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5027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杭育,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项苑,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席永鸿,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雄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建刚、赵娟娟,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项杭育、浙江雄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科技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节能产品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1月1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斌斌,被告***、被告雄邦科技公司、被告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季建刚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雄邦科技公司、被告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赵娟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后,雄邦科技公司更名为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长际科技公司),本院依法变更被告雄邦科技公司为被告华长际科技公司,并于2017年3月2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斌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刚,被告华长际科技公司、被告雄邦节能产品另一委托代理人赵娟娟,被告项杭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苑、席永鸿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泊罕。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协议书约定:被告***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而且被告***自2015年起至2019年止,共计伍年,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若被告***违反以上约定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项杭育对上述生活补助费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上述生活补助费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至今为止,双方离婚已一年有余,原告仅收到被告壹佰捌拾万元整,其他一直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3200000元整,支付生活补助费800000元整、违约金116588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另行计算),合计5165880元;2、被告项杭育对第一项诉请中3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8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鉴于雄邦科技公司更名的情况,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雄邦科技公司应变更为华长际科技公司。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担保书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项杭育对***应支付的3200000元的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所负的生活费8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离婚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周泊罕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项杭育的通话聊天文字整理资料2份、光盘1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项杭育主张过权利,被告项杭育承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原告代理人之间)1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恳请离婚纠纷案件前代理人杜斌斌向被告项杭育主张权利。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与***离婚是被迫的,因为答辩人经营的公司要转贷,需要当时的保证人***签字,但是***不同意。后来,为签字一事,***提出离婚。为了公司能继续经营,答辩人只能同意离婚;2、离婚当时,答辩人已经将家庭全部财产都给了***,这点从协议书中就可以看出;3、无论是离婚当时,还是现在,答辩人均愿意支付生活费给原告,但因为答辩人所经营的公司经营情况不理想。为此,答辩人一直与原告沟通。现在,答辩人经营的公司已经被一家国企收购,收购款将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以,希望原告再给答辩人一定的时间。
被告***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答辩人不应该支付80万元/年的生活补助费。
被告项杭育在第三次庭审中辩解:1、2014年12月4日签署的担保书没有异议,是事实;2、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提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3、根据协议书第3条第2项的约定,有300万元的款项已经支付,加上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当场收到的100万元,以及原告自认的100万元,总计500万元原告已经悉数收到。
被告华长际科技公司、被告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协议书显示,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各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3均没有异议,被告华长际科技公司、被告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担保书的证明目有异议,两公司提出,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被告华长际科技公司、被告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证据4和证据5均表示异议。三被告认为,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协议书约定,女方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是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案件解除财产保全所提供的保证金1000000元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查封的金易雨公司2000000元现金归女方所有后,上述资金不足的则由被告***补足,所以本案未达支付条件。被告项杭育则质证认为,证据1中有项杭育签名的担保书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以及没有项杭育签名的担保书,不发表意见,因为与项杭育无关;证据2和证据3也与项杭育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将录音的全部内容逐一形成书面材料,原告没有整理的内容恰恰能证明项杭育在电话中明确表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材料仅仅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项杭育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此处不赘。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并登记离婚。
协议书第三条共同财产和债务处理的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男方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女方再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支付方式、支付款项担保等相关事宜,男女双方再另行约定)。若男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案解除财产保全所提供的保证金壹佰万,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查封的金易雨公司贰佰万现金归女方所有。若上述资金不足的,则由男方补足”;第3款约定,“自2015年起至2019年止,共计伍年,男方每年12月31日前向女方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支付款项担保等相关事宜,男女双方再另行约定)”;第6款约定,“若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以及被告项杭育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中***应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担保的是,男方每年12月31日前向女方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捌拾万元,共计肆佰万元整。其中项杭育担保的是,***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还有西藏吉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担保的内容同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一致。以上担保均未约定担保期间。
***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向***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补偿款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另有补偿款3200000元,***未能支付。关于生活补助款,***分文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3200000元,以及2015年度的生活补助费800000元。
2016年4月20日,***电话联系项杭育,要求项杭育向***催款。项杭育表示,其已经多次联系***。2016年4月28日,***再次电话联系项杭育,项杭育表示其已经联系了***,并告知***其已经不提供担保了。
***系雄邦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0日,雄邦科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泊罕。同年12月9日,雄邦科技公司再次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年12月29日,雄邦科技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以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生活补助费变更为零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浙01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请求。
本院认为,***与***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成讼。本次纠纷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
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及***的请求,本案中牵扯的财产有二。其一为补偿款4000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理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支付1000000元,并在2015年1月4日前付清剩余的3000000元。但***辩解上述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先由法院退还的1000000元保证金以及公安机关查封的2000000元现金用以支付,不足部分才由其补足。由于上述款项还未发放,所以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显然与协议书约定相悖。所谓的保证金及被查封的财产,并非***的个人财产,***对此无处分权。另从“若男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保证金壹佰万元……查封的金易雨贰佰万元现金归女方(***)所有……”的表述看,该约定不应被理解为是对***向***支付补偿款而设立的条件,相反更应被理解为是对***的此项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应按照协议书第3.2条约定履行义务。针对该笔债务,被告项杭育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项杭育到庭辩解,其保证责任因***没有在保证期间提出要求而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项杭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到2015年7月4日。***作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及时主张权利。为此,***提供录音两份。两份录音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7月4日保证期间届满后,***无法通过录音证明其已经在2015年7月4日前向项杭育主张了权利。另从录音的内容看,***在对话中要求项杭育敦促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项杭育则表示会配合向***催收到期债务。由此可见,***并没有要求项杭育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表示,而项杭育在与***的对话中同样没有明确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项杭育的辩解予以采信。项杭育的担保责任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免除。
其二为2015年度的生活补助款,根据协议书约定,2015年度的补助费金额为80万元。虽***以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生活补助费变更为零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的请求已被驳回。故***仍应按协议书约定向***支付2015年度的生活补助费80万元。针对该笔债务,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及雄邦科技公司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雄邦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核准更名为华长际科技公司,相应的责任理应由华长际科技公司继续承担。
无论是补偿款,还是生活补助款,协议书均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本案中,***应履行的债务并非基于与***之间的经济交易往来而产生的,此处的款项更多具有补偿和补助的性质,对此类履行义务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过高。因此,本院对***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800000元(2015年度)。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870.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4000000元付清日)。
四、被告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0129元,由原告***负担4393元,由被告***、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5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