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相执字第02600-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胜,江苏百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泾村潘阳工业园春秋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方,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5-1号房地产。又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相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苏州柯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关于买卖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5-1号房地产的《厂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苏州柯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728万元。本院提取该履行款后,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因本案系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分配,本案可分得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又经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分配方案,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未执结部分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款后,本案可受偿人民币5000000元,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坚
执行员路宽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