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与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被上诉、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周玉碧,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亮,男,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学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郝颖亮,被上诉人恒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92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法。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是2006年6月20日与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上诉人与该学校2012年底合校,但原工程系校安工程项目专项资金,剩余专项资金均留在旗财政专户,并未上划上挂,即便该工程有遗留债务,也应当由阿左旗人民政府财政局、教体局从校安工程转款中结算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阿左旗财政局阿左财发(2018)99号“关于职业中专农牧民培训基地餐厅礼堂工程决算”是旗财政局发给阿左旗教育局的,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隶属关系在2012年底已经发生变化,与旗教育局、财政局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2.涉案工程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学院。案涉的工程在2015年已经阿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给***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房屋产权已经转移,并不属于上诉人学院的财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应当追加旗教育局为本案的第三人,待查清事实后,判令由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义务,一审并未追加。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72791元,合同明确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方式确定”。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已全部支付完毕,而且工程款达到了2273800元,因被上诉人原因增减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报发改局和财政局批复,也没有决算,导致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其原因不在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现上诉人2020年7月才拿着批复要求上诉人支付增加的966787元工程款,证据存在疏漏,10年之后才出具决算批复的原因值得深思。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合同是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在2008年7月全部竣工并交付,长达12年之久,2009年9月后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再支付过工程款,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结果不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正公司答辩意见:第一,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与原职业中等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因为行署文件三校合并成立了现在的职业技术学院,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以职业技术学院为被告诉讼主体并无错误,这与学校的性质与资金的来源无关;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这与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关系。至于建设之后,形成的房屋移交给何人与施工方并无关;第三,财政局只是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没必要要求财政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第四,原职业中等学校和恒正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是以财政评审价作为付款依据,而非中标价格,因此,一审判决与阿左旗财政局做出的评审价为付款依据并无错误;第五,我国民法总则已经将诉讼时效的时间从两年修改为三年时效。而由于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是以财政评审价作为付款依据,因此,在该财政评审没有出来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提起诉讼,而该评审价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到11月才获得的,因此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恒正公司中标了***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农牧民培训基地建设工程,中标价为1572791元。2006年6月20日,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原告恒正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按施工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开工日期200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8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按中标价格确认,如因设计变更增减项目按三级取费计算,经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认定,报经发改局、财政局批复后可调整合同价格”,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施工、合同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按照中标合同价款根据资金到位情况,由承包人每月提供的工程完工量,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国资公司经办审定后按上报进度时间7日内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正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加和变更情况。2008年7月3日,***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农牧民培训基地-餐厅、礼堂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0年11月22日,原告恒正公司向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发出对账单。同月29日,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回单载明截止2010年11月29日已付工程款2173800元,2018年3月14日***左旗财政局根据***左旗教育局《阿左旗教体局关于职业中专学校食堂餐厅多功能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函》作出《***左旗财政局关于职业中专农牧民培训基地餐厅礼堂工程决算的批复》(阿左财发〔2018〕99号文件),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3140587元。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4日下发内政字【2011】8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批复同意在合并***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开发区乌斯太中等职业学校的基础上组建***职业学院。学院在巴彦浩特和乌斯太两地办学,内设电大教育部,中职教育部,对外仍保留***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开发区中等职业学校校名。***盟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下发《关于成立***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决定,在合并***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斯太中等职业学校的基础上组建***职业技术学院,对外仍保留***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开发区中等职业学校校名,为隶属于盟行署管理的事业单位。即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三校合并成立***职业技术学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正公司与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职业学院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职业学院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职业学院是在合并***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开发区乌斯太中等职业学校的基础上组建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原告恒正公司签订的,但被告职业学院是在合并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三校基础上设立的,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职业学院承继,故职业学院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工程款在2018年3月14日经***左旗教育局、***左旗财政局进行决算和批复,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职业学院应当支付未付的工程款,被告职业学院主张已付工程款2273800元,其中2007年9月11日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存根,未提供另100000元的支付凭证,本院依照支票存根认定2007年9月11日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故本院确认职业学院已付工程款为217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支付未付工程款966787元(3140587-21738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24、专用条款35.1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不能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是对合同履行的保障。