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榕荫路32号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86683818。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项目仅为18个,系认定错误。本案实际涉及《**绩效承包金最终核算情况》中的2、3、4、5、6列对应的项目以及18个项目。故一审法院计算应发绩效时仅计算了18个对应的绩效以及2017年未支付的1万元,遗漏了已核算未支付的14.557万元(被上诉人发放完165600元之前,被上诉人尚有已核算的15.557万元绩效及18个尚未核算的项目绩效未支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165600元系18个项目绩效款项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已结算之前的项目款项,故被上诉人2018、2019年支付给上诉人的165600元不可能与2017年之前的项目有关”,系因概念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支付165600元时,18个项目尚未进行绩效核算,且截止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核算18个项目绩效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将18个项目的绩效核算给被上诉人。 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辩称,一、涉及设计项目的回款只与**当年度全院绩效总额有关,回款多,绩效多,绩效总额多,而**个人绩效是依据其当年工作及行政技术管理、专业技能、工作责任感和生产经营后期服务等指标进行核算。二、**在上诉请求认为《**绩效承包金最终核算情况》表中的2、3、4、5四类项目共计145570元工作绩效是此前已经核算给**,与其一审主张的18个项目无关,无事实根据。三、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的工作绩效是单位内部根据年度收入情况对所有干部职工的一种工作激励措施,其核算有专门的管理办法,不由个人工作决定、更不能自行杜撰系数编造。四、从**入职以来,单位每月按时计发其工资和五险一金,从未拖欠,在**工作期间,其未对单位绩效考核办法提出过任何异议。 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绩效款23223.3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是单位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范,应受合同法规定。二、一审法院争议焦点之一为内部合同承包金的综合系数是多少,在双方都未对该系数的来源提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以被上诉人提出的系数为准,这样会侵占设计所部门其他人员和接续被上诉人离职后设计项目工作的涉及人员的利益。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对综合系数提供证据证明确定综合系数的具体规定,这违背了事实判断。此项综合系数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工作态度、平时工作表现、上班的出勤率、设计质量等综合因素由上诉人下属的设计所,也就是内部集体的承包主体的责任人依据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3日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设计二所承包金分配管理办法》做出综合的评判。该评判方式得到被上诉人和其他员工一致认可,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体现。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的综合系数为判案标准,为明显是双重标准。 **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对系数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每个员工的系数不可能低于0.6。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228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留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参加部门承包项目绩效所得26.8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工程设计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7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054元/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228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留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参加部门承包项目劳动所得26.83万元。 2020年7月8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即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作为设计人员,其参与项目绩效计算公式为:项目到位资金额×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其中,个人系数,是指个人参与项目的计算绩效的系数,主要由项目负责人提出,单位一般予以认可;综合系数,是指与项目管理有关的绩效,由所负责人根据2018年6月1日的《设计二所承包金分配管理办法》经打分后确定。该综合系数是2018年开始实行,在2017年之前没有将该综合系数作为计算绩效费用的因素。但综合系数如何确定,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依据和标准。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19个项目,其中17个为原告起诉时提出,2个项目为诉讼中追加,还有1项原告放弃主张,故实际主张的项目为18项(以下项目前编号为双方举证时的编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组织双方对上述项目逐一进行核对。 原告起诉被告未结算绩效的项目共18项。根据双方的核对,以下8个项目的到部门产值、个人分配系数均无争议的如下:2、桂林市雁山区科教组团A-1地块8号路(一期)建设工程;3、桂林市雁山区科教组团A-1地块9号路(一期)建设工程;5、桂林市叠彩万达广场项目周边公交车站改造工程;7、桂林市新华书店、安新洲、**路口等12座人行天桥周边交通工程;11、桂林市相人山路环境整治项目;12、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委***美丽乡村建设项目;13、临桂新区西城大道南延长线道路提升工程设计;14、桂林市雁山区雁翔路道路工程。原告主张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计算原告以上项目的绩效为95750元;被告主张,上述项目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之后再分别按综合系数0.41、0.422计算,原告以上项目的绩效为83650元。 根据双方的核对,以下6个项目的到部门产值无争议,但个人分配系数、综合分配系数双方均有争议,原告在其中参与了初设、复核或出图等工作的项目如下:1、桂林市临桂区秧十六路建设工程;4、桂林市临桂区万福中路建设工程(宏谋大道-人民路);6、兴安灵渠大道(***路口至兴西路段)新建市政道路工程;;10、苏罗路改造工程;16、永贸路北路、北河路、春江路西一路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17、雉山路交通节点改造。以上6个项目,按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11080元,按原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283770元。原告亦表示,以上项目考虑到工作阶段的问题,愿意折减。以上项目原告均主张综合系数按0.939计算,被告则主张综合系数分别按0.41、0.422计算。 根据双方的核对,以下原告参与的4个其他项目,到部门产值无争议,但个人分配系数、综合分配系数双方均有争议,项目如下:8、建安(**)路铁路框架桥接线工程(项目建议书);9、建安(**)路铁路框架桥接线工程(可研);18、恒大广场桂林火车北站周边片区道路交通改造工程;19、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片区(上关、三联)棚户区改造项目穿山北路设计工程。以上四个项目,按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8470元。 对被告所主张的各项目的综合系数,被告仅提出其计算的数值即0.41、0.422,没有提供该综合系数的产生过程的文字证明资料,或者当时作为绩效计算的存档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电子文档,但未提交。 