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6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77号C座503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66号地质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设计院技术负责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市文城镇文东路88号文航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住所地:广西省**市七星区信息产业园同兴大楼。
法定代表人:***,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员工。
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海南勘察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上诉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一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海南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海南一建承担60%的工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最关键的责任主体是海南勘察设计院、**设计院及**城投公司。1、海南勘察设计院作为涉案地基的勘察者,在勘察明知**市滨湾路一号施工标长约1000米是鱼塘、沼泽地,仍做出《**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第七部分第(一)项”路基方案”中提出的建议为:”......?层为软弱土、具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力层或下卧层,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的方案。涉案地基正是在其错误勘察报告指导下,导致了设计单位作出错误的设计,并且多次不断地更改,重作地基建设方案均告失败,最后经专家建议采用了”路堤加筋土+反压护道方案”才得以正确处理。其勘察设计违反了我国《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1条规定”水泥土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的强制性的规定,系无效的勘探报告。一审查明的第四次专家会议中形成的第(3)点意见中也充分证明了上述的观点:”由于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原设计采用的水泥搅拌桩方案处理软基效果不佳,没有良好的起到固结土体的作用...专家分析及处理意见为:1、现设计加固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难于准确判断加固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建议针对裂缝产生的路段,委托有资质的勘察部门进行专项的勘察和观测工作,彻底查清楚裂缝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程度,勘察成果须对现状路基作出明确的评估结论。2、建议对开裂严重路段采取重新打桩处理,应采用碎石桩或CFG桩进行处理。彻底解决路基沉降变形...”(见判决书的P22-P23页)。从中可知,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确定的”采用水泥搅拌桩(湿法)”明显的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城投公司应依据于2008年7月2日与海南地质综合勘查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追究勘察设计院的全部法律责任,但一审仅认定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承担2%的责任不当。2、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作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监管部门,在未经审查的情形下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导致涉案工程损失达500多万元,也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即使是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仅是承担2%的责任,相应的该服务中心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应追加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也应对其错误的设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承担10%的责任是有失公平的。**设计院在本地质条件下进行水泥土搅拌桩设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条文《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而涉案地基出现问题,专家就已有定论:现设计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说明了涉案地基出现问题不应是施工的问题,而是设计错误的问题。没有设计的这种基本错误,就不会出现500多万元损失的事实,一审将本是源头的**市市政综合设计院的设计错误认定为一般性错误,判决错误。4、**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仅承担13%的责任也是欠妥的,**城投公司应与勘察、设计单位一起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可知,**城投公司与**市市政综合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规范》约定了设计人采用的技术标准为《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公路路基设计规范》,而未约定适用《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但涉案地基并不是处在城市市政地基的范畴,也不是一般的道路地基,这就为设计单位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提供了合同依据,**城投公司明显的存在缔约合同过失的责任。而且,**城投公司还存在着以赶工期为由要求海南一建”边施工边试桩”,同样也是造成地基工程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对**城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错误决策不作认定,是违反事实责任认定的。
二、海南一建按设计方案实施的施工行为,并非是引起路基沉降开裂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1、如前所述,设计单位在本地条件之下还进行水泥土搅拌桩设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负主要责任。勘察单位在2008年12月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结论与建议中也明确建设采用水泥土搅拌桩对其下卧层进行处理,也造成了对设计单位的误导,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为了不延误工期,强行要求海南一建边施工边试桩,明显的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2、海南一建是否要打试验桩并不是造成地基损失的主要原因,海南一建与**城投公司的合同中也并没有要求海南一建必须要打试验桩才能进行施工,而且要找试验桩是需成本,因此,是否应当打试验桩并非是法定的程序。在第一次桩基检测结果出来以后,**城投公司组织专家讨论的结论就是对于未试桩的区域,按照原设计图纸继续完成剩余的桩基施工。可见,在试桩检测结果出来以后,无论是专家的意见还是**城投公司的指示,都是要求海南一建按照原设计继续施工,如果没有**城投公司的指令,海南一建作为施工方是不可能不进行试桩就直接完成了绝大部分的桩基施工工作的。一审法院认定各方责任的时候并未充分考虑到施工单位即海南一建的施工是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勘察单位的勘察结果、专家的意见、**城投公司的指令及监理单位的认可的条件下进行的,海南一建的施工仅是依据**城投公司,各原审被告提供的文件及要求、指令进行的,并非是海南一建单方面独自进行施工,因此,在责任承担上不应是海南一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海南一建承担6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海南一建从未认可对路基沉降开裂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19日海南一建向**城投资公司发函《关于对**市滨湾路一标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缝责任认定的函》的回复,明确表示不应当由**城投公司下结论由海南一建承担相关的责任,仅是因海南一建资金压力大才不得不向**城投公司发函同意收取40%的增加费用,但是海南一建发函的性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海南一建并未明确承认60%的赔偿责任,同时海南一建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投公司向海南一建支付海南一建垫付的裂缝加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这也表明海南一建对于承担60%的责任是从未认可的,相反,**城投公司应赔偿海南一建垫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海南一建承担60%的工程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南一建的上诉请求。