虽然案涉工程款由***左旗教育局、***左旗财政局进行决算和批复,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经过建设单位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截至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决算,合同约定的相关部门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认定批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67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7月7日起以9667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1元,由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93元,由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3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提交新的证据:新证据1:***左旗教育局阿左教发【2008】129号文件《关于职业中专学校食堂餐厅多功能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函》,证据来源:上诉人代理人依法调取,提供经过核对无误复印件。证明目的:该工程在2008年6月30日由***左旗教育局上报***左旗财政局进行工程决算,直到2018.3.14.才出决算批复,工程未能评审决算的原因及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新证据2:***左旗财政局阿左财发【2018】99号文件及附件《关于职业中专培训基地、餐厅礼堂工程决算的批复》,2018.3.14.印发。证据来源:上诉人代理人依法调取,提供经过核对无误复印件,证明目的:通过我们调取这个工程决算报告发现,这个是由***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月25日做的,阿左旗财政局委托中介公司做的。文件附件中的交付单位负责人、接收单位、建设单位等,是没有签名的,这个手续都是有问题的。该工程未能评审决算的原因及责任不在上诉人,经过代理人调取财政局评审档案中,工程增加项目没有原设计单位及发改、财政部门变更批复,不符合合同约定调增条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恒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从法律规定来讲,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并且早已经在阿左旗财政局进行存档备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由于其自身原因未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通过该函可以证明,这个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由教育局上报财政局进行评审,那么之所以评审原因是什么,基于什么原因在10年之后做出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同样该证据在一审时可以提供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其次,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复印件,虽然加盖***左旗财政评审中心的公章,但只能证明该证据是从这个财政局评审中心调取,但是由于是复印件,在相关单位印章处是否存在公章无法辨别,仅能通过施工单位处可以隐约看到有施工单位的印章,那么也许存在其他单位印章没有复印在上面的可能性,需要和原件进行核对,而对于其他的这个表格,只是一个抄送表和移交表,和这个工程造价审核并无直接关联。工程决算审核是依据建设方施工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相关的内容进行了审核。上诉人对这个评审价格有异议,那么应该提交原始的没有经过各方盖章确认的一些竣工验收资料。另外这个财政评审机构只是一个财政局的内设机构,并不是工程价款的鉴定机构,所以在做工程价款评审时,应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所以财政局委托了这个金城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提供了所有相关材料,而且加盖了公章。若材料不全是无法评审的。导致评审期过长一是因为财政局搬家三次,遗失了材料,二是当时委托银川一家机构做评审,但该机构作出报告后政府无法支付评估费用,所以该机构没有移交评估报告。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职业学院向被上诉人恒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66787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职业学院向被上诉人恒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66787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4日下发内政字【2011】8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批复同意在合并***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开发区乌斯太中等职业学校的基础上组建***职业学院。学院在巴彦浩特和乌斯太两地办学,内设电大教育部,中职教育部,对外仍保留***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开发区中等职业学校校名。***盟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下发《关于成立***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决定,在合并***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斯太中等职业学校的基础上组建***职业技术学院,对外仍保留***盟电大分校和***盟经济开发区中等职业学校校名,为隶属于盟行署管理的事业单位。即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三校合并成立***职业技术学院。***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职业学院承继。一审判令由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被上诉人恒正公司200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合同借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按中标价格确定,如因设计变更、增减项目按三级取费计算,经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认定,报经发改局、财政局批复后,可调整合同价款。2010年11月29日对账单及回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73800元,该工程款已经大于双方签订的中标价格。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有变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因此,2018年3月14日,***左旗财政局根据***左旗教育局《阿左旗教体局关于职业中专学校食堂餐厅多功能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函》作出《***左旗财政局关于职业中专农牧民培训基地餐厅礼堂工程决算的批复》(阿左财发〔2018〕99号文件),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3140587元。***左旗教育局、***左旗财政局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系有权作出审核结果的单位,对于该审核结果应当认定为系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73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及回单,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2173800元,原***左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6787元(3140587-217380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即通用条款24、专用条款35.1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不能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予以支持,符合案件具体情况。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校安工程,剩余专项资金均留在旗财政专户,未上划上挂,且该工程所有权发生变更,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6787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工程在2008年7月3日已经验收合格。但就工程总价款系***左旗财政局经委托相关机构审核之后,于2018年3月14日才出具了阿左财发(2018)99号文件进行了确定。被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东升

审判员王生铎

审判员任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鲍扬

杨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