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爱徒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君茂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君茂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台商大厦商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7。
法定代表人:黄亿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奕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54Q。
负责人:刘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紫晴,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9-17号30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989H。
法定代表人:傅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紫晴,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899、999号16幢5-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42K。
法定代表人:XIAOLIJ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紫晴,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君茂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茂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雅饰上海分公司)、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饰公司)、上海爱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君茂公司与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书》;2.雅饰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连带返还君茂公司已付装修补贴款819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君茂公司与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书》;二、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君茂公司工程价款6590729.8元;三、驳回君茂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167.8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君茂公司预交),合计74167.8元,由君茂公司负担15267.8元,由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共同负担5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
君茂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返还君茂公司装修补贴款819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欺诈。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造价仅需120多万元的情况下,隐瞒了装修实际造价,故意编造“需要超豪华高档装修,仅装修费将超过1500万元”的虚假情况并告知君茂公司,诱使君茂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装修补贴协议书》,使君茂公司遭受了13659000元的财产损失,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君茂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该《装修补贴协议书》,要求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装修补贴款81954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案涉合同显失公平,并未考虑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的主观恶意以及欺诈行为,不够准确。(二)一审判决以实际结算价为基础上浮30%核算雅饰公司工程款毫无根据。1.“装修补贴”是对实际装修支出部分的补贴,君茂公司是装修补贴方,并非《工程委托合同》主体。一审判决以实际结算价为基础上浮30%核算工程款混淆了装修补贴方与工程发包方,不仅让君茂公司承担全部装修款,还给予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非法利益,与《装修补贴协议书》的性质相违背,亦与君茂公司签约时真实意思相违背。2.在明知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120多万元的情况下,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以低档装修虚报高档装修的手段骗取君茂公司高达13659000元巨额补贴,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惩戒。
针对君茂公司的上诉,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辩称,(一)君茂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是片面的,爱徒公司从未承诺以超豪华的装修换取15000元每平米的补贴。在君茂公司与爱徒公司《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第五页4.2条、第六页4.4条,反映了双方在租赁关系中爱徒公司需要对品牌的引进负责,在4.4.d条当中形象标准是以上海外滩十八号店为参考,双方对于爱徒公司引进的品牌及运营能力是有要求的,不能分割看待《商铺租赁合同》与《装饰装修合同》。从两份合同对于合作的方式费用的结算,可以看出装修补贴其实是双方自愿的招商补贴,是由于装修补贴可以开具工程发票,能给双方在税收上的便利,所以才采取装修补贴的表述形式,但不能由此以装修法律关系代替合作关系。
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君茂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君茂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装修补贴”系君茂公司为招商引资、吸引品牌入驻而补贴给爱徒公司的费用,一审判决仅认定为装修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以及君茂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所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称‘装修补贴’,指的是甲方为支持品牌运作,降低品牌进驻的前期投入,直接向甲乙方共同指定的装修施工方(即丙方)支付。”该装修补贴是君茂公司为引进著名品牌(例如:Attos主打品牌Chloe、Gucci等)的一种招商优惠政策,并不只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项目的装修工程款。其次,根据爱徒公司与君茂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因商铺的设计、装修及相关活动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负担”的规定,项目装修工程价款费用是由爱徒公司全额负担,与君茂公司无关。而根据爱徒公司和雅饰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爱徒公司委托雅饰上海分公司实施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双方达成了案涉工程委托施工的合意,爱徒公司与雅饰上海分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委托施工的法律关系,与君茂公司无关。