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路支行、***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02执3377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路支行,营业场所: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宝业3号楼鑫同宝大厦底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8146089472,负责人:张瑞芸。
被执行人:***,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执行人:***,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701274979J,法定代表人:菅少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定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二、经启动总对总查控,查到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申请人暂不要求划拨。
三、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其中有本案的抵押物。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经查控,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
对于本案抵押物,申请人向法院表明正在准备相关手续,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向总行申请到相关手续后恢复执行,拍卖该抵押物。本院认为,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凤娇
审判员  邢智勇
审判员  周晓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帅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