我公司对本工程造价审核的具体内容如下:(1)依据竣工图纸、联系单内容及现场实际勘查进行工程量审核;(2)依据施工工期内的信息价、市场价及双方协定的协议价进行材料价格审核;(3)依据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进行费率计取审核;(4)其他内容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审核;(5)对于修缮工程1#、2#、3#、4#铝合金推拉窗立面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补差造价审核的说明:因现做门窗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且符合使用要求,推拉窗面积增加及部分门窗型材较原有设计有所增加,致门窗单价增加,故该部分不予补差。7、对于鉴定结果之外的工程内容,本次鉴定造价对此类费用未作鉴定。8、工程款逾期产生的利息及预期利润损失两项内容未作鉴定。四、造价鉴定结果:根据以上原则进行审核,本工程造价鉴定如下:1、大立公司迁建工程1#、2#、3#、4#楼合同工程内容鉴定造价为39767189元,具体为:1#厂房土建6017521元、安装199619元,小计6217140元;2#厂房土建7688904元、安装213246,小计7902150元;3#厂房土建3411003元、安装159557元,小计3570559;4#厂房土建17445520元、安装385577元,小计17831097元;门厅土建460154元,小计460154元;室外附属土建2758579元、安装370029元,小计3128608元;厂房联系单变更土建597480元,小计597480元;安装电施配合费土建60000元,小计60000元;2、大立公司提出部分工程(天棚抹灰、金属栏杆、土方外运等)非立方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双方存在异议,故列为争议项一,鉴定造价为1256990元(该部分造阶未包含在第一款造价中),具体为:1#厂房建筑面积3980.93平方米、正规取费造价6686134元,下浮10%后造价6017521元;2#厂房建筑面积4944.33平方米、正规取费造价8543227元、下浮10%后造价7688904元;3#厂房建筑面积2840.44平方米、正规取费造价3790003元、下浮10%后造价3411003元;4#厂房建筑面积22815.15平方米、正规取费造价19383911元、下浮10%后造价17445520元;门厅建筑面积154.9平方米、正规取费造价511282元、下浮10%后造价460154元;室外附属正规取费造价3065088元、下浮10%后造价2758579元;厂房联系单变更正规取费造价663867元、下浮10%后造价597480元;安装电施配合费下浮10%后造价60000元;正规取费造价合计43643512元、下浮10%后造价38439161元;3、该项目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立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有效盖章图纸)支持其主张,故列为争议项二,鉴定造价为629508元(该部分造价未包含在第一款造价中);4、大立公司1#、2#、3#、4#厂房修缮工程內容鉴定造价为951224元;5、大立公司1#、2#、3#、4#厂房修缮工程内容按原设计拆除重做鉴定造价为1622411元。为此,立方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0元。
华耀公司在出具“华耀鉴定报告”前曾向双方当事人提交《初审报告》。立方公司对初审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华耀公司对此答复认为:1、关于“1#、4#楼屋顶不锈钢水箱及底座(规格为20吨)”,答复:原合同范围内不存在该工程项,将此内容列入争议项一中,由双方举证;2、关于“3#楼层高增加,工程量应增加”,答复:根据立方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未有甲方盖章证明,将该部分改动增加工程量计入争议项一中,由双方举证;3、关于“1#楼大厅通气道由立方公司施工,应计入”,答复:原合同内容未明确表明包含该部分工程,后根据现场实际及立方公司提供图纸,暂将此部分内容计入争议项一中,由双方举证;4、关于“部分土方由立方公司搬运,要求计算土方外运费用”,答复:根据大立公司提供附件1合同内容及法院提供资料(原土标高测绘图及复合验收时的测绘报告),存在异议,故将本工程2013年4月之后发生的平整场地土方外运内容计入争议项一中,由双方举证;5、关于“争议项工程是否应计入本次审计”,答复:立方公司和大立公司应对争议项工程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该部分工程是否由立方公司施工;6、修缮工程部分的工程量疑问。答复:修缮部分工程内容是依据华清公司及中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进行修继造价的审核。
华耀公司就大立公司所提异议答复如下:1、关于“安装电施配合费”不应计取,答复: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规定——发包人要求总承包单位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总包单位可按分包的专业工程造价的1%~4%向发包方计取总承包管理、协调和服务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安装电施工程包含在总包工程中,故总包单位需对分包的安装电施工程进行管理和协调,应计取相关配合费。2、关于“机械挖土、外运费用”不应计取,答复:根据施工图1#、2#楼地下室土方需开挖,3#基础土方需开挖,4#楼桩基土方需开挖,所有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进行核算,且27.50元/立方米土方外运单价有变更联系单经大立公司签字盖章。3、关于“湿土排水”不应计取,答复:根据核工业湖州工程勘察院对于该工程出具的岩土勘察报告,1#、2#及门厅土方开挖深度均低于地下水水位标高,故应计湿土排水费用。4、关于“机械平整场地”不应计取,答复:因本工程机械场地平整是大立公司委托案外人洪晓忠施工,故予以扣除。5、关于“夜间施工增加费”不应计取,答复:因实际施工作业未在夜间进行,故子以扣除。6、关于“铝合金窗、玻璃、铝板、弹簧门等主材价格问题”,答复:根据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无价材料按双方协商决定,即双方签字的部分材料报价汇总表。根据该报表进行核算,因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调10%,故报表中该部分材料价格应先上浮10%计入。7、关于“窗户工程量有误”,答复:本工程工程量审计是根据竣工图纸进行核算。8、关于“4#桥梁满堂式钢管支架定额”问题,答复:按D3-530桥梁满堂式钢管支架定额计取是根据本工程高支模架专项施工方案。9、关于“附属工程及厂房内变更部分‘人工挖槽3米以内’实际不存在人工开挖”,答复:由于现场实际都是机械开挖,故土方开挖定额改机械开挖。10、关于“附属工程6-285定额实际未施工不应计取”,答复:根据有效联系单内容及现场实际照片,该部分工程量应计取。11、关于于本工程“商品砼、预拌砂浆”问题,答复:根据杭州市《杭政办函(2011)32号》文件规定,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相关发票证明本工程实际施工使用预拌砂浆和商品砼,故相关定额按商品砼和预拌砂浆计入。12,关于“混凝土面天棚水泥砂浆抹灰”实际未施工,不应计取,答复:天棚面做法是根据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及工图纸做法表中做法计入,若实际未施工需提供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13、关于“1#水电安装中序号29-33项定额、3#水电安装中序号23-25项定额”是否计入,答复:根据大立公司提供的附件4文件,该部分工程主材是由大立公司提供,实际安装施工人工费不明确,列入争议项一中,由双方举证。14、关于“1#楼1-86定额机槭凿普坚石”不应计取,答复:根据法院移交资料中土方验收记录表明1#地下宝开挖时局部遇岩石需用炮头机凿挖,由双方签字,故该部分应计取。15、关于“3#楼8-53,天棚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不应计取,答复:大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场未施工,故将此部分列入争议项一中,由双方举证。16、关于“门锁、碰头、合页等”不应记计取,答复:成品木门已经包含以上构件,故不予计取。17、关于“块石干铺垫层、人工铺块石底层”不应计取,答复:该部分工程项做法按竣工图纸计入,若现场实际不符合要求,已在修缮方案中进行修补费用计算。18、修缮工程部分的工程量疑间,答复:修缮部分工内容是依据华清公司及中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进行修缮造价的审核。
