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菅少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福建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彩云,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2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符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种情况,乐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立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即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为由,以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函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乐陵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亓灿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苗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