辰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工程责任比例与自身查明的事实及所得出的责任认定不当。原审判决淡化了本案责任主体即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及**城投公司,同时,一审遗漏了另一责任主体,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1、建筑地基出现沉降问题与勘察单位的勘察结果,勘察结论及与设计单位的设计具有明显因果关系。因为其勘察结果、勘察结论及设计系为地基建设提供理论决策的依据,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必须服从的依据。本案中,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作为涉案地基的勘察者,在勘察明知**市××路,共有四个施工工标,其中一施工标长约1.7公里,而约600米是鱼塘、沼泽地、该地质条件为淤泥质粘土,含沙量少,淤泥层厚度1.2-11.2米,平均厚度为5米,有机质含量较高,为2%-10.5%;含水量较高,为31.4%-82.85%;地下水具有强度腐蚀,塑性指数IP为16.1-45.1,但在此地质条件下,仍做出《**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第七部分第(一)项”路基方案”中提出的建议为”...?层为软弱土、具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刀层或下卧层,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的方案,也就是说,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对约600米的鱼塘,沼泽地勘察设计与其他施工二标、三标、四标并没有任何差别及提示。因此,涉案地基正是在其错误勘察报告指导下,导致了设计单位作出错误的设计,并且多次不断地更改,重作地基建设方案均告失败,最后经专家建议采用了”路堤加筋土+反压护道方案,”才得以正确处理。根据我国《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水泥土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该条为强制收条文)的规定,从其《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可知,该地质勘察报告不仅在实践中证明是错误的、失败的,而且在法律中也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无效。而一审查明的第四次专家会议中所形成的第(3)点意见也充分证明了上述的规定,”由于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原设计采用的水泥搅拌桩方案处理软件效果不佳,没有很好的起固结土体的作用...专家分析及处理意见为:①、现设计加固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难于准确判断加固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建议针对裂缝产生的路段,委托有资质的勘察部门进行专项的勘察和观测工作,彻底查清楚裂缝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程度,勘察成果须对现状路基做出明确的评估结论。②、建议对开裂严重路段采取重新打桩处理,应采用碎石桩或CFG桩进行处理,彻底解决路基沉降变形。从上述专家的意见中可知,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确定的”采用水泥搅拌桩(湿法)明显的不具有可行性,应当另”委托有资质的勘察部门进行专项的勘察的观测工作”。而根据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与**城投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关勘察人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中有”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之约定,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因其出具的《**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不具有可行性、在实践中证明是错误的,失败的,而且在法律中也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无效。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承担2%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作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监管部门,却对一份违法的、实践中证明是错误的、失败、不可行的《**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其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本项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要求,同意提交使用。正是这份错误的《合格书》导致涉案地基工程损失达500多万。因此,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未追加该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3、工程的勘察设计是施工建设的源头,是基础性、指令性的工作,没有勘察设计的指导、引导、施工者、监理者就没有施工建设的依据。**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在本地质条件下进行水泥土搅拌桩设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条文《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而涉案地基出现问题,专家就已有定论:现设计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在本案的工程责任中仅承担10%的责任是有失公平的。4、一审认定**城投公司仅承担13%的责任也是欠妥的。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可知,**城投公司不论是对勘察、设计方案合同的签订与实施,还是要求施工方海南一建边施工边试桩,都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因**城投公司都是与上述这些勘察者、设计者、试工者签订合同并依合同施行的,因此,**城投公司自负的责任是明显的且是重大的,至少均存在并应承担缔约合同过失的责任。一审认定**城投公司仅承担13%的责任,是违反事实的责任认定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辰光公司在地基建设中因错误勘察设计导致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1、本案地基施工采用的”水泥搅拌方案”,系勘察及设计单位提出的,辰光公司不参与勘查及设计,只参与了现场施工阶段的监理,而工程监理的职责就是监督建设方,施工方按照设计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其工程,即使是错误的设计,在未知其错误之前也必须执行,这是监理的基本职责。而施工监理显然无须对勘察及设计错误负责,相反,施工监理单位应按设计方案监理施工。2、在进行搅拌桩施工前,辰光公司组织了设计,业主及施工方进行了设计交底的图纸会审,辰光公司按照监理合同及法律的规定,重点提出试桩的建议,如一审判决(P27)所认定,辰光公司已依约在工地例会上提出了试桩的要求,但**城投公司却以试桩时间过长,工期紧为由否决了施工前试桩的建议,要求海南一建边施工边试桩。海南一建在其陈述中也证实了这一点,因为试桩是施工的基本常识,施工方和业主方的现场人员都明白这个程序并在会上多次讨论,没有指示施工方不可能不试桩就直接进行桩基施工,否则,业主会责令监理方下停工令。对于辰光公司依法律、按监理职责向业主反映并提出合理建议,完全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与义务后,辰光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3、关于辰光公司对海南一建按照**城投公司(业主)的要求边施工边试桩,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通知海南一建停工的问题,诚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对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签发工程停工令,但是,海南一建的施工不属于”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情形,不属应”通知施工”的情形,同是,即使要签发停工令,依照双方所签《监理》合同第4.5条及依”监理规范”第6.2.3条规定,事先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既然施工前试桩的方案已被**城投公司以赶工期为由所否决,**以”边施工边试桩”,辰光公司签发停工令已变为不可能,因此,原审以未”通知停工”为由认定辰光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认为辰光公司向**城投公司送达的《关于”文城投函【2013号258号】”监理责任的复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无证据证明送达到**城投公司是有失公平的。涉案地基出现问题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业主均多次到现场参会讨论,在各方经常见面讨论问题时,辰光公司提出合理意见与建议怎么存在无法送达给**城投公司的情形呢?一审不予认定是不客观的。5、**市滨湾路工程全长7.543公里,共有四个施工工标,业主单位全部为本案**城投公司,勘察、设计均是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和**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其中一、二施工标为辰光公司所监理,三、四施工标为中一监理公司负责,而地基出现倒塌问题的仅是涉案一施工没有问题,二工标并没有问题,从此也可以说明,问题在于地质构造的特殊性,以及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地质构造的特殊性设计出与其他施工工标不一样的方案,这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6、辰光公司所负责的涉案施工一标监理,其监理费仅为70多万元,可按一审判决认定,却要承担比鉴定费用还要高出10万元的费用,这不仅得不到相应的监理费用,反而要倒贴赔偿。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合议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辰光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海南一建与**城投公司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者完全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并列三级案由,一审将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监理合同纠纷、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本案中,涉案工程1标段出现路基沉降系海南一建施工期间,因海南一建施工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海南一建向**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与监理公司无关,即使监理公司因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其赔偿的金额应为工程损失额所占工程造价的百分比与监理费用相乘所得数额1.5万元左右。