被告于2018年、2019年分别多次转款127000元、38600元给原告,合计1656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系以上讼争项目绩效的预发部分。原告承认收到上述转款,但提出系2017年以前的项目绩效款。双方均未为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说明。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2017年被告尚有绩效余款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愿意一并结算,原告予以同意。 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228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从事的设计项目的绩效费用问题。具体包括原告设计工作绩效中的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原告已经领取的绩效款数额等问题。 关于个人系数。根据双方的陈述,个人系数取决于项目负责人的确定。原告所诉的18个项目,被告均提供了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内部分配表,其中确定的个人系数符合被告计算职工个人系数的通常做法,同时该院认为,个人系数也应考虑原告参与前期工作量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关于综合系数。该院认为,综合系数作为被告单位的一项规定制度,应当向职工明确告知,并保存相应的产生依据、文字材料,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综合系数的具体规定,也无法合理解释其主张的综合系数的计算和产生的过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各项目的综合系数酌情按原告所主张的0.939予以确定。 原告的绩效具体计算如下: 8个到部门产值、个人分配系数均无争议的项目,根据原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分配系数,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确定为95750元。 双方对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均有争议,而原告参与了初设、复核或出图等工作的6个项目,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11080元过低,而原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其绩效为283770元过高,原告本身亦表示愿意折减。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个人系数过低,未考虑原告的前期工作量,该院酌情调整为80000元,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即75120元。 双方对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均有争议,而原告参与的其他4个项目,按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8470元,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为7953.33元。 以上原告18个项目的绩效合计178823.33元。 关于已经支付的绩效款问题。被告已经提出相关的转款记录,以证明2018、2019年共支付原告预付所诉项目绩效款,原告提出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系原告所诉项目有关的绩效款,但原告亦无法说明上述转款是何种款项。该院认可,从双方均认可2017年已经结算之前的项目绩效款,此后的转款则不可能与2017年之前的项目有关,原告亦提不出上述款项系与所诉项目无关的其他付款的证据,故认定上述转款165600元为被告已预付原告的案涉未结算项目的绩效款,从被告应付原告的绩效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另,双方均认可2017年被告尚有绩效余款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愿意一并结算,原告也予以同意,为减少讼累,该院准许将该款列入被告应付原告结算绩效款总额予以处理。 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绩效款178823.33元,加上2017年未付余款1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预付的1656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绩效款为23223.33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劳动法的主张,显然未认识到单位职工的绩效实际也属于劳动报酬,仍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故该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效款人民币2322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承包合同纠纷。二、**已领取的165600元绩效款是否应计算在本案18个项目绩效款之内,绩效款是否已付清。 本院认为,焦点为一、**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绩效款是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下属的设计二所根据职工个人专业技能、工作量、工作责任感、设计质量等综合因素依据《设计二所承包金分配管理办法》做出综合的评判,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与**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之间关系,单位职工的绩效款属于劳动报酬,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承包合同纠纷。 焦点为二、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提供的《设计二所承包金分配管理办法》规定,为体现多劳多得,同时兼顾公平原则,设计二所承包金按照60%完成项目产值+40%管理统筹原则进行分配。60%完成项目产值,根据个人所参与的项目,由各项目负责人将项目的承包金按项目分配系数分配到个人,并提交设计所进行汇总。设计所再将个人所分配到承包金按60%比例分配到个人。余下的40%承包金,根据个人参与的行政管理、专业技能、工作责任感和项目生产经营服务等,由设计所进行统筹分配。双方对案涉的18个项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案涉的18个项目的绩效提成并未结算,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对**离职前案涉的18个项目的绩效提成工资进行了核算,其核算方法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提供的《**绩效承包金最终核算情况》表,按从左至右排列,表中对应的第一项为2017年绩效支付完后余额10000元;表中对应的第二项为2018年10月核算的原设计二部2017年之前项目承包金汇总金额39223元;表中对应的第三项为2019年4月核算原设计二部2017年之前项目承包金汇总金额19240元,双方均认可与案涉的18个项目的绩效无关,本院予以确定。对表中对应的第四项为2018年12月核算设计二所2017年设计项目(第二批)承包金汇总金额68763.86元和表中对应的第五项为2018年12月核算设计二所2018年设计项目(第一批)承包金汇总金额18346.19元,双方分歧较大,**认为表中对应的第四、五项项目非本案涉的18个项目,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认为表中对应的第四、五项项目绩效金系本案案涉的18个项目的最终绩效。综合全案,因绩效考核涉及各个方面的利益,计算方式涉及到项目到位资金额、个人系数、综合系数以及职工的行政技术管理水平、专业技能、工作责任感和生产经营后期服务等指标相关。故本院认为《**绩效承包金最终核算情况》对应的第四、五项项目与案涉的18个项目相关联,但未能全面反映案涉的18个项目绩效。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18个项目绩效款作为评判依据。**的绩效款应当为:一审判决案涉的18个项目绩效款178823.33元,2017年10月绩效支付后余额10000元,2018年10月、2019年4月核算的原设计二部2017年之前项目承包金汇总金额39223元、19240元,共计247286.33元,减去**已经领取的165600元,实际应支付**绩效款为81686.3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支付给上诉人**绩效款人民币81686.33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5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