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4510号
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古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贝晶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至今尚欠原告76655元设备款未付。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我欠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76655元...再次承诺:2015年8月底前付总欠款76655元的50%,9月底前付清全部剩余50%欠款。如违约,我自愿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造成的起诉费用、律师费用以及误工费等必要的经济损失”。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承诺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76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65.5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晋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签订《GCS型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货物(详见附件),成套柜内部元器件按甲方要求选用产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85000元,具体价格以甲乙双方每次交易确认的甲方物品采购订单为准。收货单位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晋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收货人***、***。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期按约交货或部分交货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货款和解除合同,乙方并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另,合同买方负责人签名处载有***签名。合同附件《货物采购订单》列明货物商标、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等,合计人民币585000元。2012年5月,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晋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签订《GCS型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工程中实际需要,本协议在原合同的《货物采购订单》基础上新增4套总进线柜,每套总进线柜的单价为26800元,4套总价为107200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2014年11月24日,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显示,截止2014年3月6日,原告在晋阳高速公路机电改造工程中,承担电力开关柜设备供货、安调业务,共发生合同款项677866,目前累计支付553760元,剩余124106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我欠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76655元,该款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晋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采购电力开关柜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已付人民币553760元,剩余124106元,2014年11月24日对帐后尚欠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76655元(已扣除税金47450.62元),因该款实为我挂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晋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产生的债务。故我承诺由我个人负责清偿该债务,再次承诺:2015年8月底可付总欠款76655.00元的50%,9月底将付清全部剩余50%欠款。如违约,我自愿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造成的起诉费用、律师费用以及误工费等必要的经济损失。承诺人:***,24/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法律服务费发票、《GCS型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送货单、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晋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GCS型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及《GCS型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6655元设备款未支付的事实,双方通过《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承诺》进行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被告***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晋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形成挂靠关系,且被告***自认76655元欠款实为其挂靠所产生的债务,并承诺由其清偿该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766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665.5元,被告未按承诺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被告所欠款76655元的10%主张违约金,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在承诺中明确约定若违约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655元及违约金766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中汇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