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

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市文城镇文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设计院主任、技术负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榕荫路。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设计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海南勘察设计院)、二审被上诉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琼民申1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辰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上诉人海南勘察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审被上诉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海南一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那么对于责任的划分就应当依据辰光公司与***投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一、二审判决确定辰光公司对路基沉降费承担15%的责任,并没有明确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哪一条约定,而是主观臆断的认定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故其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辰光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在工地例会上提出了试桩的建议,***城投公司以试桩时间过长、工期紧为由否决了试桩的建议,要求海南一建边施工边试桩,故导致路基沉降的责任不在辰光公司。即使辰光公司要签发停工令,也要事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而施工前试桩的建议已经被***投公司否决,故辰光公司签发停工令实际上已变成不可能。据此,一、二审判决以辰光公司未通知停工为由认定辰光公司作为监理公司违约没有事实根据。辰光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已经尽了监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辰光公司在2009年11月17日的工地例会中已经明确提出“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掺入量试验”,也即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先做好水泥搅拌桩试桩。辰光公司的监理履职是有完整的证据链,相关的监理例会、施工单位工作记录和二审判决书中的内容,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辰光公司已履行了监理职责,二审判决以辰光公司不作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有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按5310134.45元来计算监理赔偿金额和确定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新证据《海南省**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城投公司编制的《**市滨湾路一标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缝结算汇总表》、2010年9月9日***投公司组织专家召开专题会议(文城投纪[2010]12号)及2011年7月2日***投公司主持的论证会(文城投纪[2011]18号)证明,因***投公司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纵向裂缝加固处理方案要求施工造成的3073543.81元损失,理应由***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共同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因***投公司错误指令造成的损失扩大的费用,也***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辰光公司有过错,其赔偿标准也不应按照一、二审判决所谓的工程损失总额乘以责任比例来计算。虽然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处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计算监理的赔偿责任,但监理行业有监理赔偿金额的计算惯例,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示范文本中关于监理人违约责任赔偿专用条款4.1.1条规定,来计算赔偿金额,辰光公司只承担1.8%的责任。一、二审判决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15%来计算赔偿金额,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辰光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投公司对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公司辩称,1.辰光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损失责任。辰光公司明知施工单位没有试桩及施工违反规程,没有及时纠正、责令整改和要求停工,也没有向***投公司书面报告并提供与其专业技术知识水平相适应的意见,任由施工单位违规施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辰光公司主张纵向裂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路基沉降、纵向裂缝,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试桩违规施工、辰光公司不履行监理职责造成的。涉案工程实际损失额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作为专业的监理机构,具备专业的监理知识,对于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图纸设计的施工方案施工、铺设方向错误,辰光公司居然没有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因此,纵向裂缝的产生与辰光公司的过错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纵向裂缝的加固处理费用是不可分割的,辰光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责任。3.辰光公司引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空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主张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作为监理合同范本,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提倡引导当事人适用的合同文本,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才能生效,辰光公司以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空白范本来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辰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海南勘察设计院述称,1.辰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的法定义务,应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承担监理责任。2.关于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是否应分开计算并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没有进行试桩导致水泥土搅拌桩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无法及时发现和改进,因为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仅仅将纵向裂缝加固费单独提出,是割裂了前后行为的因果关系,有违过错责任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辰光公司再审申请。 **设计院述称,1.辰光公司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条款,对施工单位的违规施工视而不见,没有尽到工程质量监理职责,造成水泥搅拌桩施工不合格,进而导致加固费用产生。2.辰光公司称在《工地监理例会纪要》(2009年11月27日)中提出了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掺入量试验,也即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做水泥搅拌桩试桩,该说法既偷换了概念,又掩盖了事实真相。水泥掺入量试验不等同于水泥搅拌桩试桩,正是由于辰光公司的失职行为才导致路基另行加固。3.对于辰光公司提出的所谓新证据,***投公司在一审《证据本》中均以明确附录,故不是新证据;对于辰光公司主张的裂缝加固费用,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裂缝加固工程费确定为5310134.45元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4.在路堤加固处理过程中,辰光公司没有尽到监理职责,导致单向土工格栅铺设方向与设计理念不符,这也是辰光公司失职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辰光公司的再审请求。 海南一建未提交书面意见。 ***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用损失5310134.45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海南一建辩称:1.