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21民初2853号 原告:***,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昭亭南路亚夏汽车商城2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019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1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21966.4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2856.47元,具体为医疗费126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73元/天×150天=25950元、残疾赔偿金43009元/年×10年×20%=86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0/天×365天=4015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底,包括***在内的多人应二被告邀请,到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郎溪县新党校(郎溪长三角区域发展研究培训中心)的绿化工程现场,受雇从事花草等植物的栽种绿化,约定劳动报酬为110元/天。由于当时县政府急着在此开一个长三角地区的重要会议,工期很紧,包括***在内的绿化工每天都马不停蹄地干活。2021年10月16日上午,天开始下小雨,到了午后时段,雨越下越大,且风雨交加,***等绿化工在风雨中做活,***在用推车清运垃圾时,脚下地面打滑,不慎摔倒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21年10月18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21年11月3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当时医嘱建议休息1年并随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此起诉,望人民法院判若诉请。 ***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诉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和***均是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找的绿化工,也就是同为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提供者,且双方及多位工人的工资均系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且已发放完毕,所以在本起案件中,***不应该列为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的受伤也与***无关,故***对***受伤事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是本公司在郎溪建设工地从事绿化并受伤,本公司无异议。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系***的自身原因导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以不超过50%的责任为限,依法划定双方的责任范围。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精神抚慰金,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当以4000元为宜;《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已经达70多岁,早已经达到退休年纪,其无正常的收入来源,虽然***受伤前在本公司工地,但其也仅仅做了几天的事情,结合正常的社会经验以及常识,***早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民法典规定误工费的计算以实际减少的计算,故本案***的误工费,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或者结合社会经验常识,***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的诉请标准也无证据证实,同时***要求按照1年高达40000多元的误工费损失,已经严重超出了社会的正常认知,以及社会正常的收入范畴;交通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以18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于2022年12月21日定残,此时***已经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年限为8年;医疗费应当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嘱清单计算,对其无正规发票、或无医嘱清单要求的医疗费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3.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证明:***于2021年10月16日午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8天的事实。 4.医疗费若干张、网购药物及辅助器械截图,证明:***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购买器械共计22668.47元,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支付12668.47元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部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6.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花费1430元。 7.绿化工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本人及另外绿化工),证明:包括***在内的所有绿化工受聘于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 8.郎溪县气象局证明,证明:2021年10月16日午后时段,郎溪县出现大风大雨天气,***在风雨交加的恶劣天气环境下干活、滑倒摔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当时未叫停员工,未依法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保障员工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 9.证人证言(***、***),证明:***受伤是在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包括***在内的女工工资报酬为110元每天;***受伤时的天气状况风雨交加,工人们仍在外干活的事实;绿化工们都是经***介绍为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做活,工资最后也都是由用人单位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三张银行流水,证明:***和***均是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的绿化项目的劳务提供者;***及其他工人工资均是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且已经发放***完毕;***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1、2、3、6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具体数额应当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计算,对没有正式发票的,或者超出医嘱记录的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误工期有异议,***年纪已达70周岁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工资发放表,系本公司银行流水,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工地70多号人,仅有***1人不小心摔倒,其自身的过错明显,本公司对其受伤无任何侵权行为。对证据8气象证明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发生相关与大风雨天气,***的注意义务应当更加明显,且结合工地的情况以及其他工友的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定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超过50%的责任。对证据9证人证言,对该两组的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两位证人作为其同村或邻居或亲戚亲属,作出的关于其每年的收入基本上在1万多元的事实,可以确定***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以10000元计算为宜。***、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2、3、5、6、7、8、9以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所举证据4,对于医疗费中有关***与***新冠检测费用,按照医院的要求,护理人员须做新冠检测,故本院酌定其中一人为护理人员,其新冠检测费用60元;对于郎溪县同昌医药有限公司医药费收据,因***未能提供医院处方或病历,加之所购买药品人员并非***本人,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药品是否用于***本人治疗,故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中有关网购药物及辅助器械,系***家人根据郎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所购买,用于***的伤情治疗和康复,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0月4日,***经***介绍到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郎溪县新党校(郎溪长三角区域发展研究培训中心)绿化工程的工地上班,从事花草等植物的栽种绿化工作。2021年10月16日午后时段,工地上空下起大雨,并出现大风,***等人仍在工地干活。***在用推车清运垃圾时,脚下地面打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手术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21年10月18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21年11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建议休息1年并随诊。***住院及复查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及购买助行器(202元)等22578.47元。202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2年12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在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日工资为110元。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作期间工资。2021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2885元,202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0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接受劳务并按***工作日支付其工资,故双方劳务关系明确。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空出现大风、大雨的极端天气情况下,未能及时让***等员工停下工作,也未提醒***等员工注意安全,更未对工地现场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下列损失医疗费22578.47元(含所购买助行器等费用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73元/天×150天=25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0/天×365天=40150元、鉴定费1430元,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请,其计算年限有误,应予调整,残疾赔偿金具体为43009元/年×9年×20%=77416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83864.47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按70%的比例给予赔偿,即赔偿***各项损失128705元。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对于***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因***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加之***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抗辩以不超过50%的责任为限划定双方的责任范围、不承担***误工费等,因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705元(已扣除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2610********;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行号:3193772000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元,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