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顺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雄邦公司、**均认可借款发生时**为雄邦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11年10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300000元,**在借款人一栏签字。2011年12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300000元,**在借款人一栏签字。2011年10月8日,雄邦公司将款项每笔100000元共三笔打入**账户,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交易用途为借款。2011年11月10日,雄邦公司将款项300000元转入**账户,转账支票上用途一栏显示为劳务费。雄邦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雄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存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雄邦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系雄邦公司为**女儿出国存入的保证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雄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表明雄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雄邦公司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雄邦公司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雄邦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即2012年10月9日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雄邦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即2012年10月9日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99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第一,雄邦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没有擅自从公司借支款项,6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雄邦公司主张**在担任常务副总期间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从公司借支款项,但雄邦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从**提供的证据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领款单)来看,**从公司领取款项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这说明涉案的60万元汇款是在雄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60万元汇款中30万元“劳务费”问题。在雄邦公司向**的60万元汇款中有30万元明确表明是“劳务费”,这说明雄邦公司向**支付的60万元款项中有30万元并非借款。第三,关于借据形成过程等疑问没有追查。总之,雄邦公司汇款给**的60万元款项系应得之提成款,雄邦公司在30万元转账凭证上载明“劳务费”已经充分说明了款项的性质,至于其余30万元款项的性质,**也提供了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雄邦公司主张涉案60万元系**任职期间擅自从公司借支款项;雄邦公司当庭承认曾就涉案的款项向公安机关控告**职务侵占;雄邦公司还表示曾在2012年1月份、7月份发函要求雄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归还款项(**未收到),这些均表明本案并非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雄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雄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雄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雄邦公司与**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劳务报酬等事项。证据二、会议纪要,证明雄邦公司同意奖励并提前支付**60万元的劳务费事实。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书,证明**已经针对雄邦公司违约即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劳务费(提成奖)等情况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四、审(核)情况说明及审核计划(复印件)共9页,来源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认证公司)。证据五、雄邦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咨询工作说明及***向认证公司提供的雄邦公司2011年11月7日办公会议记要、**与雄邦公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等材料(复印件),共16页,来源于雄邦公司请来的指导老师***。证据六、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证人*某证词)。以上三组证据证明2012年4月认证公司对雄邦公司(三位一体)现场审核中,***向认证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7日会议记要及劳动合同的原件,即**二审向法庭举证的会议记要;雄邦公司请来人员***、劳动仲裁案证人*某都看到过前述两份原件。证据七、雄邦公司2012年年检报工商机关的2011年12月31日止“其他应收款明细”(复印件)共2页,证明**没有欠雄邦公司借款。被上诉人雄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印章借用登记本,证明2011年11月4日至11月7日**持有公司公章,有机会在空白纸张、空白劳动合同上盖章。司法鉴定结论印证了**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在盖好公章的空白纸张上套打的。证据二、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三、2011年11月7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提交的会议纪要是伪造的。证据四、2011年11月7日财务会议纪要,证明证据三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雄邦公司会议纪要不盖章,进一步证明**提交的会议纪要是伪造的。证据五、钱震中会议记录本,证明2011年11月7日总经理办公会议没有涉及到对**进行奖励,进一步证明**提交的会议纪要是伪造的。证据六、证明(复印件),证明雄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在2012年1月10日送达给**。证据七、er741254689cs邮件底单及签收(复印件),结合证据6证明雄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在2012年1月10日送达给**。证据八、钱震中、***、***、***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11月7日总经理办公会议没有讨论对**进行奖励、雄邦公司的会议纪要不盖公章、雄邦公司提供的、有书写体“钱总收”铅笔字体的字迹是***所写,进一步证明**提交的会议纪要是伪造的。证据九、钱震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四人的身份。证据十、**、初建文、***、***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上半年前雄邦公司没有使用**提交的劳动合同这个版本。进一步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证据十一、(2013)杭江民初字第2199号庭审笔录,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雄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据十二、情况说明,证明认证范围不包括能源合同管理,没有**主张的会议纪要、劳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奖励政策,**提交的该公司盖章资料为**骗取、不真实。证据十三、认证现场记录,证明**提交的中国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盖章资料中有关雄邦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劳动合同说明的这一页是**提交虚假证据。证据14、录音资料,证明**和***存在长达五年的男女关系,本案是**向***索要财物不成提起的诉讼,不存在会议纪要和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雄邦公司认为,证据一不真实、是伪造的,不合法、与本案不关联。证据二真实性已经被鉴定结论否定,不合法,与本案不关联。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不关联。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六与本案不关联。证据七与本案不关联。对被上诉人雄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三无真实、合法性,不能证明雄邦公司的证明对象。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且与雄邦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密切的私人关系,证词应排除。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十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雄邦公司的证明对象。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十三证明审核时确实存在这份材料,没有向雄邦公司提供而向**提供,可以反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确实存在。证据十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雄邦公司的证明对象,恰恰能证明***默认60万元的奖励。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雄邦公司对案涉借据出具时**为雄邦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并不足以推翻**所出具借据的记载内容,因**已经就其与雄邦公司之间包括提成款在内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因雄邦公司在该证据标注日期前已经将至少30万元款项打入**账户,而该证据的记载内容并未明确已发生款项即系**于本案中所主张的雄邦公司奖励款,本院尚注意到该证据记载内容尚有“增加兑现奖金叁佰万元”等内容,因**已经就其与雄邦公司之间包括提成款在内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已经就其与雄邦公司之间包括提成款在内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至六,均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评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尚不足以推翻**所出具借据的记载内容,故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雄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四,均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评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被上诉人雄邦公司之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标注日期为“2011.11.10”雄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和签约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公章印文与本案雄邦公司民事诉状上的公章印文等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雄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和全日制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印文与所在部位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雄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上打印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全日制劳动合同上打印字迹、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雄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和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纸张、墨水、印泥成分是否具有同一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2011.11.10”雄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原件第二页上的“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本案雄邦公司民事诉状上的公章印文等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的印文先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无法确定其打印字迹与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2.签约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全日制劳动合同原件第四页落款部位的“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本案雄邦公司民事诉状上的公章印文等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的印文后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无法确定其打印字迹、手写字迹与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
经庭审质证,**对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没有意见。雄邦公司对2011年11月7日《会议纪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鉴定项目不完整,《会议纪要》印章形成时间是可以鉴定的。对2009年5月12日《劳动合同》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鉴定项目不完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鉴定报告所指向的雄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和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而未予评判,故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本院亦不予评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也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于本案中尚主张案涉借据项下的相应款项系雄邦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提成款,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雄邦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的银行交易回单清楚显示交易用途为借款,而2011年11月10日雄邦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用途虽显示为劳务费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在2011年12月29日所出具借据的记载内容,**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没有明确指向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10日雄邦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性质进而否定**自身所出具借据的记载内容,结合**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归还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