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龚正升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胜,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陆永胜,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邱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芳,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贤。
委托代理人黄永芳,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
法定代表人虞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卫星。
上诉人邱国贤、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上诉人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邱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0日,其与邱国贤、永康公司、黄埭建筑公司、***、邱卫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邱卫星发放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的贷款,邱国贤、永康公司、黄埭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邱国贤、永康公司、黄埭建筑公司、***、邱卫星除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邱卫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及律师代理费50600元;黄埭建筑公司、***、永康公司、邱国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国贤、永康公司、黄埭建筑公司、***、邱卫星告承担。
邱卫星一审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故不应当由其偿还借款本息。
黄埭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邱卫星素不相识。城南小贷公司与邱国贤串通隐瞒相关事实,骗其提供保证,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邱国贤、永康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借用邱卫星名义所借,其为实际用款人。由于其和城南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利息都是一并归还的,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其已支付完毕。但其实际归还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利息,对于超付部分要求抵付本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城南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邱卫星(借款人)、黄埭建筑公司、永康公司、***、邱国贤(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解除合同,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城南小贷公司向邱卫星发放贷款,借款借据及进账单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邱国贤、永康公司、黄埭建筑公司、***、邱卫星尚欠城南小贷公司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已结清。城南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600元。
原审审理中,黄埭建筑公司、***称,其与邱卫星素不相识,据城南小贷公司业务经办人与邱国贤称,城南小贷公司可以为邱国贤、永康公司提供一笔借款,由永康公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根据形式上的要求,需要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方可授信,具体的借款金额需协商后再另行签合同,故其在空白的合同上进行了签章。从其在合同上签章至城南小贷公司起诉前,其均不知晓城南小贷公司是否向邱国贤或永康公司提供贷款,亦没有人对其进行告知,故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黄埭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动产抵押登记材料,证明城南小贷公司与永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就永康公司的35台设备设立了抵押。2、城南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永芳与邱国贤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由邱国贤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10笔借款(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均已结清。证明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10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为邱国贤,城南小贷公司对此是明知的。3、永康公司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城南小贷公司与永康公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证明在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城南小贷公司已向永康公司发放多笔借款,因城南小贷公司不能再向永康公司或邱国贤放贷,故双方串通以邱卫星的名义贷款并骗其提供担保。
经质证,城南小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抵押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后,该抵押是为其他借款担保的,但后未实际放贷;对证据2无异议,因邱国贤对10笔借款均承诺还款,故双方对账确认利息归还情况;对证据3因缺少原件不予质证。邱卫星、邱国贤、永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城南小贷公司与邱国贤、永康公司、黄埭建筑公司、***、邱卫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城南小贷公司按约向邱卫星发放贷款2000000元,邱卫星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22.5‰,现城南小贷公司自愿将罚息利率调减至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尊其自愿。城南小贷公司要求邱卫星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城南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黄埭建筑公司、***、永康公司、邱国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邱卫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卫星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邱国贤,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邱国贤辩称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城南小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被告邱国贤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埭建筑公司、***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对借款人为邱卫星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城南小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邱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给付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600元。二、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对邱卫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013元,由邱卫星、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负担。
