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

***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5民特1号
申请人:***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卜集镇新街巢宁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恒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栋,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炽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飞公司称,请求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马仲案裁字第09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十七冶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总发包人山东济宁海螺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审计的决算为准,十七冶公司作为海螺工程的分包人,隐瞒了其与海螺公司之间有效的决算书,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2.岳开勇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由其签字确认的造价表,应当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3.仲裁庭对腾飞公司提交的退料单、借条、收条等证据未认定,对腾飞公司不公平。4.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有关机构或专家、鉴定人因审计、评估、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仲裁庭若不认可腾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应当主动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5.仲裁庭未对十七冶公司用钢筋冲抵工程款给腾飞公司造成的损失、腾飞公司主张的施工电费及罚款、现场基础超深签证造价、十七冶公司多扣除的钢筋供材费用进行确认,违背了客观事实。
十七冶公司称,1.十七冶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仲裁过程中,应腾飞公司要求,十七冶公司提交与海螺公司的结算单。由于该结算单上无海螺公司公章,腾飞公司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双方请求,前往海螺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经调查取证后,确认十七冶公司提交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与海螺公司调取的一致,腾飞公司亦予以认可。2.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退料和钢筋冲抵工程款的损失。基础超声签证,腾飞公司只负责部分施工,其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加上电费和罚款,十七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出腾飞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仲裁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腾飞公司并未向仲裁庭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仲裁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经审查查明:腾飞公司依据其与十七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马鞍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十七冶公司给付其工程余款69347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裁决由十七冶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0)马仲案裁字第097号仲裁裁决:驳回腾飞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马仲案裁字第097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撤销。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十七冶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隐瞒证据”须符合以下条件准为: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腾飞公司认为十七冶公司隐瞒了与海螺公司之间加盖公章的、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十七冶公司认为其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了与海螺公司的结算凭证,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海螺公司在结算时不会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腾飞公司的主张不符合“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首先,在仲裁期间,腾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十七冶公司必然持有加盖海螺公司公章的结算凭证。其次,与海螺公司的结算凭证并非仅为十七冶公司所掌握,腾飞公司可以申请仲裁庭向海螺公司调取。最后,仲裁庭虽未调取到加盖公章的结算凭证,海螺公司亦不愿出具书面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十七冶公司与海螺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案涉工程于十多年前竣工,不排除海螺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结算时不加盖公章的可能。加之,十七冶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因此,不能将有效结算凭证未调取到的后果归因于十七冶公司“隐瞒证据”。第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而非必须交由鉴定部门鉴定。更何况,腾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仲裁庭申请过鉴定。腾飞公司在仲裁阶段委托了专业律师,其应当知道如何申请鉴定,仲裁庭无向其释明的义务。因此,腾飞公司关于仲裁庭未主动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仲裁庭未采信腾飞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退料单、借条、收条等证据以及仲裁庭未认定腾飞公司关于钢筋冲抵工程款损失、施工电费及罚款、现场基础超深签证造价、多扣除的钢筋供材费用等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认定的范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综上,腾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飞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信贵贤
审 判 员 范秀媛
审 判 员 张瑞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曼
书 记 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