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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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5373号
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女,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菅少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飞,男,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伟,内蒙古鹿城联众(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铝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刘东、被告京奥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被告吉泰铝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飞、姚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垫付的工程维保人工费、材料费共计7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京奥港帝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京奥港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吉泰铝业是该小区门窗工程的施工方。2013年10月,京奥港帝景花园三期项目工程交于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为保证吉泰公司的门窗工程能在保修期内正常进行保修工作,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协议,约定京奥港公司委托原告监督吉泰铝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如吉泰铝业不履行保修义务,经原告书面告知,仍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可自行进行保修工程或委托京奥港公司安排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保工作,所发生费用由京奥港公司从吉泰铝业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督工作和书面通知履行维保工作。因吉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门窗维保工作,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吉泰铝业一直推拖,造成业主维权和纠纷。原告依约自行维护和委托他人维修,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垫付款。
京奥港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替吉泰铝业履行维修义务,应向吉泰铝业主张。三方协议约定维修费应由吉泰铝业承担。京奥港公司与吉泰铝业是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关系,与原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原告监督吉泰铝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与原告不存在保修合同关系。原告诉请75万元需进一步核实。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京奥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泰铝业辩称,依照三方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京奥港帝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京奥港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吉泰铝业是该小区门窗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两份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协议,约定为保证京奥港帝景花园二期、三期项目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京奥港公司委托原告对吉泰铝业的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吉泰铝业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如吉泰铝业不履行保修义务,经书面通知,仍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可自行进行保修工作或委托京奥港公司安排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保工作,所发生费用由京奥港公司从吉泰铝业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吉泰铝业补足。
吉泰铝业施工的京奥港帝景花园二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三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吉泰铝业与京奥港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2014年原告发现住户窗户存在漏气、漏风、变形等现象,通知吉泰铝业进行维修。吉泰铝业称已进行维修。
原告提供了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昆区大众铁艺玻璃店签订的窗户维修施工合同及三张昆区大众铁艺玻璃店出具的收据,证明自己支出维修费75万元。被告吉泰铝业、京奥港公司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昆区大众铁艺玻璃店签订的窗户维修施工合同发生在吉泰铝业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二至四年,不能证明维修的窗户是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支出75万元款项应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一直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保人工费、材料费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包头奥雅山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金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