海南综合勘察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水泥土搅拌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该施工方案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认定勘察报告中推荐的施工方案存在瑕疵”的认定,不全面,也不符合事实。主要理由: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包含整个滨湾路勘察,而不是仅仅该路的一标段勘察。事实上,该路二、四标段也是统一采用水泥搅拌加固软土路基,施工顺利,没有出现裂缝,也没另行加固。因此,一审判决仅是该路一标路出现沉降,得出水泥搅拌法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的结论,进而得出海南勘察设计院勘察报告存在瑕疵的推理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关于”但是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和**设计院的设计文件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的施工方案'以致施工单位海南一建按照此方案施工,造成路基沉降,海南勘察设计院和**设计院应当承担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之认定,不符合事实,其理由: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施工单位海南一建并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那么,造成路基沉降的原因与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就存在因果关系,海南勘察设计院自然不应该承担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海南勘察设计院主张勘察成果质量合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勘察报告中推荐的施工方案存在瑕疵”之认定,不符合事实,主要理由如下:(一)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是判决质量合格的关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3日,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对上述勘察报告作出《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本项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现在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定要求,同意提交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表明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成果质量合格,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勘察成果内容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二)根据工程地质勘察国家规范要求,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上述成果报告,”路基方案”提出建议”土层为软弱土,具有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力层或下卧层,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此后,设计单位**设计院根据《建设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等规范要求,设计文件”道路及附属工程”中,引用海南勘察设计院上述勘察成果的建议,并强调”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设计成果的该部分意见,完全符合《建设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79-2002)第11.1.2条”水泥土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IP三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的规定,结合该规范,1.02条”本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地基处理的设计,施工和质理检测”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各其符合国家规范性要求。因此,海南勘察设计院勘察报告中提出建议”土层为软弱土,具有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力层和下卧层,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从这方面来说,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成果质量也是合格的,不存在瑕疵的问题。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报告瑕疵,混淆了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工作责任。四、一审判决关于”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勘察报告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应当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勘察合同中没有就赔偿损失进行具体约定,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承承担2%的赔偿责任”这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不存在瑕疵,结合《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南勘察设计院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既然海南勘察设计院提交的勘察成果报告通过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说明海南勘察设计院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海南勘察设计院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对一标段路基沉降的原因和责任分担不符合事实。根据《**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根据地质勘察报告的岩土条件,水泥土搅拌桩成桩难度较大,水泥土搅拌法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设计桩长4-12米,根据检验报告,有效桩长多在2米左右,搅拌桩为悬桩,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的意见,仅表明该路一标段”水泥土搅拌法”适用性难以确定,结合《建设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79-2002)第11.1.2”水泥土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土,也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的规定,必须通过”现场试验”才能确定其适用性。因此,只要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意见作出”必须测验”的设计文件,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施工单位并未按设计单位的要求来做,产生的责任,应由相关责任的单位承担。一审判决仅以海南勘察设计院勘察报告中有”水泥土搅拌法”的建议,就认定报告有瑕疵是错误。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其上诉纯属无理纠缠。(一)海南一建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施工方案及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过程违法。(1)根据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水泥搅拌桩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第4页第6项第2、第3点都要求施工前做好水泥参入量试验,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施工工艺的各项技术参数。2009年11月27日《工地例会》记录显示施工安排包括”水泥搅拌桩前要尽快做好水泥参入量试验”勘察设计均要求必须进行试桩,却没有按照规范试桩。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施工规范一章第11.3.2页明确规定施工前必须进行工艺试桩,数量不得少于2根。当桩周为成层时应对软弱图层增加搅拌次数或增加水泥参量。(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第一条认为:必须进行现场试验以确定其适用性,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施工知识的懂施工技术知识规范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却没有进行试桩,显然是严重违反了施工技术规范。(二)在施工经检测未达设计要求时仍继续施工且2010年8月底已经完成了22万平米的搅拌桩而仍没有试桩。经检测报告检测证书施工单位的施工在2010年6月底检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了一大半,到2010年8月底就已经施工了22万米,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技术规范,而且经检验不符合设计要求仍然继续施工,其过错是十分严重的。(三)2011年4月17日产生了纵向裂缝后,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土工格栅的铺设方向与设计思路不符,也存在施工的过错。(四)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第11.3.15水泥土搅拌干法施工机械必须配置经国家计量部门确认的具有能瞬间建材并计量出粉良装置及搅拌深度自动记录仪。显然施工单位连基本的试桩工艺都没有,更没有配置瞬间检测的记录仪,直到施工差不多完毕时仍然没有试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治理,对已经发生质量缺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试桩,导致水泥土干法的不能适应的问题没有及时得到发现而导致质量施工,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四)被答辩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确认其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完全正确。海南一建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的回复完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上诉状中否认其确认承担60%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2015年10月21日(即上诉人提供的回复之后的时间)海南一建给答辩人**城投《关于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的确认函》第8行明确同意其承担60%责任,同意收40%的费用。此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3日均给答辩人来函确认了这一责任承担比例。2016年5月31日海南一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11行明确确认其同意承担60%的责任,这一诉讼中的承认根本就无须答辩人举证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完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海南勘察设计院勘察的报告明确涉案地质条件为:有机质含量2-10.5%,塑性指数IP为16.1-45.1,而且其明知其勘察的地质水土数据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仍然建议采取水泥土搅拌干法,被证实是不适用的。
