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7执2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泾村潘阳工业园春秋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方。
本院在执行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5-1号房地产。经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相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苏州柯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关于买卖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5-1号房地产的《厂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苏州柯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728万元。本院提取该履行款后,对该款组织分配。本案依法未能取得上述款项。本院至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挺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