上诉人永康公司、邱国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全面认定本案事实,割裂本案事实与整个借款及还款事实的联系,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永康公司等与城南小贷公司之间就借款纠纷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有7个案件,这7个案件的起因是因永康公司与城南小贷公司以往存在着大额借款未还清,为遵守关于单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和额度的规定,城南小贷公司要求永康公司借用其他个人名义分散进行贷款,并还要求永康公司除用财产担保外,还需提供单位或个人等第三进行担保。城南小贷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永康公司由邱国贤找亲戚、朋友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办理了借款、担保等手续。这些人均不是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款项的人,城南小贷公司对此是明知的。2014年9月27日邱国贤与城南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永芳签订的《结算协议》,系邱国贤代表其他7个个从就有关借款及担保明细,就贷款利息结清一并签字,能证明上述情况。且沈荣发还款说明永康公司、邱国贤、沈荣发等还款没有分开具体归还哪个个人名下的借款。
二、永康公司及邱国贤在原审时就主张永康公司与城南小贷公司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且实际归还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要求抵付本金。永康公司、邱国贤等对城南小贷公司共还本付息10698555.56元,而自分解个人名义借款至2014年10月22日城南小贷公司起诉止,还款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欠款,应将已还款部分按照各笔借款的平均分摊归还或按总借款金额按比例分摊归还,以计算各借款的剩余欠款本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黄埭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黄埭建筑公司、***与永康公司、邱国贤一样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邱卫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发生是城南小贷公司与永康公司、邱国贤串通冒名贷款而形成。邱卫星是名义借款人,邱国贤、永康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城南小贷公司与永康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就存在旧债。城南小贷公司与邱国贤及其永康公司串通冒名借款,以新债转嫁替换旧债,骗取黄埭建筑公司、***保证。邱国贤自认是冒名的实际借款人,原因是根据城南小贷公司的要求,规避金融办的限额监督,这与邱卫星的陈述是一致的。本案如果不是冒名借款,邱国贤无权代表所有借款人和保证人来处理与城南小贷公司的债权债务。2014年4月30日城南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邱国贤约定对冒名贷款进行转贷。城南小贷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委托支付申请书,证明沈荣发的100万元借款是用于支付所有冒名贷款的利息。对于动产抵押,原审法院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查明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城南小贷公司明知邱卫星的借款是给邱国贤、永康公司旧债,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黄埭建筑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故黄埭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城南小贷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7个案件的借款总额和还本付息的总额,才能厘清事实。城南小贷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有7个案件,这些案件的起因均为邱国贤的永康公司与城南小贷公司原借款1000万元借款,为了应对金融办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和额度的规定,根据城南小贷公司要求,邱国贤的永康公司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分散贷款,当事人黄埭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只知道永康公司需要短期融资,形式上需要第三人保证,基于朋友信任关系,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从2013年10月12日形成借款后,邱国贤及其永康公司共还本付息10698555.56元,至2014年10月22日城南小贷公司起诉止,冒用他人名下贷款发生利息、罚息为2044248元,两者相抵,永康公司、邱国贤抵还本金应为8654307.56元。城南小贷公司分散诉讼,起诉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400万元,使得邱国贤及永康公司的统一还本付息无法对应每笔借款,导致虚假诉讼。因此,城南小贷公司与邱国贤、永康公司串通隐瞒借款形成的关键事实,骗取黄埭建筑公司、***提供保证,以合法形式掩盖违规事实,违背黄埭建筑公司、***意志,且邱国贤、永康公司还款足以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城南小贷公司对黄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南小贷公司、邱卫星、永康公司、邱国贤负担。