2、《专家论证意见》第1条也证实勘察单位的建议是错误的。事后的结果也证实水泥土搅拌干法根本不适用这种地质条件。而且,在其文件中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的施工方案被征收是错误的。3、海南综合设计院认为经过工程勘察审查服务中心作为《成果审查合格书》认为其合格就主张免责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审查合格书并不能免除勘察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义务。4、设计单位根据勘察的技术成果,在明知具体的勘察数据不适用水泥土搅拌干法的情况下,仍然设计了水泥土搅拌桩干法,而且在加固过程中设计方案不明确,导致施工与设计思路不符导致损失扩大。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依照规范设计,显然设计单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责任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根据《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因此,本案事实上发生了损害结果,而且这个损害结果与勘察单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2%的责任完全具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完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1、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第11.4.1水泥土搅拌桩的质量控制应贯穿于施工的全过程,并应当坚持全程的施工监理。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第2.26条。2.40作为监理应当检查承包人(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安全施工监督管理,检查及审批承包人的施工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并监督承包人及时改正,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而在本案中,监理单位作为专业的技术监理单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在明知其没有试桩及施工违反规程的情况下,没有纠正责令其整改,并要求其停工,并书面报告发包方,任由其施工基本完工导致发生了裂缝事故。而且,没有依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供其专业技术知识水平相适应的意见,属于履行责任不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完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监理公司认为遗漏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的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当的。因此,勘察质量的审查服务中心并不是本案建筑工程活动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其提供的审查服务的环节与勘察之间是内部的服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其不是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各上诉人上诉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设计院辩称:一、**设计院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且《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属建筑行业规范,不适用于市政行业。我院与**城投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设计人采用的技术标准,为《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公路路基设计规范》等10个规范,并未约定《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且**城投公司提出我院违反的《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属建筑行业设计规范,其总则中第1.0.2条条文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地基处理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验。”而本工程**市滨湾路建设工程属于市政建设项目,市政行业建设项目设计应采用的是市政和公路行业的道路设计规范,我院在本工程设计时,采用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和《公路路基设计规范》,这两本规范是当时行业执行规范,是设计路基处理部分采用的主要规范依据,在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均明确列出。不同的行业规范有不同专业性和适用范围,差异很大,无法通用。城投公司称我院的市政行业设计图纸违反建筑行业设计规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抛开不同行业之间限制,单从《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第11.1.2条(该条规定:水泥土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条文本向理解,本条文就是说在上述地质条件下,要使用水泥搅拌桩,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而我院在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中明确要求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进行施工现场成桩试验(《**市滨湾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一册施工图设计说明,第九页第三条,一审已查证),并在图纸会审答复中再次明确提出进行成桩试验,(工程设计联系函)。现场成桩试验就是为了检验其适用性,设计图纸正好是满足了本条规范的要求,没有违反规定。二、本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分别经专家评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均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条文情况。2008年12月30日,**市发展与改革局委托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海口主持召开了《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专家评审会议》。2009年1月20日,**市发展与改革局下发《关于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项目初涉设计与概算的批复》文件。2009年7月14日,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答辩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明确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无违反强制性条文情况。通过初步设计专家评审会的评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是设计文件无违反强制性设计规范条文的有力证明。三、事实上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的产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对于水泥搅拌桩的施工,不但答辩人的设计文件提出了明确的现场成桩试验的设计要求,更重要的是,道路工程施工规范中《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和《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中第6.3.11.2条规定,在水泥土搅拌桩加固软土路基的施工时,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成桩试验,且桩数不宜少于5根的施工要求。因此,现场成桩试验是水泥土地搅拌桩加固软土路基的一个重要步骤、关键环节,而事实是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泥搅拌桩成桩试验,而且,其直接进行的大范围的水泥搅拌就要去施工质量经检测机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没有达到设计文件的要求。也就是说因为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成桩试验且水泥搅拌桩的施工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进行才导致增加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用。如果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现场试桩试验,且试桩试验证实确实成桩困难,答辩人按设计程序规定可调整设计参数,我院按设计程序规定可调整设计参数,修改相关设计文件,避免一切损失。所以答辩人的水泥搅拌桩的设计与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也没有按照其行业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且水泥搅拌桩工程质量为不合格产品,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工程返修责任或采取补救、加固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四、(1)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水泥搅拌桩的设计违反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是没有根据的,其理由自身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我院在前述第一、二点已做了明确答辩,无需重复。但需补充说明的是,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市滨湾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地质剖面图第1页至19页,(一审勘察单位证据文件),本工程一、二、四标段的软土路段地质条件基本相同,均存在埋深不等的高液限粘土(层号?),特别是一、二标段连接处路段,其他地质条件没有区别,对此设计统一采用了水泥搅拌桩加固软土路基。但二、四标段的水泥搅拌桩的检测结果是达到设计要求,其路基加固的后续施工非常顺利,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出现裂缝,也没有另行加固。而一标段的水泥搅拌桩的检测报告是不合格的,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这一方面说明水泥搅拌桩的设计没有问题。