《装修补贴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甲方仅向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剩余装修款,包括签证增加或减少装修工程款,三方同意由乙方与丙方进行结算和余款支付,甲方不参与。”爱徒公司与君茂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已经达成合意,君茂公司将装修补贴费直接支付给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仅是代爱徒公司收取该装修补贴费。项目装修工程价款费用则是爱徒公司和雅饰上海分公司进行结算和余款支付,与君茂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未审查爱徒公司与君茂公司之间招商补贴的真实法律关系,也未审查实际的装修工程款是由爱徒公司与雅饰上海分公司进行结算,简单直接认定雅饰上海分公司代爱徒公司收取的装修补贴为装修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与君茂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所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未考虑案涉《装修补贴协议书》是否具备“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直接以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装修补贴协议书》属于“显失公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装修补贴协议书》不具备“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首先,本案协议签订主体平等、信息对称;君茂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装配式建筑产业投资、实业投资、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各领域,对案涉项目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与相对丰富的经验水平。而爱徒公司和雅饰上海分公司作为外地公司,是第一次到东莞市开展工作,因此对当地的品牌招商、装饰装修工程等项目以及收费标准不甚了解,而君茂公司作为东莞市的公司,对这方面的信息比爱徒公司和雅饰上海分公司更为了解。因此,双方在当地的案涉项目所获取的信息并不对称,爱徒公司和雅饰上海分公司在此情况下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并不存在爱徒公司和雅饰上海分公司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其次,各方在案涉《装修补贴协议书》的第四条“装修补贴的支付”,第五、六、七条“协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八条“违约责任”对装修补贴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具有分配商业风险的作用,君茂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应该具备甄别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的水平。综上,案涉协议不具备“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2.案涉《装修补贴协议书》是否具备以“显失公平”为由解除或变更的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案涉协议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全程监督装修方案的实施,并对违反约定及项目管理规范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因此君茂公司对案涉装修项目具有全程的监督权,其后装修过程中,双方一直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价款标准进行统计结算。因此,君茂公司于2016年3月协议订立时便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撤销事由”,直至2016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函,其均未就装修补贴款提出异议。据此,君茂公司的撤销权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增加如下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以鉴定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各合作方原来的意思表示,本案案涉金额属于各方合作招商条件之一,并非单纯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君茂公司与爱徒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一页9.3条,明确了《装修补贴协议书》属于《商铺租赁合同》的附件,《商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爱徒公司与雅饰上海分公司工程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同时在该《装修补贴协议书》第一、四条均有对费用的构成、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君茂公司为支持品牌运作降低爱徒公司的前期投入所支付的招商补贴,在具体的支付过程中,爱徒公司需要向君茂公司提供采购货物的相关说明和销售许可,此等约定能反映出双方在支付时对于招商条件的履行。2.一审判决中未就君茂公司撤销权超过除斥期进行认定,案涉金额在《装修补贴协议书》第四条第1、2点有明确约定,该两笔款并非是装修的结算款,其前提条件建立在爱徒公司提供相关合同证明的前提下,支付条件已成就,并非是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即便君茂公司要行使撤销权也自2016年起计算具体的时间。
针对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的上诉,君茂公司辩称,(一)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采用掐头去尾方法曲解《装修补贴协议书》明确界定的“装修补贴”,严重违背诉讼诚信。《装修补贴协议书》对于装修补贴的定义、性质及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界定。但是,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去掉关键词“的装修费”,企图误导二审法官,严重违背诉讼诚信。(二)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欺诈,《装修补贴协议书》不是君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君茂公司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君茂公司有权要求雅饰公司退还8195400元款项及其利息。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爱徒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造价仅需120多万元的情况下,隐瞒了装修实际造价,故意编造“需要超豪华高档装修,仅装修费将超过1300万元”的虚假情况并告知君茂公司,诱使君茂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装修补贴协议书》,使君茂公司遭受了13659000元的财产损失,构成欺诈。(三)君茂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未过法定期限。2018年4月23日案涉工程才竣工验收完毕。2019年1月5日,君茂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核算,发现案涉装修工程仅值80多万元。君茂公司此时才知道自己受到欺诈。2019年1月14日,君茂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故君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依法享有撤销权。在法庭调查阶段,君茂公司增加如下事实理由:对方将支付条件、付款进度的条件与装修补贴费用混淆,实际装修补贴费用在《装修补贴协议书》中第一条已经明确,即君茂公司为了招商引资,需要给爱徒公司装修补贴,因为招商时声称是豪华装修,达到15000元每平方米,需要支付巨额的装修费用,双方就此协商对装修费用进行补贴,《装修补贴协议书》所称补贴是降低装修成本,向雅饰公司支付装修补贴费用,并非招商引资款。2019年1月份君茂公司才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造价核算,发现案涉工程仅值80多万,至此君茂公司才知道自己受到欺诈,所以撤销除斥期间应从知道受欺诈之日起计算。