针对永康公司、邱国贤、黄埭建筑公司、***的上诉,城南小贷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是各方自愿签订的,贷款均汇至借款人个人的卡上,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同时,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合同的条款及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因此,不存在上诉状所述的冒名贷款、骗取保证。关于上诉状涉及的动产抵押问题,原审判决观点正确,且根据物权法及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动产抵押,贷款人仍然有选择权。二、整个涉及邱国贤本人以及邱国贤担保的贷款,包括邱国贤向城南小贷公司会计个人及城南建筑公司总共借款本金6050万元。本案中,邱国贤、永康公司举证的这些证据只是一部分,且不能对应整个贷款情况。有些贷款除邱国贤、永康公司之外,其他人不一定知道。本案上诉以后,城南小贷公司再次把所有有关邱国贤的总账和分户账的本息进行了核对,邱国贤也确认此两案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针对永康公司、邱国贤的上诉,黄埭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永康公司、邱国贤上诉状描述的事实是本案真实的情况。邱卫星是被冒名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永康公司和邱国贤。形式借款人与实质借款人不一致,构成了对保证人黄埭建筑公司和***的欺诈。所以,黄埭建筑公司和***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二、从永康公司和邱国贤提供的和城南小贷公司及其会计周春凤之间的资金往来,说明所有的冒名借款都是永康公司和邱国贤借款还款,故应该按照2013年10月12日后发生的冒名借款和还款数额确定实际存在的欠款。
针对永康公司、邱国贤、黄埭建筑公司、***的上诉,邱卫星答辩称:邱国贤当时向城南小贷公司借款的时候说缺个名额,所以其顶上去,其到诉讼才知道此事,邱国贤说借款都是邱国贤的事情确实是事实。
针对黄埭建筑公司、***的上诉,邱国贤、永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都是因永康公司与城南小贷公司借款关系而产生,这些借贷关系,除邱国贤及永康公司知道之外,其他人都不一定知道,证明以往的借贷关系而分解成本案邱国贤、邱卫星个人名义。从邱卫星的答辩来看,其对自己被借款也一无所知,到诉讼阶段才知道。二、从中国银行往来的凭证以及邱国贤支付给城南小贷公司会计周春凤的还款,能证明本案借款还款的情况。但原审法院一概没有理涉,周春凤是城南小贷公司的员工,其收款是代公司收款。邱国贤通过城南小贷公司会计进行还款,原审没有采纳这个证据,该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邱国贤于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确认书》、《意见书》各一份,该《确认书》、《意见书》经过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为邱国贤本人所签,邱国贤亦到庭对该事实作出确认,故本院对《确认书》、《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就2014吴商初字第685号案件项下借款人邱卫星所涉贷款,确认如下:1、本案贷款由城南小贷支付至借款人邱卫星指定账户,借款关系应存在于城南小贷与借款人邱卫星之间,我方仅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本案应付息345666.67元,上述利息现已由我方(邱国贤、永康公司)全额代偿。3、就我方与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春凤的历年往来款明细,已对总账及分户账进行了充分核对,与本案判决相符,特此确认。4、就我方向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春凤支付的其他款项,系归还我方向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春凤所借贷款或我方为邱夏梦、金秀芳、郑海根、沈荣发、邱卫星、阙建南、邹洪祥所担保之贷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5、就上诉案件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资金往来等证据材料,未能完整反映我方与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春凤间所借或担保的全部贷款的历年明细,应以我方与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周春凤的对账结果及本确认书为准。该确认书落款确认人为:邱国贤、永康公司,由邱国贤于2015年4月8日签字。
《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685号案件之上诉案件,我方(永康公司、邱国贤)现发表如下意见:1、我方与城南小贷公司已进行了账目核对,确认所有账目均已核对清楚,本金及付息情况与吴中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一致,就此我方也与城南小贷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予以确认。2、吴中法院2014吴商初字68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判决内容,再无异议。落款处载明为永康公司、邱国贤,由邱国贤于2015年4月8日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邱国贤、永康公司、黄埭建筑公司、***、邱卫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应产生约束力。城南小贷公司按约发放借款,借款人邱卫星未及时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城南小贷公司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关于邱国贤、永康公司上诉主张,因邱国贤于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意见书》,其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且邱国贤系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二审亦代表永康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对邱国贤、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理涉。此外,关于黄埭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黄埭建筑公司、***认为其签字盖章时是空白合同,但黄埭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名称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且在保证人处加盖了黄埭建筑公司的公章,黄埭建筑公司、***应对该签字盖章的效力及后果有基本的认识,故黄埭建筑公司、***以签署空白合同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黄埭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冒名借款,骗取黄埭建筑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借款人邱卫星与城南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且借款用途并未影响合同效力,故借款人、保证人仍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黄埭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情形,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黄埭建筑公司、***认为邱国贤、永康公司已还清本案本息,故本案不存在欠付的上诉理由,因邱国贤、永康公司已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本案应付息345666.67元以外支付城南小贷、城南建筑及周春凤的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黄埭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息已获清偿,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6元,由上诉人黄埭建筑公司、***负担12013元,上诉人邱国贤、永康公司负担12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