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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自然资源局、贵港众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特18号
申请人:贵港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0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港众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MXLJ63B。
法定代表人:夏克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师帅,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滔,男,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贵港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与被申请人贵港众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然资源局称,请求依法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贵仲字第85、85—1号裁决书。首先,本案仲裁庭成员之一的廖原在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时,代理过自然资源局的不少案件,因部分案件的代理费尚未结清,因此,廖原与自然资源局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但仲裁庭拒不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本案仲裁程序中,双方争议的是众泰公司对于违约金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众泰公司并未提出相应减少违约金,因此,仲裁委在驳回众泰公司的仲裁请求之后又裁决减免众泰公司80%的违约金支付义务属于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再次,本案标的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委在没有充分事实根据情况下,随意自由裁量,枉法裁判,涉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众泰公司称,自然资源局本案中所称仲裁员廖原应回避的理由与仲裁程序所主张的回避理由不一致,贵港仲裁委员会不准许自然资源局的回避申请正确,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据。自然资源局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贵仲字第85、85—1号裁决:一、驳回众泰公司的仲裁请求;二、众泰公司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3920元;三、驳回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在仲裁程序中,自然资源局是以仲裁员廖原曾与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同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共事存在同事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按照自然资源局所主张的回避理由,仲裁员廖原也可能是可能会做出对众泰公司不利的裁决结果,但是众泰公司在知悉该情况的情形下明确表示不需要廖原回避。因此,贵港仲裁委员会决定廖原不需要回避并无不当。本案中,自然资源局也不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廖原在仲裁程序中实施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因此,自然资源局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是众泰公司先行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减免其向自然资源局交纳违约金的义务,针对自然资源局的反仲裁申请,众泰公司也明确抗辩其不应当交纳违约金。因此,贵港仲裁委员会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裁决减免众泰公司80%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并不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再次,本案仲裁涉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属于财政收入,但财政收入并不必然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中,自然资源局与众泰公司属于平等的民事关系当事人地位,双方均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贵港仲裁委员会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裁决减免众泰公司的部分违约金义务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贵港仲裁委员会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否确实清楚,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畴。综上所述,自然资源局不能举证证明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驳回自然资源局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港市自然资源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港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