在二、四标段可以成功。另一方面说明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泥搅拌桩的施工过程中,既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行业施工规范进行水泥搅拌桩成桩试验,而且直接进行的大范围水泥搅拌桩的施工管理,施工工艺、施工质量或施工设备存在问题,不但违规施工,且其施工质量管理混乱,理应自行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所有后果,包括后续路堤加固的所有费用。监理单位应该按照行业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开展监理工作,但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也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勘察设计决不是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源头,违规施工,监理失位是本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源头。(2)对于一标段路基沉降问题,专家结论为《**市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中表示水泥搅拌桩在本场地适用性难以确定。需通过现场试验桩才能确定。该”论证意见”并没有否定水泥搅拌桩,相反,设计文件要求水泥搅拌桩的现场试验桩是非常重要的。”论证意见中并无上诉文中所说的”现设计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而”现设计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出自于《**市滨湾路工程一标段路基纵向裂缝问题处理方案专家论证会议纪要》。该”纪要”的说法是针对后续补救措施一中堤加固设计方案的表述,并非针对原水泥搅拌桩的相关设计。对于路堤加固设计方案,由**市住建局委托同济大学专家出具的《有关**市滨湾路在建工程土基填土开裂原因的分析和建议》中有明确结论,现行的,由**市市政综合设计院提出的处置措施一土工格栅+反压护道的方案是可行的,不必再变动,相比之下,由工程质量主管单位委托、专家签字认可的该”分析和建议”才是真正的专家论证意见。综上所述,我院的设计成果文件没有违反国家行业相关设计规范,更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条文。而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也没有按照其行业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且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为不合格产品,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工程返修责任或采取补救、加固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辰光公司对施工单位没有进行现场成桩试验就直接开始大范围水泥搅拌桩施工的重大违规行为视而不见,监理失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的其他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2日,**市建设局委托海南勘察设计院承担**市××路岩土工程勘察的任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接方式为总承包;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工作定于2008年7月5日开工,2008年8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预算为249,568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应保护勘察人的投标书、勘察方案、报告书、文件、资料图纸、数据、特殊工艺(方法)、专利技术和合理化建议,未经勘察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复制、不得泄露、不得擅改、传送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上述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勘察人有权索赔;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24日,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报告分为前言、道路岩土工程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地震基本烈度与地震效应、路基土类型与场地类别、岩土工程评价、路基方案及施工、结论与建议八部分。该报告第七部分第(一)项”路基方案”中提出的建议为”......?层为软弱土,具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力层或下卧层,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
2009年10月13日,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对上述勘查报告作出《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本项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要求,同意提交使用。
2009年3月26日,**市建设局委托**设计院承担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景观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及道路附属桥梁工程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计费额按1.7524亿元,工程设计费为502万元,双方协商工程设计费下浮47.5%,优惠后的工程设计费为263.5万元,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做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在设计人责任条款(即合同的9.2.4)约定: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数额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
2009年4月,**设计院作出《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该设计文件由道路及附属工程、管线工程、项目建设阶段划分、主要工程数量表四部分组成,其中”道路及附属工程”的第十一条第(三)项高液限粘土层及虾塘路段处理方案的内容有:高液限粘土层为软弱土,且有震陷性,不宜直接作为路基持力层或下卧层,可采用水泥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
2009年6月18日,**城投公司与**市建设局、**设计院签订《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设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市建设局与**设计院于2009年3月26日订立的《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关**市建设局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城投公司履行,**设计院向**城投公司履行有关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09年7月16日,**城投公司与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CCT2009-07-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另附合同附件1-4。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滨湾路I标段(K0+000~K1+700)道路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市文东桥至清澜大桥连线;资金来源于承包人投资;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65,132,504.6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966,930.18元。此外,附件1中约定道路工程造价为54,271,283.36元。
2012年6月1日,**城投公司与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海南一建三方签订《海南省**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合同承包人名称变更为海南一建,原合同中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海南一建承继,即协议由海南一建承建**市××路标段BT工程。
2009年7月28日,**城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WCCT2009-05),合同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四部分组成,主要约定:***公司负责**市滨湾路BT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项目施工监理,监理费1,382,400元;辰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城投公司报告监理工作,应为**城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帮助**城投公司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对工程监理大纲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且及时通知承包人,同时向**城投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者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城投公司的同意;**城投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辰光公司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09年8月,海南一建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09年11月27日,在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人员参加的工地例会上形成的《工地例会》记录显示:施工安排包括”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渗入量试验”。2010年3月,开始施工搅拌桩工程。2010年6月底,检测单位提供了局部路段桩检测结果,根据检测资料分析,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但因为未进行试桩工作,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搅拌桩工程。2010年8月底,检测单位提供了整体路段桩的检测结果,搅拌桩工程依然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涉案工程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28万米,当时已施工22万米,剩余6万米,未打桩区域约占300米范围。2010年9月9日,**城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过搅拌桩处理,成桩质量不好的路段,同意设计院提出的增设土工格栅的加筋处理方案,但需对加筋处理方案进行优化,优化设计的建议进行地质勘察取样,对于已经处理半幅路及未处理的路段,建议按搅拌桩方案进行处理,处理后再进行检测,并进行合适的加筋处理。