从路基沉降开裂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看,应当由原告和四被告共同承担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其中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责任是引起路基沉降开裂的主因,负有主要责任;2.***投公司的要求是导致海南一建边施工边试桩的主要原因,不应当由海南一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海南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全部出资531万余元的加固工程费,***投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4.海南一建同意收取40%的增加费用是为了及时回收费用,缓解资金压力,并不是认可海南一建承担60%的责任。 海南勘察设计院辩称:1.海南勘察设计院与**市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投公司称海南勘察设计院勘察报告违法(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路基沉降开裂原因及造成损失的事实看,也与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成果无关;4.***投公司起诉,没有明确是依据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程序不合法。 **设计院辩称:1.**设计院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且《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属建筑行业规范,不适用于市政行业;2.本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文件分别经专家评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均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条文情况;3.事实上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的产生与**设计院没有关系;4.**设计院申请***投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及增加路堤裂缝加固设计的相关费用。 辰光公司辩称:1.辰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履行了监理义务,就施工过程中出现或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原告报告及建议,尽到了监理的职责;2.涉案工程出现路基沉降裂缝,并非辰光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所致;3.海南一建已承诺承担路基沉降裂缝的60%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辰光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日,**市建设局委托海南勘察设计院承担**市××路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接方式为总承包;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工作定于2008年7月5日开工,2008年8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预算为249568.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应保护勘察人的投标书、勘察方案、报告书、文件、资料图纸、数据、特殊工艺(方法)、专利技术和合理化建议,未经勘察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复制、不得泄露、不得擅改、传送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上述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勘察人有权索赔;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合同还对发包人、勘察人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24日,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第七部分第(一)项“路基方案”中提出的建议为“......?层为软弱土,具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力层或下卧层,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2009年10月13日,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对上述勘查报告作出《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本项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要求,同意提交使用。 2009年3月26日,**市建设局委托**设计院承担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景观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及道路附属桥梁工程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计费额按1.7524亿元,工程设计费为502万元,双方协商工程设计费下浮47.5%,优惠后的工程设计费为263.5万元;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做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其中在设计人责任条款(即合同的9.2.4)约定: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数额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 2009年4月,**设计院作出《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该设计文件由道路及附属工程、管线工程、项目建设阶段划分、主要工程数量表四部分组成,其中“道路及附属工程”的第十一条第(三)项高液限粘土层及虾塘路段处理方案的内容有:高液限粘土层为软弱土,且有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力层或下卧层,可采用水泥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 2009年6月18日,***投公司与**市建设局、**设计院签订《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设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市建设局与**设计院于2009年3月26日订立的《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关**市建设局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投公司履行,**设计院向***投公司履行有关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09年7月16日,***投公司与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另附合同附件1-4。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滨湾路I标段(K0+000~K1+700)道路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市文东桥至清澜大桥连接线;资金来源于承包人投资;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65132504.6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966930.18元。此外,附件1中约定道路工程造价为54271283.36元。 2012年6月1日,***投公司与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海南一建三方签订《海南省**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合同承包人名称变更为海南一建,原合同中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海南一建承继,即由海南一建承建**市××路标段BT工程。 2009年7月28日,***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WCCT2009-05),合同主要约定:***公司负责**市滨湾路BT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项目施工监理,监理费为1382400元;辰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投公司报告监理工作,应为***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帮助***投公司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对工程监理大纲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且及时通知承包人,同时向***投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者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投公司的同意;***投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辰光公司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09年8月,海南一建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09年11月27日,在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人员参加的工地例会上形成的《工地例会》记录显示:施工安排包括“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掺入量试验”。2010年3月,开始施工搅拌桩工程。