至今,大立公司已向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5日2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3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3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20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3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2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2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3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2000000元、2014年7月7日3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2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1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1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1000000元。
立方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请为判令:大立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1653687元、违约金299012元,并以116536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违约金3691888.04元;2、大立公司支付其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大立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审计费3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大立公司承担。大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请判令:立方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12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112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2、立方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地坪、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1#和2#楼外立面干挂墙体、4#楼室外楼梯发生沉降、消防水管螺丝铁锈腐烂、3#、4#楼外立面应采用真石漆施工而采用了多彩等进行维修;3、本案反诉费由立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讼争的主要焦点有: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工程造价的确定、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等。
关于工程质量:大立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有厂房内地坪严重开裂、空鼓,铝合金门窗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楼梯沉降,幕墙玻璃破碎,1#、2#楼外立面干挂严重色差,3#、4#楼真石漆改成多彩漆等。首先,从立方公司提交的大立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住建局出具的《报告》中可以确认,大立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在搬迁过程中又办理了消防及市政绿化验收等一系列验收,其未提交初验会议纪要,也未提交当时要求立方公司整改的意见,相反陆续搬迁并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其次,按其反诉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也可印证大立公司在此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第三,大立公司在搬入涉案厂房后至2015年7月30日向立方公司发出《催告函》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在本案中主张的诸如真石漆改成多彩漆、外立面干挂严重色差等问题向立方公司提出异议,且诸如干挂石材的自然色差并非朝夕可变;对幕墙玻璃破裂等,即使客观上确实存在,大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立方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第四,从立方公司提交并经大立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的工程联系单等内容看,施工过程中更改了原设计图中的铝合金门窗规格及尺寸要求、真石漆更改成多彩漆及内保温改成外保温等均经大立公司同意,且鉴定意见也仅仅为不满足设计要求,而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五,有关楼地面面层部分工程由大立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且“中浩鉴定报告”也提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面层超厚、混凝土粘结力差、浇筑后养护不足等,“;地面已投入使用其使用荷载组用下会进一步加大楼地面起砂开裂缺陷的发展”,即使存在大立公司主张的“室外块石”问题存在,也不能全部归结为立方公司的原因;第六,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大立公司并未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质量问题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因此,对大立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与支持。
关于工期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又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工,但立方公司提交的联系图纸等可证明2014年8、9月份仍在增加工程,而前述《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30日,早于出具联系图纸的时间,大立公司向住建局提交的《报告》也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初验,且从华耀鉴定报告的内容看,在不考虑争议项目的情况下,也存在着工程量的客观增加,现双方尤其大立公司并未就增加、变更工程量相对应的工期时间,因此,其简单地以2015年1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并以此时间节点主张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华耀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依据竣工图纸、联系单内容及现场实际勘查进行工程量审核”,大立公司主张华耀公司未进行现场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工程造价,“华耀鉴定报告”已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9767189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争议项一(即天棚抹灰、金属栏杆、土方外运等),对其中的天棚抹灰,立方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称部分由于大立公司自行装修需要而未实际施工;对其中的1#楼厂房内的洁具及3#楼厂房内卫生间设施及配件由大立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的事实,立方公司质证时也予以认可;且在华耀公司出具鉴定初稿后,立方公司未据此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争议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争议项二(即实际施工完成,立方公司未提供有效凭证),按图施工乃施工单位的职责所在,如需变更或增加相应的工程量,应事先取得业主或监理的同意,因此,立方公司虽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其未进一步举证,故原审法院也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修缮工程及拆除重做费用,如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说明,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具体不再赘述。