2010年11月9日,设计单位确定了采用土工格栅加强的处理方案,在召开第二次专家会议后,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得以实施。2011年4月14日,海南一建完成了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4月17日,路基产生了纵向裂缝,**城投公司要求暂停后续施工,并于4月20日召开第三次专家会议,根据裂缝成因分析提出处理意见。2011年6月25日,设计单位完善了加固方案设计。2011年7月2日,**城投公司组织第四次专家会议,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确保可行性,以及进行裂缝原因分析,以便于开展后续工作。对裂缝产生的原因分析为:(1)路基及加强方案实施过程中,单项土工格栅铺设的方向与设计理念不符,原路堤加筋处理方案未起到加强路基稳定性的作用;(2)前期路基施工过程中,阴雨天气较多,回填土含水率较大,另外,土方回填过程于两个月内完成,过于仓促,土体正常的沉降时间不足。(3)由于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原设计采用水泥搅拌桩方案处理软基效果不佳,没有很好的起到固结土体的作用,因此,当土方荷载增加时,产生了沉降变形,致使裂缝的出现;(4)K0+430~K0+770路段路堤右侧现状沟渠积水未及时排除,长期侵蚀路基,诱使该段路基发生测向位移,产生裂缝。专家分析及处理意见为:1、现设计加固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是计算依据和设计依据不足,难以准确判断加固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建议针对裂缝产生的路段,委托有资质的勘察部门进行专项的勘察和观测工作,彻底查清楚裂缝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程度,勘察成果须对现状路基做出明确的评估结论。2、建议对开裂严重路段采取重新打桩处理,应采用碎石桩或CFG桩进行处理,彻底解决路基沉降变形。3、先做临时路面(具体由设计考虑),作为过渡阶段,待路基沉降变形稳定后再进行路面结构层的施工。4、建议设计单位考虑两侧侧向约束措施。
2011年9月17日,**城投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到现场查勘,并对加固处理方案召开专家评委会,对设计方案提出了修改及完善方案的意见,一致同意并形成了采用路堤加筋土加反压护道方案的处理意见。此次会议对裂缝成因分析意见为:1、原土工格栅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图纸不够明确,施工单位土工格栅的铺设方向与设计思路不符,致使土工格栅受力方向错误。2、回填土含水率较大,局部路基产生收缩性裂缝,另外,路基中间与路基两侧的回填土压实度存在差异。3、根据勘察报告分析,一标段大部分场地为淤泥质粘土,且淤泥层在各路段厚度分布不均,即使在同一横断面,淤泥厚度也存在很大的不均匀,因此,在各个横断面上的受力存在很大差距。4、在之前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成桩效果不佳,部分桩基不成桩,地基承载力指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因此,对路基沉降和侧向约束不够,难以有效的制约沉降变形和侧向滑移。**城投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对此次会议印发了《**市滨湾路工程一标段路基纵向裂缝问题加固处理方案专家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3年10月30日,海南省岩土力学与工程学会受**城投公司的委托,作出《**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论证意见为:1、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层高液限粘土为淤泥质粘土,灰黑色,流塑~软塑,有机质含量2-10.5%,塑性指数IP为16.1-45.1。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水泥土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根据上述岩土条件,水泥土搅拌桩成桩难度较大,水泥土搅拌法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2、?层高液限粘土的厚度从1.2米~11.2米,变化幅度大,设计桩长根据4-12m,2010年8月12日海南省建筑工程研究院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桩长多在2米左右,搅拌桩为”悬桩”,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
2013年7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30日,工程移交**城投公司接管。***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市审计局的委托,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海南省**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5,066,098.31元,其中路基沉降裂缝工程造价为5,310,134.45元。
2014年1月15日,**城投公司作出《关于**市滨湾路一标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缝责任认定的函》,该认定函包括对路基沉降裂缝的原因分析、各方拟承担的主次责任和理由、费用增加情况说明、拟认定的责任比例等内容。其中拟认定的责任为:1、施工单位承担60%的责任,即费用增加的60%;2、设计单位承担20%的责任,根据2009年3月26日订立的《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4条,应赔付造成费用增加×1%;3、监理单位承担10%的责任,应向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金,即费用增加的10%,考虑到工程的投资远大于监理酬金,建议由监理单位双倍赔付费用增加部分监理酬金,即费用增加×总监理费÷总建安结算审计额×2.0;4、勘察单位承担10%的责任、与设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议按设计单位赔付额及设计勘察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赔付,即勘察单位应赔付造成费用增加×1%×25%。
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5,310,134.45元系由海南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支付。**城投公司多次去函各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1日,海南一建向**城投公司作出《关于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确认函》,确认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为5,310,134.45元,确认同意收取40%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2,124,053.78元。同日,海南一建向**城投公司作出《关于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和质量保修金的申请函》,请求**城投公司支付40%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和质量保修金共计5,513,561.28元。2015年11月3日,海南一建向**城投公司作出《关于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的申请函》请求**城投公司支付40%路基沉降裂缝处理费用2,124,053.78元。2016年5月31日,海南一建以**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裂缝加固工程款2,124,053.78元及逾期利息,因海南一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琼9005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遂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路基沉降裂缝责任纠纷一直未能妥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城投公司承接了**市建设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作为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现**城投公司作为原告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裂缝加固工程费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对裂缝加固工程费确定为5,310,134.4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45元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30日的《**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均无异议,专家认为:”根据地质勘察报告的岩土条件,水泥土搅拌桩成桩难度较大,水泥土搅拌法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设计桩长4-12米,根据检验报告,有效桩长多在2米左右,搅拌桩为'悬桩',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可见,水泥土搅拌法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该施工方案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海南勘察设计院和**设计院应当提出合理的施工方案给发包方,但是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和**设计院的设计文件中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的施工方案”,以致施工单位海南一建按照此方案施工,造成路基沉降,海南勘察设计院和**设计院应当承担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海南勘察设计院主张勘察成果质量合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勘察报告中推荐的施工方案存在瑕疵。此外,2010年9月9日,**城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过搅拌桩处理,成桩质量不好的路段,同意**设计院提出的增设土工格栅的加筋处理方案,2010年11月9日,**设计院确定了采用土工格栅加强的处理方案,2011年4月14日,海南一建完成了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4月17日,路基产生了纵向裂缝,裂缝成因之一为”原土工格栅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图纸不够明确,施工单位土工格栅的铺设方向与设计思路不符,致使土工格栅受力方向错误”,故**设计院还存在加固方案的设计图纸不够明确,造成工程损失扩大的过错行为。