2010年6月底,检测单位提供了局部路段桩检测结果,根据检测资料分析,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但因为未进行试桩工作,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搅拌桩工程。2010年8月底,检测单位提供了整体路段桩的检测结果,搅拌桩工程依然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涉案工程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28万米,当时已施工22万米,剩余6万米,未打桩区域约占300米范围。2010年9月9日,***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过搅拌桩处理,成桩质量不好的路段,同意设计院提出的增设土工格栅的加筋处理方案,但需对加筋处理方案进行优化,优化设计时建议进行地质勘察取样;对于已经处理半幅路及未处理的路段,建议按搅拌桩方案进行处理,处理后再进行检测,并进行合适的加筋处理。 2010年11月9日,设计单位确定了采用土工格栅加强的处理方案,在召开第二次专家会议后,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得以实施。2011年4月14日,海南一建完成了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4月17日,路基产生了纵向裂缝,***投公司要求暂停后续施工,并于4月20日召开第三次专家会议,根据裂缝成因分析提出处理意见。2011年6月25日,设计单位完善了加固方案设计。2011年7月2日,***投公司组织第四次专家会议,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确保可行性,以及进行裂缝原因分析,以便于开展后续工作。对裂缝产生的原因分析为:(1)路基及加强方案实施过程中,单项土工格栅铺设的方向与设计理念不符,原路堤加筋处理方案未起到加强路基稳定性的作用;(2)前期路基施工过程中,阴雨天气较多,回填土含水率较大,另外,土方回填过程于两个月内完成,过于仓促,土体正常的沉降时间不足。(3)由于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原设计采用水泥搅拌桩方案处理软基效果不佳,没有很好的起到固结土体的作用,因此,当土方荷载增加时,产生了沉降变形,致使裂缝的出现;(4)K0+430~K0+770路段路堤右侧现状沟渠积水未及时排除,长期侵蚀路基,诱使该段路基发生测向位移,产生裂缝。专家分析及处理意见为:1.现设计加固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是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难以准确判断加固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建议针对裂缝产生的路段,委托有资质的勘察部门进行专项的勘察和观测工作,彻底查清楚裂缝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程度,勘察成果须对现状路基做出明确的评估结论。2.建议对开裂严重路段采取重新打桩处理,应采用碎石桩或CFG桩进行处理,彻底解决路基沉降变形。3.先做临时路面(具体由设计考虑),作为过渡阶段,待路基沉降变形稳定后再进行路面结构层的施工。4.建议设计单位考虑两侧侧向约束措施。 2011年9月17日,***投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到现场查勘,并对加固处理方案召开专家评审会,对设计方案提出了修改及完善方案的意见,一致同意并形成了采用路堤加筋土加反压护道方案的处理意见。此次会议对裂缝成因分析意见为:1.原土工格栅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图纸不够明确,施工单位土工格栅的铺设方向与设计思路不符,致使土工格栅受力方向错误。2.回填土含水率较大,局部路基产生收缩性裂缝,另外,路基中间与路基两侧的回填土压实度存在差异。3.根据勘察报告分析,一标段大部分场地为淤泥质粘土,且淤泥层在各路段厚度分布不均,即使在同一横断面,淤泥厚度也存在很大的不均匀,因此,在各个横断面上的受力存在很大差距。4.在之前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成桩效果不佳,部分桩基不成桩,地基承载力指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因此,对路基沉降和侧向约束不够,难以有效的制约沉降变形和侧向滑移。***投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对此次会议印发了《**市滨湾路工程一标段路基纵向裂缝问题加固处理方案专家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3年10月30日,海南省岩土力学与工程学会受***投公司的委托,作出《**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论证意见为:1.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层高液限粘土为淤泥质粘土,灰黑色,流塑~软塑,有机质含量2-10.5%,塑性指数IP为16.1-45.1。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水泥土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根据上述岩土条件,水泥土搅拌桩成桩难度较大,水泥土搅拌法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2.?层高液限粘土的厚度从1.2米~11.2米,变化幅度大,设计桩长4-12m。根据2010年8月12日海南省建筑工程研究院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桩长多在2米左右,搅拌桩为“悬桩”,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 2013年7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30日,工程移交***投公司接管。***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市审计局的委托,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海南省**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5066098.31元,其中路基沉降裂缝工程造价为5310134.45元。 2014年1月15日,***投公司作出《关于**市滨湾路一标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缝责任认定的函》,该认定函包括路基沉降裂缝原因分析、各方拟承担的主次责任和理由、费用增加情况说明、拟认定的责任比例等内容。其中拟认定的责任为:1.施工单位承担60%的责任,即费用增加的60%;2.设计单位承担20%的责任,根据2009年3月26日订立的《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4条,应赔付造成费用增加×1%;3.监理单位承担10%的责任,应向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金,即费用增加的10%,考虑到工程的投资远大于监理酬金,建议由监理单位双倍赔付费用增加部分监理酬金,即费用增加×总监理费÷总建安结算审计额×2.0;4.勘察单位承担10%的责任、与设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议按设计单位赔付额及设计勘察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赔付,即勘察单位应赔付造成费用增加×1%×25%。 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5310134.45元系由海南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支付。***投公司多次去函各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1日,海南一建向***投公司作出《关于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的确认函》,确认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为5310134.45元,确认同意收取40%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2124053.78元。同日,海南一建向***投公司作出《关于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和质量保修金的申请函》,请求***投公司支付40%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和质量保修金共计5513561.28元。2015年11月3日,海南一建向***投公司作出《关于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的申请函》,请求支付40%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2124053.78元。2016年5月31日,海南一建以***投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裂缝加固工程款2124053.78元及逾期利息。因海南一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琼9005民初93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裂缝加固工程费确定为5310134.4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45元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30日的《**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均无异议。专家论证意见认为,水泥土搅拌法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可见,该施工方案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海南勘察设计院和**设计院应当提出合理的施工方案给发包方,但是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和**设计院的设计文件中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的施工方案”,导致海南一建按照此方案施工,造成路基沉降,海南勘察设计院和**设计院应当承担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海南勘察设计院主张勘察成果质量合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勘察报告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应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勘察合同中没有就赔偿损失进行具体约定,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2%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106202.69元(5310134.45元×2%=106202.69元)。