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铭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铭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自力,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铭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铭格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照明公司)承接了镇江新区金融大厦夜景照明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天际照明公司与无锡铭格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协议及附件吊篮使用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承租人为天际照明公司(甲方),出租人为无锡铭格公司(乙方)。吊篮租赁合同约定:1、吊篮租赁甲方承担费用、费用支付形式和期限,吊篮租金前30天内吊篮租金计为4500元,若使用超过30天,则超过的天数按100元/天.台计。吊篮垂直移位400元/台次,吊篮水平移位150元/人工。吊篮进场前,甲方需支付吊篮押金4500元整;2、吊篮的用途及使用方法:吊篮主要用于高层建筑的外墙施工,甲方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操作人员必读》使用,不得单纯作为垂直运输工具使用;3、吊篮的保养与维修:甲方对现场吊篮设备负完全保管责任,吊篮设备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吊篮设备的损坏、丢失,按乙方提供的《吊篮零部件价格表》的价格进行赔偿。吊篮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在每月租金偿付时一起付清;租赁期间,吊篮设备本身故障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需要移位,或因为甲方的操作不当引起的维修,则移位、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吊篮使用安全生产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工人在使用吊篮之前,均应有吊篮设备制作、安装厂家对工人进行吊篮正确使用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工人,由吊篮公司颁发临时上岗证,所有从事吊篮使用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使用吊篮的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吊篮设备公司的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正确操作;吊篮使用过程中工人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甲方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人员伤、残、亡事故,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均由吊篮使用单位负责;由于使用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操作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伤、残、亡事故,由使用单位参照国家现行规定负责处理,并负责作业人员个人及家属的全部经济赔偿;由于吊篮设备公司对吊篮使用人员未经安全技术操作知识培训、考核和登记发生了工伤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应由吊篮公司负责。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吊篮设备公司培训的人员进行吊篮操作,其责任和费用吊篮设备公司不予承担。
天际照明公司向无锡铭格公司支付了4500元。无锡铭格公司派遣技术员王培金在施工现场负责。
2012年4月16日9时45分许,***在镇江新区大港金融大厦工地进行外墙施工,被平移吊篮过程中碰撞脱落的金属垫板砸伤颈部。***随即被送往镇江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5脱位伴神经损伤,寰椎骨折,共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61018.16元。***为辅助治疗购买头颈胸矫形器支出2600元。
事故发生后,镇江新区金融大厦夜景照明项目部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报告载明:2012年4月16日9点22分许,夜景照明委托无锡铭格公司安装人员王培金在大厦西南立面21层调整吊篮。从玻璃幕墙的窗户向下放连接吊篮工作平台的钢丝绳。夜景看护人员王立国在六层脚手架上对外墙其他专业施工人员说上面放钢丝绳,让他们走开。他们没有理睬。放到第四根也就是最后一根时,由于钢丝绳的扰动,将21层保护幕墙窗户成品的一块铁皮从窗口掉出。铁皮坠落至6层处砸中一名在外脚手架上的幕墙施工人员***,由于***当时未系安全带,致使***从6层脚手架与玻璃幕墙的空隙之间坠落至3层脚手架。
2012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无锡铭格公司赔偿医疗费610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4天=432元,营养费15元×24天=360元,护理费60元×24天=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总计65881.96元,后***撤回起诉。该案件审理中***申请证人李某、朱能平、黄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其系镇江新区金融大厦夜景照明项目部的负责人。天际照明公司承接了新区金融大厦的夜景照明项目,镇江新区金融大厦夜景照明项目部是天际照明公司在该工地上的项目部。其与无锡铭格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支付了4500元给该公司,无锡铭格公司派了工人王培金到工地。天际照明公司出具的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是由该项目部出具的。事故发生当天因为施工原因需要平移吊篮,但是由谁具体操作的不清楚。***的受伤是由于吊篮公司的工人在放绳索的时候将保护幕墙的白铁皮碰掉,正好砸到了***。
证人朱能平当庭陈述:其是天际照明公司的管理人员,王立国是该公司人员。
证人黄某当庭陈述:王立国要求我去平移吊篮。事故发生时,吊篮公司的人叫王立国到楼下,我在楼上。吊篮公司的人在放绳索的时侯我在窗子外向下看绳索放到什么位置。我们从窗子上放钢丝绳,吊篮公司的人一松手就将铁皮碰掉了,后来砸到了一个人的头上。
2013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无锡铭格公司和天际照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0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4天=432元,营养费15元×24天=360元,护理费60元×24天=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总计65881.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吊篮使用过程中碰撞脱落的金属垫板砸伤颈部,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锡铭格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公司的技术员王培金在现场进行指导,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天际照明公司、无锡铭格公司共同参与吊篮的整个使用过程。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吊篮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可能导致物体坠落致人损害,在***未撤离至安全地带的情形下仍然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两公司对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明知吊篮使用中存在危险,但不听劝告,仍然继续施工,且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确定减轻两公司1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1018.1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上述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合理,应予确认。以上损失总计65850.16元,***承担10%为6585元,天际照明公司、无锡铭格公司承担59265.16元。
原审法院判决:无锡市铭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9265.1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负担30元,无锡市铭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9元。
上诉人无锡铭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参与导致事故的吊篮移位工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可能相互串通,可能在上诉人和天际照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仅仅申请执行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第四次开庭时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还允许天际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作为原告方出庭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际照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吊篮的水平移动需要将吊篮收到屋顶后,全部拆散,移位后再重新安装;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天际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上诉人不具备发证资格,培训后没有发证。上诉人还称,不清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吊篮在该工地是否水平移动过;不清楚导致***受伤的垫片的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天际照明公司称,原定租用吊篮时间一个月,包括租金、平移费用等共计4500元。工作范围包含建筑物的四面,在第二个工作面施工时发生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前,吊篮曾经平移过,吊篮在该工地总共有约半个月时间。上诉人没有就吊篮平移方法培训天际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天际照明公司未进行租金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的损伤是吊篮水平位移操作过程中垫片坠落所致,上诉人是否是吊篮水平位移操作的行为人,是认定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根据吊篮租赁合同、吊篮使用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吊篮的使用,尤其是吊篮的水平位移,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上诉人没有按照吊篮使用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约定向使用吊篮的天际照明公司人员颁发临时上岗证,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吊篮使用人员进行了培训,尤其是吊篮水平位移的培训;上诉人派遣了专业技术人员驻留工地,但又表示不清楚吊篮有未进行过水平位移;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水平位移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因上诉人与天际照明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不能因为天际照明公司未支付该费用,而认定上诉人没有与天际照明公司共同实施吊篮的水平位移工作。结合镇江新区金融大厦夜景照明项目部出具的调查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际照明公司共同实施了吊篮水平移动的操作,对吊篮水平位移过程中造成***损伤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并未护理***,也无证据证实***接受了免费护理服务,根据***的损伤事实、住院时间,参照本地一般护理费收费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损失为144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和天际照明公司平移吊篮,是对周围财物以及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的积极的行为,应当在危险地带的人员确已撤离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原先就在吊篮平移施工的现场工作,即使其没有听从提示及时离开现场,也不应因此承担过大的责任;***未佩戴安全带,对损害后果大小或有影响,综上,一审认定因***的过错,减轻上诉人和天际照明公司10%的责任,比例适当。
经查,一审共进行了四次庭审,上诉人出庭参加了前三次庭审。第四次庭审时,法庭仅对天际照明公司以及该公司职员有无高空作业许可证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一审裁判并未就该事项做出任何事实认定。本案一审中天际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并未作为原告出庭参与过诉讼。上诉人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铭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