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3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钰镁合金锻造轮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钰镁合金锻造轮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全面审核证据材料,导致该案误判。原审法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预(决)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该预(决)算书’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其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内蒙古中钰镁合金锻造轮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8152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1879390.78元(以215815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到2020年10月15日),直到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为23460911.78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581521元;依据是《镁合金轮毂及车辆轻量化型材项目外网工程预(决)算书》《室外综合管网变更工程预(决)算书》;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预(决)算书又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预(决)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该预(决)算书”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其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104.56元(原告已预交费),不予收取,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工程进度预算书及工程累计进度表,证明2017年12月底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16801546元,应按工程进度款付款12601159.5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完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应当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请、事实及理由,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思敏
审判员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