此外,2010年9月9日,***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过搅拌桩处理,成桩质量不好的路段,同意**设计院提出的增设土工格栅的加筋处理方案。2010年11月9日,**设计院确定了采用土工格栅加强的处理方案。2011年4月14日,海南一建完成了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4月17日,路基产生了纵向裂缝,裂缝成因之一为“原土工格栅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图纸不够明确,施工单位土工格栅的铺设方向与设计思路不符,致使土工格栅受力方向错误”,故**设计院还存在加固方案的设计图纸不够明确,造成工程损失扩大的过错行为。 **设计院作出的设计文件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且加固方案的设计图纸不够明确,应承担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次要赔偿责任,且应高于海南勘察设计院。虽然设计合同中约定“由于设计人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数额由双方商定为设计损失的1%”,但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依法酌情适当予以增加,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设计院除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还应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531013.45元(5310134.45元×10%=531013.45元)。 海南一建在2010年3月开始施工搅拌桩工程,没有按照**设计院在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试桩,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土搅拌桩的适用性,违规施工,造成工程损失扩大,负有违约及主要的过错责任,应当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3186080.67元(5310134.45元×60%=3186080.67元)。 辰光公司虽然在工地例会中提出试桩的建议,但是对于海南一建未进行试桩,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通知海南一建停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辰光公司就海南一建的违规施工向***投公司进行了书面报告、由***投公司作出书面决定。故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用的咨询意见,履行监督职责不力,造成工程损失,辰光公司负有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796520.17元(5310134.45元×15%=796520.17元)。 ***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权对工程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确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但对于海南一建没有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试桩就施工的行为未予制止;在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检测结果出具后,***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处理半幅路及未处理的路段,仍作出按搅拌桩方案进行处理的施工方案,致使损失继续扩大。故***投公司没有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造成工程损失,应当自负部分次要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其余13%的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690317.48元(5310134.45元×13%=690317.48元)。 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45元系由海南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支付,海南一建赔偿的裂缝加固工程费3186080.67元,在***投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投公司主张海南一建向其支付各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用损失付清之日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79652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6.22元、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2.56元、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4897.09元、被告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负担979.43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一审法院退还42604.72元。 海南一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投公司对上诉人海南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投公司承担。 辰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南勘察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投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海南一建应当承担60%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其上诉纯属无理纠缠;2.上诉人海南勘察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完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设计院辩称:1.**设计院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且《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属建筑行业规范,不适用于市政行业;2.本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分别经专家评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均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条文情况;3.事实上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的产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4.辰光公司上诉称“水泥搅拌桩的设计违反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没有根据;对于一标段路基沉降问题,专家结论为《**市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中,表示水泥搅拌桩在本场地适用性难以确定。该“论证意见”并没有否定水泥搅拌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工程即海南省**市××路标段BT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路基质量事故,造成多支出路基沉降处理费5310134.45元。***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实施涉案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四单位承担多支出路基沉降处理费5310134.45元。该诉讼涉及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条,上述4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之范畴,故本案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辰光公司以一审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将勘察、设计、监理等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几个合同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5310134.45元路基沉降处理费的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案外人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虽审查通过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并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但该中心与***投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投公司与海南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该中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中心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应确认的责任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一建、辰光公司以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非法无效,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为该非法报告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导致涉案地基工程损失500多万元,应追加该中心为被告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5310134.45元路基沉降处理费的责任分担问题 海南一建在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前,违反行规,不按照施工设计图设计要求进行试桩,致使搅拌桩工程有效桩未达到设计要求,路基发生沉降。