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407号
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顾智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俞鼎。
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被告***并作为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合计82.1万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1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损失40740元;3、判令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高借字2017第0014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人民币100万元循环额度之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授信期限为2017年8月7曰至2018年8月7日。利率以每次使用额度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贷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的,借款人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为了担保被告***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根据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被告***未归还的借款80万元展期至2018年11月30日,利率不变,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对被告***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本还息,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故提诉讼。
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均辩称,借款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聚创小贷公司在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向***授信总额度100万元,授信为循环额度,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人的额度首次使用申请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的,借款人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同日,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均为1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约定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过户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均约定为自《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均约定如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展期或延期,保证人同意继续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对展期或延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后的到期日后满两年止。
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聚创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1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贷款利率14%。同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1.67‰(年利率14%),借款期限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且2018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也按约支付完毕。因被告***资金紧缺,其及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于2018年8月3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申请书》,载明: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金额80万元,原贷款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申请展期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含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含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同意为被告***上述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展期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作为债务人,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同时,被告***作为债务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另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载明:原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7日,借款余额80万元,本次展期后的到期日时2018年11月30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14%;原授信合同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满两年后止。
2019年1月18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740元。
另查明,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股东为***、***;其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做出如下决议:同意为***在贵公司申请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期限等担保事宜由与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具体约定。被告***、***在表决同意的股东处签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14%*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另明确放弃主张复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俞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740元。
三、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444065。)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8元,减半收取6209元,保全费4914元,合计11123元,由被告***、***、苏州皇家鼎鼎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俞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田德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