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以审计报告为准;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立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于2015年1月20日经大立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报住建局备案后,及时向大立公司提交决算书及相应的送审资料应在情理之中,也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立方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明其于2015年7月2日向大立公司实际送交了工程造价决算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大立公司辩称立方公司一直未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大立公司,进而导致其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审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同时约定竣工初验后支付至80%,决算审计后17%,余3%作为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其本意应理解为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初验,立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竣工报告,大立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组织竣工验收,大立公司存在前述分析的拖延审计情形等因素,故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分别确定为2014年11月10日和2016年1月20日,立方公司要求大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767189元(39767189-3000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89.60元(即到2014年11月10日止应支付合同价34610000元的80%,为27688000元,此时大立公司仅支付27000000元,其中的688000元应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9767189元工程欠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立方公司的其余请求及大立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立方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考虑到其主张的工程造价与最终经华耀公司鉴定确定的造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核减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大立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前述分析,大立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一方面有相应的施工联系单可以印证经其要求变更了施工要求,另一方面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故对大立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确定由大立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判决:一、大立公司支付立方公司工程欠款9767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大立公司支付立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889.60元以及以9767189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工程欠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大立公司支付立方公司鉴定费1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立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7588元,由立方公司负担29963元,大立公司负担87625元;本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大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及反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大立公司负担;立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大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立方公司和大立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立方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华耀公司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一、二不予认定系错误。2、原审判决对于大立公司应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和金额系错误。3、原审判决判令立方公司承担造价鉴定费的一半也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五项,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大立公司支付立方公司争议项一、二的工程款188649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116536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厘计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造价鉴定费32万元;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2412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立公司承担。
大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应不应该支付争议项一、二工程价款的判断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耀华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鉴定费应予退还,不应由大立公司承担。
