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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东,男,1980年10月6出生,汉族,陕西佳县国库支付中心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西金裕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培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010号。
法定代表人:牛兆,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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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内0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内民申15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东,被申请人金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凤、被申请人恒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萍、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金裕公司存在阴阳合同。且工程系由***实际垫资施工完成。***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质检报告单据、批示文书、重复质检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与金裕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合同关系。但是原审法院以该单据上没有金裕公司的盖章为由拒绝采信,由此认定***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裕公司并未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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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明已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原审判决据此判决有失公平。关于本案的阴阳合同,***曾多次已经与公司相关人员以及律师进行沟通,其均承认存在相应的事实。但是金裕公司在原审中恶意欺瞒导致原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58070元及利息2039972.76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王凤翔(被告金裕公司经理)签订了《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金裕公司修建乌海市金裕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8#、19#大棚钢结构工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由被告金裕公司联系被告恒正公司,由原告***挂靠被告恒正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9月5日被告金裕公司与被告恒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仍为18#、19#大棚钢结构大棚,工程造价为3384000元。原告***根据合同如期完工后,2010年12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核定工程款为2642173.10元。但原告***对被告金裕公司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金裕公司认为已付原告***工程款2491955元,但原告***认为被告金裕公司少付其500000元工程款。2013年原告***诉被告金裕公司及王凤翔至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86100元。2013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金裕公司在2010年8月29日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借支的500000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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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双方结算的应付原告工程款2642173.1元。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原告***又向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27日高院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不服再审裁定,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2018年7月3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复查(2016)15000000015号通知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9月1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民抗93号民事裁定,裁定(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案件由原审法院提审。2019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再341号民事判决,维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2018年4月17日原告***诉被告金裕公司、恒正公司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201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内030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此次诉讼提出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相同,其起诉的标的均系工程款,均主张被告金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实质上已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中院后,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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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两次诉讼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涉及到的18#、19#大棚钢结构工程,(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案件是针对金裕公司在给付工程款项中涉及到500000元有歧义引起的诉讼。本案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及给付款项引起的纠纷,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故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申请复查在内蒙高院再审,故中止本案的审理,2019年11月7日内蒙高院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判决后,原审法院恢复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要求被告金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58070元及利息2039972元。要求的工程款的依据是合同价款3384000元加上原告所干合同外的工程及垫付款项,再减去被告金裕公司已给付1851797元,就是被告金裕公司应给付原告***的3858070元。原告***陈述的合同外所干工程有:承载力换填工程、基础换填工程、两个化粪池工程、地面硬化8000㎡、办公室吊灯及垫付的塔吊、搅拌机款、变更设施费10000元、税款202173元、安装费用63450元、保证金50000元。合同外的工程原告***与被告金裕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也无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裕公司、恒正公司的此次诉讼是因2010年7月30日的《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引发的纠纷。该合同是原告***与王凤翔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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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因该合同存在备案及竣工验收的资质审查问题,为了规避相关部门的检查,故原告***在施工途中挂靠被告恒正公司,被告恒正公司与被告金裕公司签订了2010年9月5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双方虽在合同中载明了合同价款,但合同中双方又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调整。同时原告施工完成的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工程价款,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金裕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42173.1元,被告金裕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961591元。原告***虽对原审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不服,经过上诉、申诉、提请检察机关监督,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内民再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将《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合同的工程价款及被告金裕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按被告金裕公司与恒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3384000)核减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价款(185179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诉讼中提出在合同外又干了承载力换填工程、基础换填工程、地面硬化8000㎡、办公室吊灯工程,因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工程是其所干,同时也未能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故对原告***诉请的合同外的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两个化粪池工程虽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但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是沙河口市场官沟化粪池,与该案无关联,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外所干工程量,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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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鉴定申请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垫付的税款、安装费用、保证金、塔吊、搅拌机款,其中税款202173元,被告金裕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已给付原告,原告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的保证金50000元,原告是以借支单的形式请求被告金裕公司支付,无法证实原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请求的垫资款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垫资的款项用于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86.29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53086.29元交至一审法院。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金裕公司支付在金裕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上诉人十年间替被上诉人金裕公司垫资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工程款3858070元和从2010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质量检测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请求工程款3858070元诉讼请求为:1、《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外工程款包含:基础换填工程款720000元;上诉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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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的承载力换填土土方工程款60000元;办公室吊顶内装饰款47323元;2个化粪池工程款,上诉人估计工程款为120000元;给18、19号大棚租赁塔吊两台,费用为300000元;尚欠购买搅拌机工程机械300000元及其维修费用的3103元;地面20厘米、8000平方米的混凝土的硬化费用720000元;***垫付了设计费10000元;工程费税款有202173.1元。以九项上共计为2482599.1元。2、上诉人自认一审诉讼请求中1532203元为《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中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一致。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包含《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内外所有工程款,因另案已经审理了《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内的工程款,故本案合同内的工程款不予审理。本案审理上诉人所主张合同外的九项工程款。第一项基础换填工程款为720000元,上诉人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上诉人垫付的承载力换填土土方工程款60000元,上诉人自认该笔款在另案中作为工程款进行了抵扣,本院不做审理;第三项办公室吊顶内装饰款473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办公室吊顶内装饰款已结清;第四项上诉人主张其为金裕公司开挖了2个化粪池,工程款估算为120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金裕公司的18、19号大棚租赁使用上诉人所有塔吊两台费用为30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购买了两台塔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裕公司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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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其所有的塔吊及租赁金额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金裕公司尚欠上诉人购买搅拌机工程机械300000元及其维修费用的3103元,上诉人自述其购买的搅拌机花费500000元,但在金裕公司处保存,金裕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欠付3000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裕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搅拌机由金裕公司保管,且该请求为返还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第七项地面20厘米、8000平方米的混凝土的硬化费用72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施工了8000平方米混凝土硬化,也没有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垫付了设计费10000元,该设计费为18、19号中转大棚设计费,本案不予审理;第九项工程费税款202173.1元,庭审中核实该笔税款金裕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4.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项合同外工程款:即第一项柱基础换填承载力工程款60000元;第二项18-19号大棚大面积地基承载力换填工程款78万元左右;第三项办公楼吊顶工程款47323元;第四项2个化粪池工程款大约14多万元左右;第五项金裕公司让***购买两台塔吊款44万元,谢爱平给***转账20万元,***垫付的其余24万元;第六项金裕公司欠***购搅拌机款55000元、维修款3101元;第七项8000多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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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地面混凝土硬化款78万元左右;第八项***垫付设计费10000元;第九项垫付工程费税款202173.7元;以及第十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关于第一、二项工程款,被申请人提交的《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18、19号中转大棚基础设计图《基础平面布置图》,有收据证明该合同款已全部给付再审申请人。关于第三项办公楼吊顶工程款47323元,有收据证明该吊顶款已付。关于第四项两个化粪池工程款,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化粪池是由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化粪池由其施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六项塔吊和搅拌机款问题,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塔吊、搅拌机是其替金裕公司购买,其购买的塔吊和搅拌机已由他人使用,再审申请人应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关于第七项硬化工程款70多万元,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18#、19#大棚地面及电子称概预算》、《18#、19#大棚清单表》、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工程地面20厘米、8000平方米的混凝土硬化工程是由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76多万元已支付给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由其施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八项设计费1万元,再审申请人未能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九项工程费税款,有再审申请人签收的领款单,可以证实退税款已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十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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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内0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嫣红
审判员 范晶春
审判员 李少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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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