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1036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民初1036号之一
原告: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书霞。
被告:李顺。
原告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75万元,并偿付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5万元,以上暂共计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承包了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的夜景照明工程,原告安排被告与五冶集团对接工程款结算事宜。2018年11月,原告将五冶集团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被追加为第三人,经过五冶集团和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才获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6日私自向五冶接团领取共计8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向五冶集团出具盖有虚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又私自获取1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灯具经营部账户。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返还5万元,剩余175万元拒不返还。
被告李顺辩称:175万元系本人应得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是我应得的。确实收到了诉状中载明的2014年1月14日60万元、2014年1月26日20万元和2017年2月13日的100万元,100万元中返还了原告5万元。五冶集团的夜景照明项目是本人与原告合作承建。在工程开始前,本人、席昌、姚挺三人前往苏州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键口头商议了合作的相关事宜,共同出资共同分润。席昌和姚挺是见证人。本人是镇江市越海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当时以公司的名义谈合作承建五冶集团的夜景照明项目,但未签订合同。本人是以原告的代表人身份和五冶集团就夜景照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有权利收取相关款项。工程开始后,本人以现金方式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93万元左右,雇佣汤德刚、朱能平从事结算、现场管理工作,共支出14.6万元,支付招待费15万元左右,工程项目结束后办理审计结算以及收款的差旅费用6.3万元左右,另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型材花费37万元,以上共计166万元均由本人个人垫付。未返还的175万元中扣除166万元,剩余部分是本人的利润,该工程的款项还未全部收回,和原告未结算。在合作过程中,2014年本人还有一个项目挂靠原告,有一笔11万元在原告的账户中,目前关于该挂靠项目的合同在原告处,但和原告未签订挂靠合同。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承包人)与五冶集团(发包人)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镇江新区金融大厦项目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承包人的驻现场代表为被告李顺。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出卖人)与五冶集团浙江分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出售夜景照明设备69台,含税总价计140万元整。2017年3月7日,五冶集团向京口区超宏灯具经营部的账户转账付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京口区超宏灯具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张云宏。
被告李顺自认从五冶集团获取2014年1月14日60万元、2014年1月26日20万元和2017年2月13日的100万元,100万元中返还了原告5万元,总计175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诉称本案款项系被告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后不予返还,其中100万元工程款系被告通过向五冶集团出具盖有虚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方式获取,被告抗辩本案款项系其收回合作投入的款项及利润,但未就其抗辩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被告是否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职务侵占犯罪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原告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暂予裁定驳回。移送期间,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暂不予解除。如被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不构成犯罪,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予以免交。原告已预交的10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张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智怡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