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

安徽腾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112号

原告:***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卜集新街巢宁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6081834XD。

法定代表人:贾启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台湾农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97350851J。

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吉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安徽大吉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安徽大吉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安徽大吉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大吉象公司支付工程款6,320,904.36元;2.依法判令安徽大吉象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30,000元;3.依法判令安徽大吉象公司对***飞公司第一项工程款诉讼请求在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安徽大吉象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判令安徽大吉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安徽大吉象公司与***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安徽大吉象公司将位于和县研发楼工程(具体见图纸)发包给***飞公司施工,***飞公司按图进行施工,实行工程包干价格,总价2880000元,工程量变更部分按实进行计算,***飞公司施工采用全垫资方式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安徽大吉象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至今,安徽大吉象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对***飞公司完工后提供的验收材料要求验收一拖再拖,拒绝验收,2019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验收手续,但安徽大吉象公司称自己公司处于倒闭状态,无力支付工程款,***飞公司无奈,不得不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安徽大吉象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工程款、利息损失等。

安徽大吉象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经法庭委托第三方审计;2.关于利息,***飞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飞公司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4.***飞公司诉请的第四、第五项诉请由法庭依法判决。

***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飞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飞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徽大吉象公司将仓库、车间、公寓、专家研发楼工程发包给***飞公司施工,未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款,余款分二年均付;

3.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培林食品)仓库专家研发楼及室外工程的补充协议。证明安徽大吉象公司将安徽培林食品二期室外增加工程发包给***飞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安徽大吉象公司付合同价90%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付审计价95%,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

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0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安徽大吉象公司应支付***飞公司工程款;

5.安徽培林食品出具的证明一份(安徽大吉象公司原名为安徽培林食品)。证明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为阶段性验收,不作为工程实际验收,也不作为合同付款条件,等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按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综合验收;

6.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和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和县人民法院委托造价机构进行鉴定,工程款为6,320,904.36元,其中二期仓库为621,798.22元;二期加工车间为892,338.34元;专家研发楼为3,595,278.00元;二期室外增加工程为1,211,489.8元;

安徽大吉象公司对***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审核。

安徽大吉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020年7月7日,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补充说明一份”,***飞公司、安徽大吉象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从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二期仓库、加工车间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徽培林食品科研楼、厂房楼、办公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飞公司对此发表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科研楼、厂房楼、办公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这几个项目它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记载竣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对二期仓库、加工车间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份验收只是阶段性验收,在我们提供的证据五当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该验收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验收,项目验收应当以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四为准。

安徽大吉象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科研楼、厂房楼、办公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期仓库、加工车间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对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它的由来是正如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向***飞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说的内容是一致的,法人说是当时为了办房产证融资用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安徽培林食品(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等内容。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安徽培林食品、***飞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其法人也在各自的法定代表人位置加盖印鉴。该协议的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生效等。协议中载明,工程名称:仓库、车间、公寓、研发楼。工程地点:和县台创园1号,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仓库土建、水电,车间土建、水电,公寓及研发楼土建、水电及房屋图纸内消防。合用价款为2,880,000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①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协议书③本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1.本工程承包价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不含钢构)。2.本工程为全垫资工程。3.本工程结束交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40%工程款。4.剩余60%工程款分二年付清。即:交验合格第2年同期付30%,第3年同期付30%。5.考虑年内无法完工,可组织车间、仓库单独报验支付这两项工程40%款。6.工程完工,即乙方拒验通知日起。一个月内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如不组织验收,视同已交付使用。40%的款必须支付给乙方,余下的60%款分二年付清,以后拒验乙方需无条件配合。7.考虑60%款分二年付清,甲方自愿承担部分利息,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合同造价款不含该利息壹拾叁万元整)。8.混凝土商砼或自拌由施工方自行解决,但必须保证质量和各项验收,费用甲方不作考虑。9.余款60%工程款,因甲方原因未能支付,甲方承担该部分利息,利息按1.2分计算(年息)”。

2014年5月10日,安徽培林食品与***飞公司签订一份“安徽培林厂房仓库专家研发楼及室外工程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安徽培林食品二期室外增加工程,工程地点:和县台创园,工程范围和内容:室外道路、管网、围墙等。工程总造价为:按工程签证单按时计价。开工日期:全部工程自2014年5月18日开工,至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决算审计后甲方付乙方审计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

