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81房间。
法定代表人:傅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50号622室。
法定代表人:周倩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喜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2.雅饰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到喜啦公司未到庭,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到喜啦公司向雅饰公司支付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欠付的涉案合同款人民币97万元;2.请求判令***、到喜啦公司向雅饰公司支付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到喜啦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请求判令***、到喜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趣公司)与雅饰公司签订《石景山区婚庆礼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1.工程名称:石景山区婚庆礼堂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石膏板吊顶、窗帘盒制作、墙顶面乳胶漆、墙面木饰面造型基层、卫生间墙地砖粘贴、墙地面瓷砖铺贴、强电施工、卫生间上下水施工、厨房上下水、卫生洁具、筒灯安装、开关面板安装。3.工程地点:石景山区。4.合同价款总额2
470 000元。5.分包作业期限:预开工日期:2015年7月18日,预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75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载明:9.10 在发现承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承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22.3 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 卜某,职责为经理;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 夏某,职责为经理。30.1.1 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4.补充条款 2.付款方式 合同订立后三日内预付合同价的30%,工程施工至8月15日付前期款合同价的30%,合同施工后之9月15日付中期款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付款全合同价款的5%,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3.实际开工日期以土建二次结构及钢结构完成之日起计算,工期计75个工作日完成(不含节假日)。
2016年7月13日,北京蓝调庄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调公司)向雅饰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
石景山工程款,转账附言 石景山工程款;2017年6月5日,蓝调公司向雅饰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 石景山工程款,转账附言 石景山工程款。
北京市丰台区(2017)京0106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2民终717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6年5月31日,蓝趣公司与倪某签订《情况说明》,约定在2016年7月1日婚礼会馆开业后,一次解决介绍费用50
000元。2016年4月24日,第三方与蓝趣公司签订《婚礼委托书》,并于2016年8月13日在北京拉薇达石景山店办理婚庆事宜”…。
北京市丰台区(2018)京0106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7年4月1日,蓝趣公司收到《石景山区体育中心承租户腾退通知》,婚礼举办地点石景山区体育中心将在4月1日至4月30日进行改扩建工程,要求蓝趣尚杰公司进行腾退”…。
经查,2011年10月10日,蓝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2012年7月5日,蓝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同意***将持有的蓝趣公司的股份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到喜啦公司。2020年3月12日,蓝趣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清算报告内容,2.同意注销本公司。2020年3月12日,蓝趣公司清算报告载明: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9年12月1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注销公告。2020年4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蓝趣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
庭审中,***认可证人卜某是蓝趣公司员工,认可蓝趣公司与案外人蓝调公司是合作关系,蓝调公司代付了部分工程款,对2020年7月31日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证人卜某的证言:审:涉案工程最后完工了吗?有没有达到你的使用要求?有没有交付?卜某:我没有接收过交付,有正常使用。审:什么时间开始正常使用的?卜某:不记得。我们开始正常接单,刚刚接单就遇到拆迁了,停水停电。审:还欠多少钱清楚吗?卜某:因为有钱没有结清,夏某来闹。不是2016年就是2017年,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那会儿天还比较热。审:夏某向你们要过钱吗?卜某:要过。审:要了几次?卜某:不是2016年就是2017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夏某问我什么时候可以结帐,我说这事不归我管。他从一开始装修的时候就向我要过,一直要到去上海之后就没再跟我要过。审:具体什么时间?卜某:应该是2017年7月。证人夏某的证言:审:你见过***吗?夏某:见过,在石景山体育场。2018年5月23日我去上海找***要钱,6月5日给了一个50万元。审:一共要了几次钱?夏某:去上海我要了三次,一次是我跟卜某一起去的,还有一次是跟卜某、蓝调公司的王某三人去,另外一次是我单独去的。审:工程干到什么时间完工的?夏某:2017年3月份完工,5、6月份开始办的婚礼,具体应该是6月20日办的第一场婚礼。
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到喜啦公司的责任。
到喜啦公司与***作为蓝趣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对蓝趣公司进行清算时,明知有尚未处理完毕的债务纠纷,在未通知雅饰公司、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蓝趣公司的注销登记,显属恶意。到喜啦公司与***应当对蓝趣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
雅饰公司与蓝趣公司签署的《石景山区婚庆礼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方式及时间,雅饰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竣工交付时间,证人卜某与夏某的证人证言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可能存在雅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依据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蓝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开业时间2016年7月1日应为实际使用时间。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可以认定为2016年7月1日。
第三,***关于雅饰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证人卜某、夏某的证人证言及与***的通话录音证明雅饰公司一直在进行催收合同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关于雅饰公司主张欠付合同款97万元及违约金。
***表示有可能蓝趣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雅饰公司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到喜啦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雅饰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认定为2016年7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合同价款”,蓝趣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日期应为2018年7月8日,次日应为计息起始日。现雅饰公司要求到喜啦公司、***对公司欠付97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7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合同中对于应当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日期并不明确,且有证据证明雅饰公司一直向蓝趣公司人员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中,***认可证人卜某是蓝趣公司员工,亦对2020年7月31日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故证人卜某、夏某作为工程实际参与者,其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采信。***在蓝趣公司注销后作为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6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