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705民初4691号
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于2013年5月再次对账,确认未付款项,视为对被告债务的重新确认,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支付174860.8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再次确认债权时未明确付款期限,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铜陵学院逸夫(工科)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铜陵学院逸夫(工科)实验楼工程施工,工程内容:预应力钢绞线、锚具及张拉施工,并附施工报价单,总价324200.80元;支付方式:原告施工前支付30%的费用,用于采购钢绞线、锚具,其余70%在施工结束一周内付清。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施工结算清单,对材料及施工、已付费用进行核对,确认施工于2012年10月结束,未付款为204860.8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余款174860.80元未付。原告催要尾款,其中2018年9月19日、20日、26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联系,并发送要求对账信息,被告经办人表示让财务会计核对。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铜陵学院逸夫(工科)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算清单、银行电汇单据、短信、当事人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4860.8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计2633.50元,由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3.50元,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