根据2013年10月30日的《**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有效桩长多在2米左右,搅拌桩为'悬桩'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因此,海南一建违规施工,对工程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海南一建未在施工前进行试桩,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土搅拌桩的适用性,违规施工,对工程损失负有违约及主要的过错责任,确定海南一建承担5310134.45元的路基沉降处理费60%的责任即3186080.67元有理有据,并认定应从海南一建施工过程垫资支付的5310134.45元中予以扣除正确,予以支持。海南一建以其并未违规施工,水泥搅拌桩工程没有进行试桩是应***投公司赶工期的要求,海南勘察设计院所作出的《**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为无效报告及**设计院在本地条件下进行水泥搅拌桩设计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等理由提起上诉,但海南一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海南一建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辰光公司对海南一建未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试桩的违规施工没有制止,也没有及时要求海南一建停工整改,致工程检测不合格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水泥搅拌桩工程,造成重大损失,辰光公司应对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辰光公司上诉提出,《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2010年3月4日《工地例会》均能证明其公司在水泥土搅拌桩施工中已经尽到了监理责任。经查,《监理日志》系辰光公司单方制作的日志,不具有证据之真实性;《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投公司,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2010年3月4日《工地例会》并没有涉及水泥搅拌桩工程应试桩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辰光公司尽到了监理责任。因此,辰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辰光公司履行监督职责不力,判决辰光公司对5310134.45元的路基沉降费承担15%的责任即796520.1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海南勘察设计院于2008年12月作出《**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包含道路岩土工程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等八部分内容,其中《结论与建议》部分作出“对于埋深较大的路段,采用水泥土搅拌桩对其下卧层进行处理”之建议。**设计院施工设计中采纳了海南勘察设计院水泥土搅拌桩的建议,并在《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对水泥搅拌桩工程作出“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之设计要求。海南一建如果按照上述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水泥搅拌桩现场试验,则可以在搅拌桩工程施工前发现水泥土搅拌桩在涉案场地岩土条件下成桩难度较大问题,可避免损失发生。但由于海南一建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试桩,致检测发现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搅拌桩工程。因此,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海南一建的违规施工而造成,与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并无关联。此外,《**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并不否决采用水泥搅拌法处理地基的方案,也无证据证明《**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是错误无效的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存在瑕疵,判决海南勘察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费承担2%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海南勘察设计院主张路基沉降费的损失不应由其分担有理,予以采纳。 2010年8月底,涉案搅拌桩工程经检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后,***投公司召开专家会议,同意**设计院作出的“采用土工格栅加强处理”的补救施工方案,但海南一建完成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后,路基仍然产生纵向裂缝,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补救。因此,**设计院***城投公司应对补救施工方案不合格产生的路基纵向裂缝损失费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上没有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应当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5310134.45元承担13%的责任,***投公司并无异议,予以维持。**设计院作为施工设计单位,依照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有义务参与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将质量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但**设计院对于海南一建进行搅拌桩工程没有试桩的违规施工行为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设计院的过错程度,本院二审认为应加重**设计院的责任分担,即将一审判决**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5310134.45元承担10%的责任变更为12%,即**设计院应向***投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637216.13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海南一建、辰光公司、***投公司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正确,予以维持;但判决海南勘察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承担责任错误,判决**设计院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79652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3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637216.1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条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2.56元,上诉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6.22元,被上诉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587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7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8.65元,上诉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65.20元,被上诉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2424.05元。上诉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5元,予以退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庭审中,辰光公司提交证据《海南省**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城投公司编制的《**市滨湾路一标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缝结算汇总表》、2010年9月9日***投公司组织专家召开专题会议纪要(文城投纪[2010]12号)及2011年7月2日***投公司主持的论证会会议纪要(文城投纪[2011]18号),并主张这些证据为新证据,且能证明因***投公司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纵向裂缝加固处理方案要求施工造成的3073543.81元损失,不应***公司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辰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一审判决书中也作了相关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辰光公司对纵向裂缝加固处理费3073543.81元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辰光公司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否应承担15%的责任,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辰光公司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辰光公司负责对**市滨湾路BT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项目施工进行监理。