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南花园村168号3厅-7号及门脸房甲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颗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颗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慧源通公司向颗灵公司退还1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慧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颗灵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两次电话与颗灵公司人员核实,经三方传递信息导致第二次核实后更正了第一次信息转递时不准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颗灵公司自认曾委托慧源通公司制作过宣传片,并另行支付了制作费是错误的;2.颗灵公司已经提供了错误转账的付款凭证等支付证据,而慧源通公司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加以证明,应由慧源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慧源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颗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颗灵公司的上诉请求。
颗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慧源通公司返还10万元,并赔偿颗灵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颗灵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入慧源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慧源通公司提供了一份宣传片制作合同复印件,和一段颗灵公司网站上的宣传片,证明该宣传片系慧源通公司为颗灵公司制作,颗灵公司依据合同给付10万元制作费。颗灵公司不认可自己与慧源通公司签订了宣传片制作合同,但承认其确曾委托慧源通公司制作过广告宣传片,但并非是网站上的那部,且制作费也已另行支付。当法院进一步向颗灵公司核实,慧源通公司为其制作宣传片的内容时,颗灵公司又改口称,其从未委托慧源通公司为其制作过宣传片,网站上的宣传片是其委托另外一家公司制作,但公司名称需进一步核实。颗灵公司还申请向法庭补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和支付制作费的凭证。一审法院同意颗灵公司的申请,安排其就此举证,但颗灵公司又称该宣传片系其委托一名在校学生制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颗灵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账册页复印件,证明其在2015年4月29日曾支出9409元宣传片制作费。慧源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另外,慧源通公司还提供了拍摄宣传片时的视频、图片等素材,证明颗灵公司网站上的宣传片是其拍摄。颗灵公司则称,上述素材全部来源于其向客户发放的宣传光盘。
一审庭审中颗灵公司称,10万元款项是其会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慧源通公司账户的,但是对于其会计为何能正确的输入慧源通公司的账户名称及帐号并成功转账,颗灵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颗灵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因误操作,将10万元款项转入慧源通公司的账户,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慧源通公司返还。慧源通公司则主张该笔费用是颗灵公司支付的宣传片制作费。一审庭审中颗灵公司曾自认,委托慧源通公司制作过宣传片,并另行支付了制作费。虽然事后颗灵公司又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慧源通公司所称宣传片系他人制作,但颗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自己的自认。凭现有证据,法院不足以认定慧源通公司收取颗灵公司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对颗灵公司要求慧源通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颗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颗灵公司主张慧源通公司取得其支付的十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对此,慧源通公司提供了《宣传片制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制片关系,虽然慧源通公司无法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但其提交了颗灵公司相关宣传片的素材,特别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颗灵公司转账付款成功的前提必须是知晓慧源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名称及账号,实际发生的转账金额亦与《宣传片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慧源通公司收取颗灵公司款项具有合法根据,颗灵公司相应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颗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曹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晔
法官助理*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