**设计院在设计文件中已经提出”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的施工方案,但是海南一建在2010年3月开始施工搅拌桩工程,没有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试桩。2010年6月底,局部路段的检测结果分析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搅拌桩工程,2010年8月底,整体路段的检测结果分析搅拌桩工程依然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水泥搅拌桩工程已施工22万米。故海南一建未在施工前进行试桩,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土搅拌桩的适用性,违规施工,造成工程损失扩大,负有违约及主要的过错责任。辰光公司虽然在工地例会中提出试桩的建议,但是对于海南一建未进行试桩,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通知海南一建停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辰光公司就海南一建的违规施工向**城投公司进行了书面报告、由**城投公司作出书面决定。故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城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用的咨询意见,履行监督职责不力,造成工程损失,辰光公司负有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权对工程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确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且在施工现场派驻了代表,对于海南一建没有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试桩、辰光公司在工地例会时要求试桩,应当知悉,但未予制止;在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检测结果出具后,**城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处理半幅路及未处理的路段,仍作出按搅拌桩方案进行处理的施工方案,致使损失继续扩大。故**城投公司没有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造成工程损失,应当自负部分次要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责任分析,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勘察报告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应当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勘察合同中没有就赔偿损失进行具体约定,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2%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106,202.69元(5,310,134.45元×2%=106,202.69元)。**设计院作出的设计文件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且加固方案的设计图纸不够明确,应当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应高于海南勘察设计院。虽然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数额由双方商定为设计损失的1%。”,但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适当予以增加,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设计院除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还应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531,013.45元(5,310,134.45元×10%=531,013.45元)。此外,设计费的支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海南一建未在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前进行试桩,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土搅拌桩的适用性,违规施工,应当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3,186,080.67元(5,310,134.45元×60%=3,186,080.67元)。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城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用的咨询意见,履行监督职责不力,应当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796,520.17元(5,310,134.45元×15%=796,520.17元)。**城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应当自负其余13%的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即自行承担690,317.48元(5,310,134.45元×13%=690,317.48元)。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45元系由海南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支付,海南一建赔偿的裂缝加固工程费3,186,080.67元理应自行承担,并在**城投公司应付海南一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城投公司主张海南一建向其支付各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用损失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5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796,520.17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原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6.22元、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2.56元、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4,897.09元、被告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负担979.43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本院退还42,60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南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CNET-2010-ZJ-025和编号为CNET-2010-ZJ-008-2的二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市滨湾路二标段和四标段的地质条件与一标段的地质条件基本相同,在水泥搅拌桩检测合格后,工程建设没有出现裂纹沉降现象,水泥搅拌桩在同样的地质条件下是可行的。本院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份报告分别为二标段和四标段的《检验报告》,与涉案工程一标段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的采信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即海南省**市××路标段BT工程,系海南省**市政府投资的项目,该路段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路基质量事故,造成多支出路基沉降处理费5,310,134.45元。工程发包方即**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施涉案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四单位承担多支出路基沉降处理费5,310,134.45元。该诉讼涉及到**城投公司与海南勘察设计院、**设计院、海南一建和辰光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条,上述4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之范畴,故本案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辰光公司以一审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将勘察、设计、监理等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几个合同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侵害第三人权益,一审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关于5,310,134.45元路基沉降处理费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案外人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虽审查通过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并出具了《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但该中心与**城投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城投公司与海南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该中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中心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应确认的责任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一建、辰光公司以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非法无效,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为该非法报告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导致涉案地基工程损失500多万元,应追加该中心为被告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5,310,134.45元路基沉降处理费的责任分担问题。