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

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980号
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7257893-X。
法定代表人周超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兴,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409866-5。
法定代表人褚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蕾,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节能公司)诉被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科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普瑞科尔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邦节能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于杭州市签订《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富氧膜分离器290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81000元。合同第2.1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预付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个工作周内为发货期,被告最迟应当于60日内完成合同设备的交付,交付地点为杭州市;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就逾期交付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应交付未交付部分设备所涉金额的30%违约金;合同第7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按合同总额2581000元计算的20%预付款516200元。然而被告收到款项以后,至今不能交货。2013年12月18日,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函》一份,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以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其他一切损失;被告接函后于2014年3月5日回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收取预付款后,恶意违约,拒绝依约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516200元;3.被告立即支付按合同总额2581000元计算的30%违约金774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普瑞科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其次,被告并没有违约,实际上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原告解除了合同。再次,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订购富氧膜分离器及相关配件,合同中就产品数量、金额、交货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在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后,反诉人开始为被反诉人生产约定产品,并按被反诉人要求将第一批产品130支富氧膜分离器加班提前生产准备完毕,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反诉人发出可以发货指示。按合同约定,此时被反诉人应该先支付该笔货物货款的80%,之后反诉人才予发货,但被反诉人多次告知反诉人,项目有点延迟,但该批货物的价款已经准备好,再等等稍后发货之类,直至2013年12月21日接到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函之时,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生产的290支富氧膜分离器依然在反诉人仓库待发货状态。因而,是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反诉人无法发货的损失,又是被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的违约损失共计850000元。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损失共计85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因为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要求以反诉原告发函的时间即2014年3月5日为解除合同的时间。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情况。
证2雄邦节能公司函,拟证明普瑞科尔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合同关系和履约情况。
证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普瑞科尔公司516200元预付款。
证4普瑞科尔公司解除合同函及快递单。拟证明普瑞科尔公司在收到原告函件以后,就合同解除情况的回应。
证5雄邦节能公司、浙江雄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以上二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2雄邦节能公司关于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函及快递单,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双方合同于该日即解除。
证3快递单,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盖章的两份合同,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其中有卢夏凤作为收件人,收件公司是雄邦科技公司;浙江雄邦旗下有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公司,几个公司是一套人马。
证4发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在产品生产完毕向原告发出可以发货的清单,被告已经履行了发货前的全部义务。
证5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商品图片,被告备货完毕。
证6照片,拟证明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目前被告订的部分商品尚有95支富氧膜分离器摆放在被告仓库。
证7卢夏凤与张元红QQ对话记录,拟证明双方就合同签订情况、履行事宜多次沟通,以及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备好货并通知原告具备发货条件。
证8卢夏凤与张元红往来邮件,拟证明双方就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进行文件传送的事实,与证5相互印证。
证9手机短信息,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备好货,具备发货条件,并于20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发货单内容的事实,与证5相互印证。
证10吕伟民名片,拟证明吕伟民系原告公司人员,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及邮箱的有效性。
证11吕伟民与张元红往来邮件,拟证明双方就合同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合同及实际履行的真实性。
证12吕伟名与张元红QQ对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备好货并通知原告具备发货条件的事实。
证13姚元媛与张元红往来邮件,拟证明双方就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沟通,并与证11相互印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之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提交之证据材料。证1,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2,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雄邦节能公司解除合同的函到达普瑞科尔公司的时间,并不以后者是否回应为条件。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将在下文分析。证3,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己方已经收到该笔预付款。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4,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将在下文分析。证5,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认为卢夏凤原来是雄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把股份转给了雄邦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超瑛;但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目前依然是雄邦节能公司的董事。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显示,雄邦节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为周超瑛;雄邦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公司发起人为XX英、周超瑛,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由卢夏凤变更为董微。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普瑞科尔公司提交之证据材料。证1,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己方提供的合同上没有吕伟民的签名,而普瑞科尔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有吕伟民的签名;而且根据其所举之证据,吕伟民为雄邦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并非己方公司的员工。本院审核后认为,普瑞科尔公司提交的《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与雄邦节能公司提交的《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除了乙方委托代表处有吕伟民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完全一致,故本院认为普瑞科尔公司陈述的双方签订《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过程以及有吕伟民签名的原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2,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应当以被告发函表示同意解除的时间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雄邦节能公司也提供了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将在下文分析。