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2民初1480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住所地:桂林市榕荫路**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86683818。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228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留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参加部门承包项目绩效所得26.8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2019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离职。原告离职后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与被告一同对原告的工作项目进行了交接,且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工作量及绩效分配数量进行了核实工作。由于被告内部领导意见不统一,原告多次与被告领导反映沟通并要求被告发放原告的绩效资金,而被告直到2020年4月都未能发放原告的绩效奖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及绩效分配。被告的项目核算办法规定涉及到财务支持问题。原告所接的设计项目均为政府工程,有的只有立项而可能没有施工,无法得到项目结算,所以原告提出的项目所得没有事实依据。经过核算,被告已基本支付原告绩效款。原告的主张实际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工程设计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7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054元/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228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留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参加部门承包项目劳动所得26.83万元。 2020年7月8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即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作为设计人员,其参与项目绩效计算公式为:项目到位资金额×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其中,个人系数,是指个人参与项目的计算绩效的系数,主要由项目负责人提出,单位一般予以认可;综合系数,是指与项目管理有关的绩效,由所负责人根据2018年6月1日的《设计二所承包金分配管理办法》经打分后确定。该综合系数是2018年开始实行,在2017年之前没有将该综合系数作为计算绩效费用的因素。但综合系数如何确定,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依据和标准。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19个项目,其中17个为原告起诉时提出,2个项目为诉讼中追加,还有1项原告放弃主张,故实际主张的项目为18项(以下项目前编号为双方举证时的编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项目逐一进行核对。 原告起诉被告未结算绩效的项目共18项。根据双方的核对,以下8个项目的到部门产值、个人分配系数均无争议的如下:2、桂林市雁山区建设工程;3、桂林市雁山区建设工程;5、桂林市改造工程;7、桂林市人行天桥周边交通工程;11、桂林市环境整治项目;12、广西桂林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13、临桂新区工程设计;14、桂林市雁山区道路工程。原告主张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计算原告以上项目的绩效为95750元;被告主张,上述项目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之后再分别按综合系数0.41、0.422计算,原告以上项目的绩效为83650元。 根据双方的核对,以下6个项目的到部门产值无争议,但个人分配系数、综合分配系数双方均有争议,原告在其中参与了初设、复核或出图等工作的项目如下:1、桂林市临桂区建设工程;4、桂林市临桂区建设工程;6、兴安灵渠道路工程;10、苏罗路改造工程;16、永贸路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17、雉山路交通节点改造。以上6个项目,按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11080元,按原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283770元。原告亦表示,以上项目考虑到工作阶段的问题,愿意折减。以上项目原告均主张综合系数按0.939计算,被告则主张综合系数分别按0.41、0.422计算。 根据双方的核对,以下原告参与的4个其他项目,到部门产值无争议,但个人分配系数、综合分配系数双方均有争议,项目如下:8、建安接线工程;9、建安框架桥接线工程;18、恒大广场改造工程;19、桂林市七星区设计工程。以上四个项目,按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8470元。 对被告所主张的各项目的综合系数,被告仅提出其计算的数值即0.41、0.422,没有提供该综合系数的产生过程的文字证明资料,或者当时作为绩效计算的存档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电子文档,但未提交。 被告于2018年、2019年分别多次转款127000元、38600元给原告,合计1656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系以上讼争项目绩效的预发部分。原告承认收到上述转款,但提出系2017年以前的项目绩效款。双方均未为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说明。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2017年被告尚有绩效余款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愿意一并结算,原告予以同意。 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228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从事的设计项目的绩效费用问题。具体包括原告设计工作绩效中的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原告已经领取的绩效款数额等问题。 关于个人系数。根据双方的陈述,个人系数取决于项目负责人的确定。原告所诉的18个项目,被告均提供了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内部分配表,其中确定的个人系数符合被告计算职工个人系数的通常做法,同时本院认为,个人系数也应考虑原告参与前期工作量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关于综合系数。本院认为,综合系数作为被告单位的一项规定制度,应当向职工明确告知,并保存相应的产生依据、文字材料,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综合系数的具体规定,也无法合理解释其主张的综合系数的计算和产生的过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各项目的综合系数酌情按原告所主张的0.939予以确定。 原告的绩效具体计算如下: 8个到部门产值、个人分配系数均无争议的项目,根据原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分配系数,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确定为95750元。 双方对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均有争议,而原告参与了初设、复核或出图等工作的6个项目,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11080元过低,而原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其绩效为283770元过高,原告本身亦表示愿意折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个人系数过低,未考虑原告的前期工作量,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0元,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即75120元。 双方对个人系数、综合系数均有争议,而原告参与的其他4个项目,按被告主张的到部门产值乘以个人系数,计算原告的绩效为8470元,再乘以综合系数0.939,为7953.33元。 以上原告18个项目的绩效合计178823.33元。 关于已经支付的绩效款问题。被告已经提出相关的转款记录,以证明2018、2019年共支付原告预付所诉项目绩效款元,原告提出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系原告所诉项目有关的绩效款,但原告亦无法说明上述转款是何种款项。本院认可,从双方均认可2017年已经结算之前的项目绩效款,此后的转款则不可能与2017年之前的项目有关,原告亦提不出上述款项系与所诉项目无关的其他付款的证据,故认定上述转款165600元为被告已预付原告的案涉未结算项目的绩效款,从被告应付原告的绩效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另,双方均认可2017年被告尚有绩效余款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愿意一并结算,原告也予以同意,为减少讼累,本院准许将该款列入被告应付原告结算绩效款总额予以处理。 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绩效款178823.33元,加上2017年未付余款1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预付的1656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绩效款为23223.33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劳动法的主张,显然未认识到单位职工的绩效实际也属于劳动报酬,仍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效款人民币2322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