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同***为宝安璞园二期东区园建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本案工程款为28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属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