证3,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普瑞科尔公司与雄邦科技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与己方公司的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仅系一份快递单,实际快递的内容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认可。证4,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普瑞科尔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是保存在2016年创建的文档里;载明的收件公司是雄邦科技公司而非雄邦节能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发送给雄邦节能公司和尽到通知及催告的义务;载明运输方式为德邦货运、送货上门,货运险为华泰财险、保单为顺丰快递,但是普瑞科尔公司没有提供保单及发货凭证,其发货的基本条件也不具备,仅是提供给雄邦科技公司的样品,且货物量为130支,远少于合同约定的290支,雄邦节能公司同样有理由视为普瑞科尔公司无法按时交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普瑞科尔公司提交的证7-证1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5、证6,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普瑞科尔公司备货情况。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组照片无法达到普瑞科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7、证8、证9、证11、证12,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电子数据普瑞科尔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和载体,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双方合同,并没有指定卢夏凤、吕伟民为联络人,该些证据不能锁定电子邮件、QQ的持有人是谁,也不能认定是系工作邮箱还是个人邮箱,如果QQ和邮箱是个人持有的话,应当请证人出庭作证;从内容来看,存在明显的删减痕迹,因为从聊天记录来看,仅有发货通知,没有后续的催促通知,不符合常理;此外,普瑞科尔公司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指向雄邦科技公司,而非雄邦节能公司,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之间以及与普瑞科尔公司提交的证4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10,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载明吕伟民系雄邦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故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关于吕伟民的身份以及能否代表雄邦节能公司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证13,原告(反诉被告)雄邦节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普瑞科尔公司提交的证4、证5、证6的真实性;从邮件内容来看,普瑞科尔公司一直在跟姚元媛协商产品如何装置,2012年11月8日双方还在商量装置图纸,这说明普瑞科尔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8月14日向雄邦节能公司发货,正是因为其不能发货,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说明姚元媛的身份即为雄邦节能公司的员工,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甲方(出卖人)普瑞科尔公司与乙方(买受人)雄邦节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W-Y-8的富氧膜分离器290支,单价为8900元,合计2581000元(含17%增值税、包装、运费及运输保险);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约定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三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约定价款的80%作为发货款;甲方收到预付款后6个工作周内为发货期,甲方最迟应当于60天内完成合同设备的交付,交货地点为杭州市;甲方应当在合同设备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运单、发运时间、件数或物流信息等)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做好收货的准备工作;如甲方逾期交货,自超过约定交货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交货设备合同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交货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就逾期交付的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应交付未交付部分设备所涉金额的30%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天且未付部分达到合同设备款项的20%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应付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同年7月26日,雄邦节能公司向普瑞科尔公司支付516200元的合同预付款。同年8月14日,普瑞科尔公司向卢夏凤的QQ和手机、吕伟民的QQ发送信息,告知“此次发货共130支、5箱,预计收到货款后本周四发货,德邦货运;此次130支的货款是130××80%=925600元等”。2013年12月18日,雄邦节能公司向普瑞科尔公司发出《关于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函》,载明:普瑞科尔公司至今没有交付设备,已经构成逾期交货,贵方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司与客户的合同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现函告如下:1.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2.贵方立即返还给合同预付款516200元并支付按合同总额计算的30%违约金;3.贵方如不能在我司发函之日起5日内履行第1、2条义务,则我司有权依法继续要求赔偿一切损失;请普瑞科尔公司在3日内书面回复为盼。同年12月21日,普瑞科尔公司收到该函。2014年3月5日,普瑞科尔公司向雄邦节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备货,并在约定期限内内告知贵司备货完成,但贵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三日支付80%合同价款,导致我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发货。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现我司向贵司发函,自发函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并保留合同约定相应权利。
庭审中普瑞科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在2013年12月双方合同解除后,2014年3月有客户联系普瑞科尔公司,要求购置的富氧膜分离器与涉诉合同约定的一致,故公司处理了195支为雄邦节能公司生产的富氧膜分离器,目前库存还剩95支;因担心雄邦节能公司还要富氧膜分离器,故普瑞科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又发函给雄邦节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另查明,雄邦节能公司原名浙江雄邦电磁灯有限公司,由周超瑛与浙江瑞康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其中周超瑛出资额占65%,2009年1月7日,周超瑛任雄邦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2日,雄邦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育兵,卢夏凤担任雄邦节能公司的董事;2014年6月9日,雄邦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微,董微担任董事长;2015年9月1日,雄邦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周超瑛。2014年11月24日,雄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夏凤变更为董微,雄邦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公司发起人为XX英、周超瑛。
本院认为,本案雄邦节能公司与普瑞科尔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依据已查证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及雄邦节能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庭审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该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普瑞科尔公司认为应以2013年12月21日收到雄邦节能公司《关于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函》的时间作为解除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时间,据此,雄邦节能公司于2016年3月起诉到法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雄邦节能公司认为应以2014年3月5日普瑞科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的时间作为解除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时间,其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在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第6条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雄邦节能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依据该条以普瑞科尔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日为由向普瑞科尔公司发出《关于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函》,通知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普瑞科尔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三日内回复等;但普瑞科尔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该函后,直至2014年3月5日才向雄邦节能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也以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第6条中约定的雄邦节能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为由解除双方合同,这说明普瑞科尔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对于雄邦节能公司2013年12月18日发出的《关于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函》有异议。