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2043号
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
经营者:**,男,生于1970年7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宁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