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异1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菅少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
在本院执行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该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驳回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没有强制执行依据即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执行证书,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二、异议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债权人交通银行包头分行在担保期间未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与公证书主体不一致,且债权人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延缓执行至今已14年之久仍未依法主张恢复执行,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查明,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正文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包头市青山区公证处于2001年9月7日作出的(2001)包青证经字第2234号公证书,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3)包法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包头市青山区(2001)包青证经字第2234号公证书中止执行。包头市旭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以申请恢复执行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内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执恢128号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以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等事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对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并终结本案的执行。2020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5月11日就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并与2020年7月15日自愿撤回异议,其该次异议理由与本次异议理由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就本院同一执行行为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吉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隋瑞迪
审判员 姚 萍
审判员 邢海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