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曾用名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与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异62号
申请人: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曾用名交通银行包头分行)
被执行人: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菅少宇,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曾用名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与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内蒙古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内蒙古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以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曾用名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与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曾用名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青山区公证处(2001)包青证经字第2234号公证书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包法执字第4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
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包头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2001)包青证经字第2234号公证书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并分别向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06年7月18日在《内蒙古日报》刊登了上述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2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08年1月25日在《内蒙古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2008年7月2日,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于2008年7月9日分别向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向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包头分行及其后手的债权转让行为,经当事人合意,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海峰
审判员  姚 萍
审判员  宋文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