建设监理服务范围与内容为:**市滨湾路BT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项目施工监理期、竣工结算期和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工作;施工监理期自开工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辰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按合同约定定期向业主***投公司报告监理工作,为***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帮助***投公司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应当检查承包人(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环境保护等保证体系;对发生的质量缺陷、质量隐患和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明知海南一建未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试桩违规施工却没有制止,没有及时要求停工整改,也没有将海南一建违规施工的情况向***投公司书面报告,并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意见,以致工程检测不合格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水泥搅拌桩工程,造成重大损失,辰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辰光公司提出,在2009年11月17日的工地例会中,辰光公司已经明确提出“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掺入量试验”,该证据与相关的监理例会、施工单位工作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辰光公司已履行了监理职责。经查,辰光公司虽然在工地例会中提出“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掺入量试验”,但不能证明辰光公司对海南一建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相关的监理例会、施工单位工作记录均无法证明辰光公司尽了监理职责。因此,对辰光公司提出的已履行了监理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辰光公司对施工单位的违规施工以及发现问题后确定的补救方案、采取的补救措施均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应当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5310134.45元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辰光公司是否应承担15%的责任,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辰光公司提出,即使辰光公司有过错,其赔偿标准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中关于监理人违约责任赔偿专用条款4.1.1条规定,来计算赔偿金额,辰光公司只承担1.8%的责任。且按照纵向裂缝加固处理方案要求施工造成的3073543.81元损失,应由***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辰光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应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即(5310134.45-3073543.81)×1.8%=40258.63元。经查,***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于2009年7月,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颁布于2012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按照《示范文本》的要求来签订,且《示范文本》只是参照性执行文本,并非强制性适用规定。因此,对认定辰光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能依据《示范文本》强制执行。辰光公司主张应按《示范文本》的计算公式要求来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辰光公司是否应承担纵向裂缝加固处理费3073543.81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路基沉降处理费确定为5310134.45元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5310134.45元的损失,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进行试桩违规施工导致水泥土搅拌桩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时未及时发现和改进造成的。对此,海南一建、辰光公司、***投公司、**设计院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纵向裂缝加固费3073543.81元,是发现问题后采取补救措施并包含在5310134.45元损失之内的费用,不可割裂看待。辰光公司主张将纵向裂缝加固费3073543.81元从5310134.45元损失中分离出来,仅由***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共同承担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对于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辰光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参照监理工程行业惯例,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过重,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将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变更为承担8%的责任,即辰光公司应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424810.76元(5310134.45元×8%=424810.76元)。 海南一建作为施工方,违反行业规定,未按照施工设计图设计要求在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前进行试桩,导致搅拌桩工程有效桩未达到设计要求,路基发生沉降,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海南一建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不当,应予调整。在原审认定海南一建承担60%责任的基础上,本院酌情加重其承担5%的责任,即海南一建应承担65%的责任,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3451587.39元(5310134.45元×65%=3451587.39元)。 ***投公司作为业主方,有权对工程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确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但其疏于管理,对工程质量未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投公司承担13%的责任欠妥,应予调整。根据***投公司的过错程度,在原审认定***投公司承担13%责任的基础上,本院酌情加重其承担2%的责任,即***投公司应自行承担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5%的责任796520.17元(5310134.45元×15%=796520.1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承担12%的责任637216.13元以及海南勘察设计院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辰光公司、海南一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3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637216.13元”; 三、变更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42481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345158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31.11元,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17.67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587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7元,由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3.24元,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18.16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71.55元,**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2424.05元。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夏 审 判 员 符 兴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