2016年8月16日,安徽培林食品出具证明一份给***飞公司,证明载明“***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因我公司办理房产证需要,现将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和加工车间工程,做为阶段性验收,请贵公司给予盖章,配合我公司办理手续,此验收报告只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使用,不作为工程实际验收,也不做为合同付款条件,待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按竣工验收程序进行实际竣工验收。特此证明,望给予配合盖章,为感!”安徽培林食品、张培林分别在证明人处加盖公章、加盖印鉴。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3日之间,***飞公司与安徽培林食品对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二期加工车间办理了竣工验收并在和县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安徽培林食品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处未有单位加盖公章或监理人签字。

2020年1月2日本院受理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18日***飞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320,904.36元,其中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审定价为621,798.22元,安徽培林食品二期加工车间审定价为892,338.34元,专家研发楼的审定价为3,595,278元,二期室外增加工程审定价为1,211,489.8元。在安徽培林食品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定案表中,***飞公司、安徽大吉象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加盖公章。2020年5月22日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审核报告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和县人民法院接受你单位(2020)皖0523鉴委字第20号的委托,我公司出具鑫诚造审字HX(2020)04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审定价:621,798.22元,安徽培林食品二期、加工车间审定价:892,338.34元,以上审定价为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部分。特此说明”。2020年7月7日,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补充说明”一份。补充说明载明,“专家研发楼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未计价,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不扣除,合计为198,529.4元,未在审计报告中扣除”。另在补充说明含有安徽大吉象公司、***飞公司向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及专家研发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关事项反馈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你公司提出关于对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及专家研发楼项目工程合同价部分要提供竣工图纸及合同内详细工程量清单控制价,便于合同内承包范围内造价扣减;我们承诺以上三个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由于本项目工期延误较长,合同承包范围是按实际现状完成工程量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合同价一次性包死,结算审核时不作任何调整。特此说明”。安徽大吉象公司、***飞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反馈说明中加盖公章。

在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有两份中标通知书和安徽培林食品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分别如下“中标通知书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二期仓库、加工车间、公寓楼、研发楼工程经招标,由安徽省腾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贰佰捌拾元整。1、仓库工程预算价665,024.83元;2、加工车间工程预算价954,372.56元;3、研发楼工程预算价1,105,263.37元;4.公寓楼工程预算价355,553.44元;预算总价:3,080,214.2元,中标下浮6.5%,中标价:2,880,000元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通知安徽省腾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因土地及规划等原因,我公司对安徽培林食品公司厂区二期建设的公寓楼和专家研发楼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出图后的专家研发楼,中标单位为安徽省腾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中标价(合同价)叁佰伍拾玖万伍仟贰佰柒拾捌元。工程决算按实际进行决算。此通知,施工单位签收后,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中标通知书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专家研发楼项目工程,经招标,由***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叁佰伍拾玖万伍仟贰佰柒拾捌元整。1、专家研发楼1#楼:预算价1,530,089.78元;2、专家研发楼2#楼:预算价1,530,089.78元;3、研发楼室外围墙:预算价226,589.74元;4、研发楼室外道路及管道工程:预算497,733.5元;预算总价:3,784,502.8元,中标下浮5%,中标价:3,595,278元。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4月,安徽大吉象公司被本院挂网拍卖,现已完成拍卖并交付给买受人,该拍卖包括专家研发楼。

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办理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的竣工验收,和县建筑勘验设计研究院作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公章,总监理工程师为张晨。

