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02民初3706号 原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龙首路南3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0196B(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康达公司损失80491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0日,康达公司与***经充分协商,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由***在铜陵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经营活动中,对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违约索赔等行为的赔偿责任均由***承担,康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一开始尚能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但履行一段时间后,多次因违约情况导致第三方诉讼,康达公司的分别为***承担了***案58万元、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案185104.27元、***、***案39814元,合计804918.27元,对上述损失,康达公司多次向***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 ***辩称:1.康达公司诉称债务均是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康达铜陵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而不是***本人造成,现康达铜陵分公司被注销,***并无过错,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责任应由康达公司自行承担;2.康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时无效协议,康达公司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案中,康达公司因未及时退还其收取的50万元招标及履约保证金,具有过错,由此产生的58万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金星公司项目是康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直接达成的挂靠协议,***并未参与,故与***无关;5.***、***案与***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2.《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因***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3.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的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等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4.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电子回单等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5.界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电子回单等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6.铜陵学院工程款转账凭证等真实,但仅反映康达公司将铜陵学院工程部分工程款转账给铜陵分公司,无法证明铜陵分公司与铜陵学院工程之间的关系; 7.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证明等真实、合法,康达公司虽对40万元款项用途表示异议,但认可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代***支付4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8.铜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执行通知书及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真实、合法,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中明确解除对康达公司财产保全的理由是生效判决认定康达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康达公司关于因***提供40万元担保而解除财产保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宣城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就设立“宣城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约定铜陵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全权负责,并全权管理、开展该分公司施工经营承包业务,康达公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承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违约索赔等。2009年1月5日,康达铜陵分公司设立,***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5月14日,康达铜陵分公司被注销。 2015年12月,***通过铜陵分公司向康达公司借用资质,投标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室内装饰工程,并向铜陵分公司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项目被取消,2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康达公司。***为主张上述两笔保证金,将康达公司及铜陵分公司诉至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皖071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达公司和铜陵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与康达公司达成和解,康达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案款、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合计58万元。 2012年4月6日,康达公司将铜陵学院逸夫(工科)实验楼工程中的预应力钢绞线、锚具及张拉等交由金星公司施工,金星公司施工后,康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金星公司为主张剩余工程款,将康达公司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0705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达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工程款174860.80元及利息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康达公司账户被扣划185104.27元。另,铜陵学院项目中,康达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康达铜陵分公司。 2014年12月23日,康达铜陵分公司将创业广场服务用房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施工,后***、***为主张剩余工程款,将康达铜陵分公司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128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856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追加康达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扣划康达公司银行存款38560元。 另,2016年7月6日,***通过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康达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2010年11月8日,宣城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与***签订的《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对康达铜陵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康达铜陵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38560元的义务,因康达铜陵分公司或***未履行,致使康达公司被执行,***应对康达公司因此造成的3856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中,2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由招标人退还康达公司,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亦由***转账支付给康达公司,康达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及时退还***,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康达公司自行承担。康达公司虽表示***支付的40万元并非该案履约保证金30万元和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金星公司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康达公司将铜陵学院逸夫(工科)实验楼工程中的预应力工程发包给金星公司,康达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未涉及康达铜陵分公司的责任负担问题,康达铜陵分公司虽收到康达公司转账支付的铜陵学院工程部分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铜陵学院工程实际由康达铜陵分公司承接,由此,康达公司关于因铜陵学院工程产生的债务包括上述预应力工程款应由康达铜陵分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康达公司诉请中关于***赔偿损失385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损失3856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9元,原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