故本院认为不能简单以2013年12月21日作为双方解除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时间,而应以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达成一致的时间,即2014年3月5日作为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解除的时间。据此,雄邦节能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普瑞科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导致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雄邦节能公司认为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普瑞科尔公司收取合同预付款5162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货,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返还合同预付款,并按照合同总额2581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普瑞科尔公司认为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备货后雄邦节能公司却没有按约支付发货款,从而导致普瑞科尔公司无法发货进而合同解除,雄邦节能公司应当赔偿其因此导致的损失85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普瑞科尔公司2012年8月14日有无通知雄邦节能公司发货?此问题关系到吕伟民、卢夏凤的身份问题。从查明事实看,普瑞科尔公司提供的《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上不仅加盖有雄邦节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且有吕伟民的签名。从常理分析,如果吕伟民不是雄邦节能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表,其根本不可能在加盖有雄邦节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上签名;而卢夏凤虽然在2014年11月24日前系雄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早在2012年10月12日即是雄邦节能公司的董事;此外,雄邦节能公司与雄邦科技公司虽然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但两个公司在投资人、住所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组织机构等方面多有重合之处。故此,普瑞科尔公司认为吕伟民、卢夏凤系代表雄邦节能公司与其沟通合同履行等事宜符合人的一般认知样态,本院认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予以采信。据此,普瑞科尔公司2012年8月14日向卢夏凤的QQ和手机、吕伟民的QQ发送信息,告知“此次发货共130支、5箱,预计收到货款后本周四发货,德邦货运;此次130支的货款是130××80%=925600元”应认为系向雄邦节能公司告知了发货信息。
其次,普瑞科尔公司2012年8月14日的发货通知行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虽然普瑞科尔公司2012年8月14日确有向雄邦节能公司为发货通知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该行为符合双方《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约定。据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第3.1条约定,普瑞科尔公司收到预付款后6个工作周内为发货期,其最迟应当于60天内完成合同设备的交付。普瑞科尔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合同预付款,同年9月8日前为其发货期,9月25日前其应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290支富氧膜分离器的交付。但是,当年的8月14日普瑞科尔公司通知雄邦节能公司发货130支并要求支付130支富氧膜分离器80%的发货款,这是其对履行双方合同提出了变更,可以视为提出了新的要约,只有合同相对方作出承诺时方为有效。但是,从案涉证据和查明事实来看,雄邦节能公司的卢夏凤、吕伟民均没有同意该变更,接受该要约;卢夏凤的短信回复“好的”也仅能说明其对普瑞科尔公司向其QQ发送发货单离线文件一事的知晓,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其对普瑞科尔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内容变更的承诺或认可。因此,普瑞科尔公司仍应当按照双方《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所有富氧膜分离器的发货和交货;并应当按照合同第3.2条的约定,在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货单、发运时间、件数或物流资料等)通知雄邦节能公司,但从普瑞科尔公司所提案涉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显示其履行了该些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普瑞科尔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其对合同之解除有较大过错。
再次,雄邦节能公司对合同之解除是否也有过错?从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约定之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发货前双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一方面,普瑞科尔公司应当在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货单、发运时间、件数或物流资料等)通知雄邦节能公司;另一方面,发货前三天,雄邦节能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80%作为发货款。当事人的该两项合同义务相互制约,双方均应诚信遵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普瑞科尔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向雄邦节能公司发出发货信息后,雄邦节能公司并没有积极回应,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否认;之后,也没有履行通知、催告、提醒普瑞科尔公司按约发货的义务,而是直至2013年12月18日径向普瑞科尔公司发出了《关于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的函》;而且在该函发出后,雄邦节能公司也没有积极与普瑞科尔公司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而是直接于今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认为,雄邦节能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导致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
据上,本院认为,雄邦节能公司与普瑞科尔公司对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之解除均有过错,考量本案具体情况,普瑞科尔公司的过错程度大于雄邦节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雄邦节能公司要求普瑞科尔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5162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其对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之解除有一定过错,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依据,故其要求按照合同总额2581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普瑞科尔公司要求雄邦节能公司支付违约损失850000元问题,首先,由于普瑞科尔公司对涉诉《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之解除有较大过错;其次,其也在庭审中陈述,在雄邦节能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2014年3月曾有客户联系其公司,要求购置富氧膜分离器,故其公司出售了195支为雄邦节能公司生产的富氧膜分离器,显然其在当时本来可以将其生产的富氧膜分离器予以处置,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其却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后,普瑞科尔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起即收到雄邦节能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16200元,至今已经无偿占用了近四年的时间,其即使有损失也可以弥补。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利益,本院对普瑞科尔公司要求雄邦节能公司支付违约损失8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富氧膜分离器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16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14元,减半收取82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924元,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普瑞科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