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68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赵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南花园村1683-7号及门脸房甲35号。

法定代表人:徐运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颗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慧源通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颗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之一,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给法庭的虚假《宣传片制作合同》复印件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认定本案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再到适用法律全部错误,依此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之二,将再审申请人散发客户的广告宣传片错误认定为被申请人制作的素材。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之三,被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公司员工私人关系无偿很长时间(近两年)地占用再审申请人库房、厂区空地存放及晾晒图书(被申请人公司业务为批发图书),接触到了再审申请人公司广告宣传片资料(获得广告片资料)和财务室操作人员及财务资料信息(直接导致本案件错误发生),认定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之四,再审申请人发现误转付被申请人10万元后,多次联系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徐运全协商解决,两年多时间再审申请人反复多次向徐运全追要10万元,其始终回避不见,逃避法律责任,无奈之下诉讼解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虚构的本案虚假《宣传片制作合同》日期为20151016日到20184月开庭举证时,时间仅两年六个月,被申请人无法举证《宣传片制作合同》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会计法》作为会计凭证附件之一的合同付款凭证(注:另一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凭证)法定保管时间为15年,证明被申请人虚构该复印件(假)证据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无法反驳。再审申请人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对被申请人无法举证《宣传片制作合同》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主要证据进行了陈述并要求法庭查实,法庭不予回复和查实。被申请人虚构的《宣传片制作合同》复印件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颗灵公司主张慧源通公司取得其支付的十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对此,慧源通公司提供了《宣传片制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制片关系。虽然慧源通公司无法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但其提交了颗灵公司相关宣传片的素材,特别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颗灵公司转账付款成功的前提必须是知晓慧源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名称及账号,实际发生的转账金额亦与《宣传片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有理由相信慧源通公司收取颗灵公司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据此,两审法院认定颗灵公司相应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判决驳回颗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颗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颗灵世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