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菅少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宇,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辉,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
在本院执行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该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认为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尚未审结,且是否可以作为执行主体恢复执行目前无法确定,故请求撤回本案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撤回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姚 萍
审判员 隋瑞迪
审判员 邢海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