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1868号
原告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南花园村168号3厅-7号及门脸房甲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颗灵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颗灵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慧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颗灵世纪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颗灵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慧源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慧源通公司获得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给颗灵世纪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颗灵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慧源通公司返还10万元,并赔偿颗灵世纪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慧源通公司辩称:颗灵世纪公司于2015年委托慧源通公司制作广告宣传片,并给付慧源通公司10万元制作费,慧源通公司收取1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颗灵世纪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入慧源通公司的银行账户。
案件审理过程中,慧源通公司提供了一份宣传片制作合同复印件,和一段颗灵世纪公司网站上的宣传片,证明该宣传片系慧源通公司为颗灵世纪公司制作,颗灵世纪公司依据合同给付10万元制作费。颗灵世纪公司不认可自己与慧源通公司签订了宣传片制作合同,但承认其确曾委托慧源通公司制作过广告宣传片,但并非是网站上的那部,且制作费也已另行支付。当本院进一步向颗灵世纪公司核实,慧源通公司为其制作宣传片的内容时,颗灵世纪公司又改口称,其从未委托慧源通公司为其制作过宣传片,网站上的宣传片是其委托另外一家公司制作,但公司名称需进一步核实。颗灵世纪公司还申请向法庭补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和支付制作费的凭证。本院同意颗灵世纪公司的申请,安排其就此举证,但颗灵世纪公司又称该宣传片系其委托一名在校学生制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颗灵世纪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账册页复印件,证明其在2015年4月29日曾支出9409元宣传片制作费。慧源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另外,慧源通公司还提供了拍摄宣传片时的视频、图片等素材,证明颗灵世纪公司网站上的宣传片是其拍摄。颗灵公司则称,上述素材全部来源于其向客户发放的宣传光盘。
庭审中颗灵世纪公司称,10万元款项是其会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慧源通公司账户的,但是对于其会计为何能正确的输入慧源通公司的帐户名称及帐号并成功转账,颗灵世纪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颗灵世纪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因误操作,将10万元款项转入慧源通公司的帐户,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慧源通公司返还。慧源通公司则主张该笔费用是颗灵世纪公司支付的宣传片制作费。庭审中颗灵世纪公司曾自认,委托慧源通公司制作过宣传片,并另行支付了制作费。虽然事后颗灵世纪公司又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慧源通公司所称宣传片系他人制作,但颗灵世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自己的自认。凭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慧源通公司收取颗灵世纪公司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对颗灵世纪公司要求慧源通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