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琪诺格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7执20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琪诺格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下塘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本院在执行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琪诺格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1358.5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负义务已执行完毕;至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苏州琪诺格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琪诺格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徐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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