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536号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如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6月14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一直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达建设有限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