大立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查明具体内容,理应回重审。2、原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错误。3、原审判决未认定立方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系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系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大立公司收到立方公司结算书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立方公司辩称:立方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于大立公司所谓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程延期责任不予认定系正确。大立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立方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20日公望管理公司证明,欲证明案涉工程除3号楼四楼顶棚外,其他争议项一、二工程由立方公司施工;
2、2015年3月2日所发电子邮件截屏,欲证明案涉工程配电所工程、围墙工程、变电所工程是由立方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出图纸交由立方公司施工;
3、2013年7月29日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欲证明立方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为百分之6.5;
4、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欲证明孙小春是立方公司员工;
5、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两份通知书,欲证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存在,改动是为了一次性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但三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
6、2018年8月1日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询证函、2018年8月16日华耀公司关于询证函的答复,欲证明华耀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具备从事委托鉴定的事项的执行资格;门窗工程量依据原审法院转交的施工图纸确定,渣土工程量按开工前地形原貌图及竣工后规划验收测量图计算得出;铝合金门窗、玻璃、弹簧门等主材料规格由双方签字材料报价单确定;高支撑架定额、结合实际套用定额;
7、2018年6月20日公望管理公司证明,欲证明吴勇军系监理单位公望管理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8、2015年3月2日邮件,欲证明大立公司设计人员发邮件要求立方公司进行围墙、配电图施工。
经出示,大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在保留该意见的基础上,大立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三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6、7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中证据1、7系相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但未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大立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大立公司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立方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其不能举证证实确系其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所新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法定情形,大立公司也不同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大立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届满后欲提交证据,立方公司提出异议并明确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大立公司逾期欲提交证据材料,立方公司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大立公司逾期欲提交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不组织质证。
本院经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大立公司也未依法举证证实该合同存在应属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有效系正确。立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以及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且大立公司已实际使用、立方公司已向大立公司送交工程造价决算书等事实,大立公司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据此对大立公司诉称的立方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之违约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系正确。大立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据此对大立公司诉称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造价,因大立公司未按约委托审计,立方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予以明确,故相应鉴定费用应由大立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耀华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瑕疵情形,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认定。大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查,鉴定机构在原审鉴定过程中就双方当事人所提之异议已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故本院对大立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耀华公司鉴定结论中争议项一、二之价款的认定,因立方公司不能依法举证证实确系其按约施工完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不予认定系正确。原审判决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分段支付的相关约定,分别计算立方公司因大立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又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其鉴定费的负担判决予以变更。大立公司以及立方公司除鉴定费的负担外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立方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17588元,由浙江立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63元,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725元;本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及反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25元,由浙江立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25元,由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100元;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至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办理结算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