1、2009年7月16日,海南一建与**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海南一建承建了涉案工程即**滨湾路1标段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是施工方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3月开始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根据**设计院在《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设计要求:”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此外,《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水泥土搅拌桩工程的施工必须”通过现场试验确定其适用性”。因此,不管是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还是行业强制性规范,水泥土搅拌桩工程都必须进行试桩。但海南一建在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前,违反行规,不按照施工设计图设计要求进行试桩,致使搅拌桩工程有效桩未达到设计要求,路基发生沉降。根据2013年10月30日的《**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有效桩长多在2米左右,搅拌桩为”悬桩”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因此,海南一建违规施工,对工程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海南一建未在施工前进行试桩,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土搅拌桩的适用性,违规施工,对工程损失负有违约及主要的过错责任,认定海南一建对5,310,134.45元的路基沉降处理费承担60%的责任即3,186,080.67元有理有据,并认定应从海南一建施工过程中垫资支付的5,310,134.45元中予以扣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海南一建以其并未违规施工,水泥搅拌桩工程没有进行试桩是应**城投公司赶工期的要求,海南勘察设计院所作出的《**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为无效报告及**设计院在本地条件下进行水泥搅拌桩设计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等理由提起上诉;但海南一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南一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海南一建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2009年7月28日,**城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辰光公司对涉案工程实施监督。辰光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海南一建在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工期等方面对涉案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公司对海南一建未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试桩的违规施工没有制止,也没有及时要求海南一建停工整改,致工程检测不合格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水泥搅拌桩工程,造成重大损失。故辰光公司的不作为应对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辰光公司以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监理日志》、证据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2010年3月4日《工地例会》均能证明其公司在水泥土搅拌桩施工中已经尽到了监理责任,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经查,《监理日志》系辰光公司单方制作的日志,不具有证据之真实性,《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城投公司,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正确。而2010年3月4日《工地例会》之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水泥搅拌桩工程应试桩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辰光公司从2010年3月开始长达3个月的水泥土搅拌桩工程中尽到了监理责任。因此,辰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辰光公司履行监督职责无力,判决辰光公司对5,310,134.45元的路基沉降费承担15%的责任即796,520.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7月2日,**城市建设局与海南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海南勘察设计院承担**市××路岩土工程勘察任务。2008年12月,海南勘察设计院做出《**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包含道路岩土工程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等八部分内容,其中《结论与建议》部分作出”对于埋深较大的路段,采用水泥土搅拌桩对其下卧层进行处理”之建议。**设计院施工设计中采纳了海南勘察设计院水泥土搅拌桩的建议,并在《海南省**市滨湾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对水泥搅拌桩工程作出”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之设计要求。施工中,海南一建如果按照上述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水泥搅拌桩现场试验,则可以在搅拌桩工程施工前发现水泥土搅拌桩在涉案场地岩土条件下成桩难度较大,设计方据此可以完善修改施工方案,避免损失发生。但由于海南一建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试桩,致检测发现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搅拌桩工程。因此,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海南一建的违规施工而造成,与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并无关联。此外,《**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并不否决采用水泥搅拌法处理地基的方案,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是错误无效的报告。海南一建和辰光公司以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无效,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提起上诉没有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存在瑕疵,判决海南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费承担2%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勘察设计院主张路基沉降费的损失不应其分担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2010年8月底,涉案搅拌桩工程经检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后,**城投公司召开专家会议,同意**设计院作出的”采用土工格栅加强处理”的补救施工方案,但海南一建完成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后,路基仍然产生纵向裂缝,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补救。因此,**设计院和**城投公司应对补救施工方案不合格产生的路基纵向裂缝损失费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城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上没有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应当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5,310,134.45元承担13%的责任,**城投公司并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维持。**设计院作为施工设计单位,依照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有义务参与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将质量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但**设计院对于海南一建进行搅拌桩工程没有试桩的违规施工行为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此,**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设计院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加重**设计院的责任分担,故本院将一审判决**设计院应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5310134.45元承担10%的责任变更为12%,即**设计院应向**城投公司支付沉降裂缝损失费637,216.13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海南一建、辰光公司、**城投公司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海南勘察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承担责任错误,判决**设计院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796,52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3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637,216.1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2.56元,上诉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6.22元,被上诉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587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7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8.65元,上诉人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65.20元,被上诉人**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2424.05元。上诉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