经法庭调查与阅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爱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爱徒公司与君茂公司签署的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君茂公司将君茂汇购物中心一层1-029、二层2-014号商铺交付爱徒公司经营,商铺使用用途为ATTOS集合店,因商铺的设计、装修及相关活动而产生的费用由爱徒公司全额负担,如爱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营业,君茂公司没收爱徒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爱徒公司需在本合同约定开始营业之日起30日内退还君茂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装修补助金额(装修补助金额见附件四《装修补贴协议书》的约定)。《商铺租赁合同》载明《装修补贴协议书》为其附件四。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主张《装修补贴协议书》中约定的13659000元由招商补贴费用及装修费用补贴两部分组成,具体包括:商铺形象设计费1639080元、装修工程费用(空调、消防、强弱电、天花、地板及道具等制作及安装)4097700元、商铺软装(家具、led显示)费用2276500元、品牌引进及运营费用总价是5645720元。君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约定为装修两个商铺装修费用的部分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修补贴协议书》中约定的13659000元是否包括招商补贴费用;二、君茂公司与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签署的案涉《装修补贴协议书》能否撤销;三、君茂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能否要求返还。
关于焦点一。首先,《装修补贴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装修补贴”是指君茂公司为支持品牌运作,降低品牌进驻的前期投入,直接向君茂公司、爱徒公司共同指定的装修施工方雅饰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装修费。同时,《装修补贴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载明装修补贴款总计13659000元,且明确该金额是根据15000元/平方米,按所签订合同面积910.6平方米计算得出。《装修补贴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装修补贴款包括招商补贴费用。其次,虽然君茂公司与爱徒公司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装修补贴协议书》系《商铺租赁合同》的附件之一,但是《商铺租赁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君茂公司需向爱徒公司支付招商补贴费用。再次,在本案以及本案的关联案件(2019)粤1971民初763号案件的一审阶段,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雅饰公司均未提到上述款项包含招商补贴费用。尤其是(2019)粤1971民初763号案件,该案的一审原告为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为第三人,在该案的一审阶段,爱徒公司并未诉请要求君茂公司支付招商补贴费用。同时,在一审法院就案涉装修的价款开展鉴定工作时,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均未主张上述款项中包括招商补贴费用。综上,本院认为爱徒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主张《装修补贴协议书》中约定的13659000元包括招商补贴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焦点一的论述,《装修补贴协议书》中约定的13659000元为装修补贴款,该款项的用途理应用于案涉商铺的装修,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雅饰上海分公司就案涉商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最终核算工程造价仅为1234361.69元,与《装修补贴协议书》约定的装修补贴款差距巨大,如按《装修补贴协议书》履行,各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其次,案涉商铺的装修由爱徒公司负责,由爱徒公司委托雅饰上海分公司完成,装修完成后亦由爱徒公司使用,君茂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商铺竣工验收并交付爱徒公司使用后才知悉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符合常理,一审判决结合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实君茂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是由已超过一年,从而认定君茂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过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君茂公司与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装修补贴协议书》被撤销,但雅饰上海分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商铺的装修并交付使用,其有权收取相应的装修补贴款。一审判决结合核算的工程造价以及各方在签署《装修补贴协议书》时的审慎义务,酌定实际结算款在核算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上浮30%(1604670.20元),充分考虑了各方的利益以及签署相关合同时应尽的义务,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君茂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8195400元,对于君茂公司多支付的款项,雅饰上海分公司、雅饰公司理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君茂公司、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7.14元(君茂公司预交19242.03元,雅饰上海分公司、爱徒公司、雅饰公司共同预交57935.11元),由东莞君茂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42.03元,由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爱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93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关 东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