***飞公司当庭陈述,二期仓库、二期车间的设计单位是一家,专家研发楼的设计单位是另一家(和县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安徽大吉象公司对此表示记不清了。

***飞公司当庭陈述二期室外增加工程是附属工程随主体工程一块验收,二期室外道路大概在2018年底完工。

另查明,专家研发楼未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本案在审理中,***飞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裁定,冻结安徽大吉象公司在本院的拍卖款7,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中已明确载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包括中标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的中标通知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2013年9月6日的“通知”已明确载明“此通知,施工单位签收后,为施工的合同组成部分。故2013年9月6日安徽培林食品发出的通知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是包括二期车间、二期仓库及专家研发楼。专家研发楼未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专家研发楼的条款系属无效条款,但关于二期车间、二期仓库的条款仍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徽培林厂房仓库专家研发楼及室外工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飞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大吉象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飞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全担保费的数额,且不是***飞公司主张诉权的法定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安徽大吉象公司公司共欠***飞公司工程款是多少;2.被告安徽大吉象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130,000元;3.***飞公司是否应对其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1.安徽大吉象公司公司共欠***飞公司工程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法院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关于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专家研发楼及二期室外增加工程补充说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122,374.96元[其中安徽大吉象公司二期仓库土建结构审定价为621,798.22元,安徽培林食品二期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审定价为892,338.34元,专家研发楼3,396,748.6(3,595,278-198,529.4)元,二期室外增加工程审定价为1,211,489.8元]。其中二期仓库、二期车间、专家研发楼均是根据合同价来审定的。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二期仓库、二期车间及专家研发楼的价款,安徽大吉象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专家研发楼的条款虽是无效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予以认可。应根据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来确定工程款价格,安徽大吉象公司共欠***飞公司工程款6,122,374.96元。

2.安徽大吉象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已经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考虑60%款分二年付清,甲方(即安徽培林食品)自愿承担部分利息,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合同造价款不含该利息壹拾叁万元整)。***飞公司至今未拿到任何工程款,安徽大吉象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飞公司利息130,000元。

3.***飞公司是否对其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筑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约定考虑年内无法完工,可组织车间、仓库单独报验支付这两项工程40%款。原被告已于2016年办理了二期仓库、二期车间的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已经备案。故本案中,安徽大吉象公司应当给付***飞公司二期仓库、二期车间的价款日期应为2016年。自2016年即可依据2016年的二期仓库、二期车间的竣工验收向安徽大吉象公司主张这两项工程40%款。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飞公司已超出在六个月内行使其对承建的该两项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飞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二期仓库土建工程、二期加工车间的土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飞公司当庭陈述“二期室外增加工程是附属工程随主体工程一块验收”,并据此对二期室外增加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安徽培林厂房仓库专家研楼及室外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全部工程自2014年5月18日开工,至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决算审计后甲方付乙方审计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工程应当要经过竣工验收,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二期室外增加工程是何时完工的,双方并未提供二期室外增加工程的验收报告。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项工程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飞公司对该项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另,***飞公司的当庭陈述“二期室外道路大概在2018年底完工”。“安徽培林厂房仓库专家研发楼及室外工程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培林食品二期室外增加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室外道路、管网、围墙等。即使按照***飞公司的当庭陈述,二期室外道路2018年年底完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也超出其行使该项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综上,***飞公司对该项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安徽大吉象公司虽向***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和二期车间,作为阶段性验收,此验收报告只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使用,不作为工程实际验收,也不作为合同付款条件,等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按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竣工验收。首先,该证明并未加盖***飞公司的公章,也未有***飞公司法人的签字,***飞公司完全可以通过2016年的竣工验收报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另,***飞公司在2016年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行为已经产生二期仓库、二期加工车间验收备案的事实,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能依据与安徽大吉象公司的约定来推翻该验收报告。

另,从2016年的竣工验收记录来看,设计单位为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院根据该竣工验收记录,应当认定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安徽培林食品二期仓库、二期加工车间的设计单位。2019年12月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上显示设计单位、勘验单位为和县建筑勘验设计研究院。***飞公司当庭陈述“仓库和车间的设计单位为一家,专家研发楼的设计单位是另一家和县建筑勘验设计院。”从***飞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2016年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说明二期仓库、二期车间的设计单位并未在2019年12月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2016年二期仓库、二期车间的竣工验收记录系无效的情况,本院应以其日期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二期车间、二期仓库价款之日。

2019年12月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的工程名称虽为二期仓库、加工车间、研发楼工程,但二期仓库、二期车间已于2016年办理了阶段性验收,故该验收记录载明的日期2019年12月8日,应为专家研发楼的竣工验收记录,安徽大吉象公司应当给付***飞公司专家研发楼的价款日期应为2019年12月8日。专家研发楼未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系无效条款,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该案,***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故***飞公司应对其承建的专家研发楼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大吉象公司虽于2019年4月挂网拍卖,但这并不影响***飞公司对其承建的专家研发楼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6,122,374.96元;

二、原告***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专家研发楼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3,396,74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利息1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由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马小妹

人民陪审员  黄如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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