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市场16号、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010号。
法定代表人:牛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高文有,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高文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灃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春雨
审判员  王吉平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